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63號
TPDM,105,審簡,263,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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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瑋
      丘曉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
009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 )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丘曉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庭瑋丘曉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 ,至104 年8 月7 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 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行為 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 罪。被告2 人基於一犯意之決定,而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游庭瑋丘曉莉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游庭瑋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場 所邀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由被告丘曉莉擔任賭場發牌員, 2 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丘曉莉擔任發牌員之次數僅有2 次,被告游庭 瑋涉案程度顯較被告丘曉莉為重,暨衡酌其等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告游庭瑋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中、被告丘曉 莉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現在從事賣衣服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 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係被 告游庭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為被告游庭瑋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游庭 瑋、丘曉莉之從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物,雖屬被告游庭瑋所有,惟係其日常生活所用,與本 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游庭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2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警方查扣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之(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7009 號卷第2 頁反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 │撲克牌2副 │
├──┼────────────────────────────────┤
│  │莊家鈕1顆 │
├──┼────────────────────────────────┤
│  │大門遙控器1副 │
├──┼────────────────────────────────┤
│  │計時器1個 │
├──┼────────────────────────────────┤
│  │記帳單3張 │
├──┼────────────────────────────────┤
│  │預備籌碼25萬500 元( 紅色1000元194 個、綠色500 元92個、藍色100 元│
│ │65個、橘色50元50個、黑色25元62個) │
├──┼────────────────────────────────┤
│  │賭桌上賭資籌碼2750元 │
├──┼────────────────────────────────┤
│  │抽頭金籌碼2425元 │
├──┼────────────────────────────────┤
│  │現金新臺幣1萬8300元 │
├──┼────────────────────────────────┤
│  │賭客共同賭資籌碼8 萬4545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09號
被 告 游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曉莉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庭瑋丘曉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由游庭瑋承租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作為賭博之場所,僱用丘曉莉在上址 賭場內擔任荷官(即發牌),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為賭具 供賭客聚賭德州撲克。賭博方式,乃由賭客先向游庭瑋兌換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籌碼當作賭資,籌碼分為紅色1,0 00元、綠色500元、藍色100元、橘色50元、黑色25元5種; 約定以小盲注25元,大盲注50元為基本賭注,每次會由大盲 注及小盲注先押基本賭注75元,由擔任荷官之丘曉莉,每人 先發2張底牌、再發5張公牌,以每人2張牌加上5張公牌組合 之牌型比大小,最大贏家可收取檯面上各賭客所押注之全部 押注金,並支付抽頭金百分之5。嗣經警於104年8月7日晚間 11時5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適有賭客蔡博煜、許展晨王明通、黃奕詠、李俊德、石國 慶、林宜靜、彭昱翔葉紘瑋等9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而 當場查獲(賭客蔡博煜等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並沒入賭資8萬4,545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游庭瑋丘曉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 二 │證人即賭客蔡博煜、許展│其等於上開時地聚賭德州撲│
│ │晨、王明通、黃奕詠、李│克,贏家須支付抽頭金之事│
│ │俊德、石國慶、林宜靜、│實。 │
│ │彭昱翔葉紘瑋於警詢之│ │
│ │證述。 │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全部犯罪事實。 │
│ │附表所示物品、現場照片│ │
│ │、租賃契約等。 │ │




└──┴───────────┴────────────┘

二、核被告游庭瑋丘曉莉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2人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撲克牌2副 │
├──┼───────────┤
│ 2 │莊家鈕1顆 │
├──┼───────────┤
│ 3 │大門遙控器1副 │
├──┼───────────┤
│ 4 │計時器1個 │
├──┼───────────┤
│ 5 │記帳單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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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預備籌碼25萬500元(紅色│
│ │1,000元194個、綠色500 │
│ │元92個、藍色100元65個 │
│ │、橘色50元50個、黑色25│
│ │元62個) │




├──┼───────────┤
│ 7 │賭桌上賭資籌碼2,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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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金1萬8,300元 │
├──┼───────────┤
│ 9 │賭客共同賭資籌碼8萬4,5│
│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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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抽頭金籌碼2,4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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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