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17號
TPDM,105,審易,417,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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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德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於彩券行內,接連施以詐術而多次投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 地點相同,應屬同一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前曾受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手法而犯詐欺得 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處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相當資力可 在彩券行投注,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彩券行經營者對人性之 信賴而實施詐術,騙得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 屬不該,被告詐得之利益非低,造成告訴人邱信培財產損失 ,且被告迄今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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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