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49號
TPDM,105,審易,64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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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行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美蓮告訴被告趙行蕙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趙行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行蕙因質疑其前男友周建業劈腿吳美蓮交往,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 內,透過電腦上網連結至臉書網頁,以「賴俊彥」之名稱接 續散布「婷婷(王孝賢的媽)生日快樂,送生日禮物了,該 討的…誰也躲不掉,這是你們小三小王的人生」、張貼其與 周建業吳美蓮之私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註「睜眼說瞎話 的人,死不承認偷人」、「整整一年…慰安婦&老王,我們 會每年檢驗並每年討公道,讓你的小孩身邊所有人都知道, 媽媽偷人連遊戲網友也能上」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文字,足以毀損吳美蓮之名譽。
二、案經吳美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行蕙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使用「賴俊彥」│
│ │偵查中之供述。 │名稱,在臉書上公開刊登如│
│ │ │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及圖片│
│ │ │,「小三」是指告訴人吳美│
│ │ │蓮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
│ │ │告訴人真的是小三,「慰安│
│ │ │婦」、「偷人」等則不是指│
│ │ │告訴人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伊接獲友人告知被告在臉書│
│ │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以「賴俊彥」名稱散布訊│
│ │ │息辱罵伊之事實。 │
├──┼─────────┼────────────┤
│ 3. │「賴俊彥」名稱之臉│被告質疑周建業劈腿與告訴│
│ │書頁面資料一份。 │人交往,並於犯罪事實欄所│
│ │ │載時間在臉書上散布如犯罪│
│ │ │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事實。 │
├──┼─────────┼────────────┤
│ 4. │被告LINE主頁及「賴│佐證被告以「賴俊彥」名稱│
│ │俊彥」臉書私人訊息│在臉書上所稱之「慰安婦」│




│ │列印資料1份。 │、「偷人」等均係指告訴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凌晨0時21分,以LINE 個人主頁張貼告訴人照片加註「狗男女」、「慰安婦」等文 字辱罵告訴人,另於7月16日晚間9時44分以「賴俊彥」名稱 ,在臉書上寄送內容為「祝你阿母生日快樂喔!順便轉告你 那連遊戲網友都能睡的阿母,她用的含的男人3P肛交樣樣精 通…而她目前是最後一個接收的,真是讓我們越想越噁心( 吃的是插別人肛門的鳥)……(下略)」等文字之邀請通知 與告訴人之子,足以毀損吳美蓮之名譽,亦涉有妨害名譽罪 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LI NE首頁的資料伊沒有設定公開,只有給周建業看,臉書的邀 請通知是私人訊息,伊只有發給告訴人之子等語。經查,告 訴人自承LINE首頁的資料是周建業看到後跟伊說的,伊不認 識被告其他LINE好友,邀請通知是發給伊子女二人的私人訊 息,伊不知道有無其他人收到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 文字散布於眾,即非無疑。又經勘驗被告手機APP軟體LINE 內已無104年7月12日之上開留言,且可從主頁內編輯功能設 定投稿公開範圍乙節,有10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且被告LINE主頁之該則訊息並無其他人按讚或留言之紀錄等 情,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列印資料附卷足憑,是亦難認被告 確有將上開文字散布與不特定人閱覽,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行為密接,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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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