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儀
謝明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
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儀、謝明憲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之盛德營造工地 車道口前,因對告訴人溫振泉將該工地工務所內之物品搗毀 ,而心生不滿,遂起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腹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涉 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 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 人所涉傷害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