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
字第3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1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育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2段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卷第6至8 頁、 第24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卷第12頁反面),復 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卷第 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 ,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