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堯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8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南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陳 南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 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列:「㈠被告陳南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卷第48 頁反面、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 19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 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 同上他卷第64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於快車道上違規右轉,致後方同向 沿慢車道騎車直行之告訴人林駿翔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被告雖當庭表示願 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以其傷勢嚴重且認為被告犯罪後 態度惡劣且無誠意,具狀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情(參見 本院同上卷第49頁、第40頁至第43頁),被告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狀況非輕微、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被告 前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同上卷第5 頁、 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陳南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堯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翠大橋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至艋舺大道與雙園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標誌,在設有劃分 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且 縱違規右轉,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右 轉標誌,亦未注意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不得右轉,復未注意 有無直行車輛即逕行右轉,適林駿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發生碰撞,致林駿翔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多處開放 性傷口、雙手、雙膝、右小腿、左足踝多處擦傷挫傷、腦震 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橈骨閉鎖性骨 折、鼻骨骨折、右眼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駿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南堯於偵查中│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
│ │之供述。 │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剛│
│ │ │下橋,伊係看到路邊有停車位│
│ │ │,僅係要變換車道至路邊停車│
│ │ │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駿翔│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實。 │
│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 │
│ │斷證明書5份、龍昌 │ │
│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 │
│ │、告訴人受傷照片5 │ │
│ │張。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訴人之行向。 │
│ │報告表㈠、㈡各1紙 │ │
│ │、現場照片17張。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由被告所駕車輛轉彎之角度,│
│ │照片4張。 │可證明被告確為右轉車輛,且│
│ │ │其於快車道逕行違規右轉,復│
│ │ │未禮讓直行機車始發生車禍等│
│ │ │事實,其所辯僅為變換車道,│
│ │ │並非右轉云云,顯不足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