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5年度,9號
TPDM,105,審原簡,9,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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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韋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19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韋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家瑋」印章壹枚、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張家瑋」署押共貳拾參枚、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 之附表(以下所稱附表均指本判決之附表)、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補充為「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562號判決」、第5行「張家瑋住處內」更正為「住 處內」、第6 行「汽車駕駛執照」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第8 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補充為「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1行「指示不知情之祥富通訊行人 員」補充為「指示不知情之祥富通訊行成年人員委託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且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馬韋伶於警詢中 之供述」,並增列「被告馬韋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馬韋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祥富 通訊行人員及刻印業者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偽 造「張家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數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含上 開補充部分)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構成想像競合之關係,此部分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 張家瑋之證件,且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騙取SIM 卡及行動電話,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 序,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文件雖均因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電信業者,已非被告所有而 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 張家瑋」署押共23枚、「張家瑋」印文共12枚及作成各該印 文之「張家瑋」印章1 枚,既係本件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 署押,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偽造之文書 │該文件之代表門號│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沒收依據 │ 取得之物 │ 卷證出處 │
│ │ │ │ │ │ │或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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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103 │臺北市大│中華電信3G語音客戶申│0000000000號 │正楷簽名欄│「張家瑋」│依刑法第219 │門號00000000│見偵卷第82頁│
│ │年6 月14│安區通化│請書 │ │ │署押壹枚 │條宣告沒收 │04號SIM卡1張│ │
│ │日 │街177 號├──────────┤ ├─────┼─────┼──────┤ ├──────┤
│ │ │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 │立契約人乙│「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83頁│
│ │ │股份有限│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方欄 │署押壹枚 │ │ │ │
│ │ │公司(下│契約 │ │ │ │ │ │ │
│ │ │稱中華電├──────────┤ ├─────┼─────┼──────┤ ├──────┤
│ │ │信)臺北│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 │客戶簽章欄│「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84至│
│ │ │通化門市│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 │ │署押壹枚 │ │ │85頁 │
│ │ │ │用/異動)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 │立契約書人│「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86頁│
│ │ │ │蒐集告知條款 │ │(法人代表│署押壹枚 │ │ │ │
│ │ │ │ │ │人(負責人│ │ │ │ │
│ │ │ │ │ │))欄 │ │ │ │ │
├──┼────┼────┼──────────┼────────┼─────┼─────┼──────┼──────┼──────┤
│ 二 │同上 │臺北市大│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 │申請人簽章│「張家瑋」│同上 │IPHONE5S行動│見偵卷第22頁│
│ │ │安區信義│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由附表編號一之│欄 │署押貳枚 │ │電話1具 │ │
│ │ │路2段174│寬頻業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門號攜碼│ │ │ │ │ │
│ │ │號1 樓臺├──────────┤轉換而來) ├─────┼─────┼──────┤ ├──────┤
│ │ │灣大哥大│iPHONE(二年)特殊案│ │立同意書人│「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24頁│
│ │ │臺北永康│(含攜碼免預繳)同意│ │簽章欄 │署押貳枚 │ │ │ │
│ │ │門市 │書 │ │ │ │ │ │ │
│ │ │ ├──────────┤ ├─────┼─────┼──────┤ ├──────┤
│ │ │ │專案合約說明書 │ │用戶/ 代理│「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24之│
│ │ │ │ │ │人簽名欄 │署押壹枚 │ │ │1頁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申請人簽章│「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26頁│
│ │ │ │ │ │欄 │署押壹枚 │ │ │ │
├──┼────┼────┼──────────┼────────┼─────┼─────┼──────┼──────┼──────┤
│ 三 │103年6月│臺北市大│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0000000000號 │委託人簽章│「張家瑋」│同上 │門號00000000│見偵卷第70頁│
│ │17日 │安區基隆│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 │欄 │印文壹枚 │ │08號SIM卡1張│正面 │
│ │ │路2段162│用/異動)申請書 │ ├─────┼─────┼──────┤ │ │
│ │ │之5 號祥│ │ │除租用號碼│「張家瑋」│同上 │ │ │
│ │ │富通訊行│ │ │外,其他提│印文壹枚 │ │ │ │
│ │ │ │ │ │醒繳費電話│ │ │ │ │
│ │ │ │ │ │欄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 │立契約人乙│「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70頁│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方欄 │印文壹枚 │ │ │背面 │
│ │ │ │契約 │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 │立契約書人│「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71頁│
│ │ │ │蒐集告知條款 │ │欄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0000000000號 │委託人簽章│「張家瑋」│同上 │門號00000000│見偵卷第74頁│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 │欄 │印文壹枚 │ │03號SIM卡1張│ │
│ │ │ │用/異動)申請書 │ ├─────┼─────┼──────┤ │ │
│ │ │ │ │ │除租用號碼│「張家瑋」│同上 │ │ │
│ │ │ │ │ │外,其他提│印文壹枚 │ │ │ │
│ │ │ │ │ │醒繳費電話│ │ │ │ │
│ │ │ │ │ │欄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 │立契約人乙│「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75頁│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方欄 │印文壹枚 │ │ │ │
│ │ │ │契約 │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 │立契約書人│「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76頁│
│ │ │ │蒐集告知條款 │ │欄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 │0000000000號 │姓名欄 │「張家瑋」│同上 │門號00000000│見偵卷第78頁│
│ │ │ │ │ │ │印文壹枚 │ │25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正楷簽名欄│「張家瑋」│同上 │ │ │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 │立契約人乙│「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79頁│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方欄 │印文壹枚 │ │ │ │
│ │ │ │契約 │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 │立契約書人│「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80頁│
│ │ │ │蒐集告知條款 │ │欄 │印文壹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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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上 │同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申請者簽名│「張家瑋」│同上 │IPHONE5S行動│見偵卷第106 │
│ │ │ │(下稱遠傳電信)行動│(由附表編號三之│欄 │署押貳枚 │ │電話1具 │頁 │
│ │ │ │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中華電信門號0963│ │ │ │ │ │
│ │ │ │服務申請書 │692508號攜碼轉換│ │ │ │ │ │
│ │ │ ├──────────┤而來)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 │申請客戶簽│「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107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 │章欄 │署押壹枚 │ │ │頁 │
│ │ │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0000000000號 │申請者簽名│「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109 │
│ │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由附表編號三之│欄 │署押貳枚 │ │ │頁 │
│ │ │ │書 │中華電信門號0963├─────┼─────┼──────┤ │ │
│ │ │ │ │976425號攜碼轉換│代理人/ 法│「張家瑋」│同上 │ │ │
│ │ │ │ │而來) │定代理人簽│署押壹枚 │ │ │ │
│ │ │ │ │ │名欄 │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 │申請客戶簽│「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111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 │章欄 │署押壹枚 │ │ │頁 │
│ │ │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0000000000號 │申請者簽名│「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113 │
│ │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由附表編號三之│欄 │署押貳枚 │ │ │頁 │
│ │ │ │書 │中華電信門號0963│ │ │ │ │ │
│ │ │ ├──────────┤710803號攜碼轉換├─────┼─────┼──────┤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而來) │申請客戶簽│「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115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 │章欄 │署押壹枚 │ │ │頁 │
│ │ │ ├──────────┼────────┼─────┼─────┼──────┤ ├──────┤
│ │ │ │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 │0000000000號 │立切結書人│「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19頁│
│ │ │ │ │0000000000號 │欄 │署押壹枚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代辦電信業務切結書 │ │委託人欄 │「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20頁│
│ │ │ │ │ │ │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手機+SIM 卡領取及門│ │本人親簽確│「張家瑋」│同上 │ │見偵卷第21頁│
│ │ │ │號同意使用確認書 │ │認欄 │署押壹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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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99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被 告 馬韋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韋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張家瑋住處內,趁機竊 取至該處暫住之張家瑋所有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等證 件。其明知未得張家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 用張家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並於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張家瑋」之署押, 及指示不知情之祥富通訊行人員刻印「張家瑋」印章後,用 印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文書上,表示張家瑋欲向各該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業務,並持之向各該電信門市、通訊 行人員行使,致各該門市、通訊行人員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並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張家瑋及各該通訊行、電信公司管理客 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馬韋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及│
│ │中之供述 │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
│ │ │係向告訴人張家瑋借用證件│
│ │ │辦理,然未能提出相關授權│
│ │ │依據云云。 │
├──┼───────────┼────────────┤
│ 2 │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查時之指訴 │ │
├──┼───────────┼────────────┤
│ 3 │證人陳聰閔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曾於103年6月18日│
│ │述 │持告訴人證件,至祥富通訊│
│ │ │行向陳聰閔詢問如何免費取│
│ │ │得IPHONE手機事宜,經陳聰│




│ │ │閔告知得先向中華電信股份│
│ │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
│ │ │司)門號,再將該等門號攜│
│ │ │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下稱遠傳公司)組合費率│
│ │ │方式辦理,被告即以告訴人│
│ │ │名義申辦附表編號3、4行動│
│ │ │電話服務,並取得SIM卡3張│
│ │ │及IPHONE5S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
├──┼───────────┼────────────┤
│ 4 │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
│ │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
│ │ │編號1、3「取得門號」欄所│
│ │ │示之SIM卡4張,並在「偽造│
│ │ │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簽│
│ │ │「張家瑋」署押,並指示不│
│ │ │知情之陳聰閔偽刻「張家瑋│
│ │ │」印章並用印之事實。 │
├──┼───────────┼────────────┤
│ 5 │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 │1.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
│ │ │ ,將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 │ │ 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 │
│ │ │ ,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 │ │ ),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 │
│ │ │ 文書上,偽簽「張家瑋」│
│ │ │ 署押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有取得IPHONE5S│
│ │ │ 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 │
├──┼───────────┼────────────┤
│ 6 │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 │1.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
│ │ │ ,將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 │ │ 請之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 │
│ │ │ 移入遠傳公司,並於附表│
│ │ │ 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簽 │
│ │ │ 「張家瑋」署押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有取得IPHONE5S│
│ │ │ 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其指示陳聰閔偽刻告訴人印章後,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偽造之文書上蓋用該印章偽造「張家瑋」印文及 自己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簽「張家 瑋」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聰閔偽刻告訴人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屬冒用同一告訴人名義所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辦事 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應 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先竊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汽車 駕駛執照等證件,復於詐欺過程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指示陳聰閔偽刻之「張家瑋」 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枚印章業已滅失,故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張家瑋」印文 、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已於申辦各項業務時交付予各電信業 者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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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電信公司 │偽造之文書 │取得之門號 │取得之物 │
├──┼────┼──────┼─────┼──────────┼──────┼──────┤
│ 1 │民國103 │臺北市大安區│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公司3G語音客│0000000000 │SIM卡1張 │
│ │年6月14 │通化街177號 │份有限公司│戶申請書、行動電話/ │ │ │
│ │日 │ │(下稱中華│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 │
│ │ │ │電信公司)│務契約、(租用/異動 │ │ │
│ │ │ │公司台北通│)申請書、客戶個人資│ │ │
│ │ │ │化門市 │料蒐集告知條款上偽簽│ │ │
│ │ │ │ │「張家瑋」署押共4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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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臺北市大安區│台哥大公司│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IPHONE5S行動│
│ │ │信義路2段174│台北永康門│/第三代行動通信/動寬│由附表編號1 │電話1具 │
│ │ │號1樓 │市 │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之中華電信公│ │
│ │ │ │ │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司門號攜碼轉│ │
│ │ │ │ │、專案合約說明書用戶│換而來) │ │
│ │ │ │ │/代理簽名欄及攜碼服 │ │ │
│ │ │ │ │務申請書上,偽簽「張│ │ │
│ │ │ │ │家瑋」署押共6枚 │ │ │
├──┼────┼──────┼─────┼──────────┼──────┼──────┤
│ 3 │103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祥富通訊行│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SIM卡3張 │




│ │17日 │基隆路2段162│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0000000000、│ │
│ │ │之5號 │ │(租用/異動)申請書 │0000000000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 │ │
│ │ │ │ │知條款、客戶申請書及│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 │ │
│ │ │ │ │蓋「張家瑋」印文共12│ │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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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同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IPHONE5S行動│
│ │ │ │ │(下稱遠傳公司)行動│0000000000、│電話1具 │
│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0000000000(│ │
│ │ │ │ │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章│由附表編號3 │ │
│ │ │ │ │欄,偽簽「張家瑋」署│之中華電信公│ │
│ │ │ │ │押共6枚,在祥富通訊 │司門號攜碼轉│ │
│ │ │ │ │行所提供之門號同意使│換而來) │ │
│ │ │ │ │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 │ │
│ │ │ │ │欄、代辦電信業務切結│ │ │
│ │ │ │ │書委託人欄、手機+SIM│ │ │
│ │ │ │ │卡領取及門號同意使用│ │ │
│ │ │ │ │確認書之本人親簽確認│ │ │
│ │ │ │ │欄上,偽簽「張家瑋」│ │ │
│ │ │ │ │署押共3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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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