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瑋
丘曉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
009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 )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丘曉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庭瑋、丘曉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 ,至104 年8 月7 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 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行為 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 罪。被告2 人基於一犯意之決定,而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游庭瑋、丘曉莉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游庭瑋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場 所邀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由被告丘曉莉擔任賭場發牌員, 2 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丘曉莉擔任發牌員之次數僅有2 次,被告游庭 瑋涉案程度顯較被告丘曉莉為重,暨衡酌其等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告游庭瑋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中、被告丘曉 莉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現在從事賣衣服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 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係被 告游庭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為被告游庭瑋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游庭 瑋、丘曉莉之從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物,雖屬被告游庭瑋所有,惟係其日常生活所用,與本 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游庭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2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警方查扣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之(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7009 號卷第2 頁反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撲克牌2副 │
├──┼────────────────────────────────┤
│ │莊家鈕1顆 │
├──┼────────────────────────────────┤
│ │大門遙控器1副 │
├──┼────────────────────────────────┤
│ │計時器1個 │
├──┼────────────────────────────────┤
│ │記帳單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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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備籌碼25萬500 元( 紅色1000元194 個、綠色500 元92個、藍色100 元│
│ │65個、橘色50元50個、黑色25元62個) │
├──┼────────────────────────────────┤
│ │賭桌上賭資籌碼2750元 │
├──┼────────────────────────────────┤
│ │抽頭金籌碼24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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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新臺幣1萬8300元 │
├──┼────────────────────────────────┤
│ │賭客共同賭資籌碼8 萬45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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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09號
被 告 游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曉莉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庭瑋與丘曉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由游庭瑋承租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作為賭博之場所,僱用丘曉莉在上址 賭場內擔任荷官(即發牌),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為賭具 供賭客聚賭德州撲克。賭博方式,乃由賭客先向游庭瑋兌換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籌碼當作賭資,籌碼分為紅色1,0 00元、綠色500元、藍色100元、橘色50元、黑色25元5種; 約定以小盲注25元,大盲注50元為基本賭注,每次會由大盲 注及小盲注先押基本賭注75元,由擔任荷官之丘曉莉,每人 先發2張底牌、再發5張公牌,以每人2張牌加上5張公牌組合 之牌型比大小,最大贏家可收取檯面上各賭客所押注之全部 押注金,並支付抽頭金百分之5。嗣經警於104年8月7日晚間 11時5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適有賭客蔡博煜、許展晨、王明通、黃奕詠、李俊德、石國 慶、林宜靜、彭昱翔、葉紘瑋等9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而 當場查獲(賭客蔡博煜等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並沒入賭資8萬4,545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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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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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游庭瑋、丘曉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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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賭客蔡博煜、許展│其等於上開時地聚賭德州撲│
│ │晨、王明通、黃奕詠、李│克,贏家須支付抽頭金之事│
│ │俊德、石國慶、林宜靜、│實。 │
│ │彭昱翔、葉紘瑋於警詢之│ │
│ │證述。 │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全部犯罪事實。 │
│ │附表所示物品、現場照片│ │
│ │、租賃契約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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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游庭瑋、丘曉莉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2人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撲克牌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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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家鈕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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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門遙控器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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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時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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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記帳單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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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預備籌碼25萬500元(紅色│
│ │1,000元194個、綠色500 │
│ │元92個、藍色100元65個 │
│ │、橘色50元50個、黑色25│
│ │元6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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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桌上賭資籌碼2,750元 │
├──┼───────────┤
│ 8 │賭金1萬8,300元 │
├──┼───────────┤
│ 9 │賭客共同賭資籌碼8萬4,5│
│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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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抽頭金籌碼2,4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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