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4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永樂於105年3月28日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所填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 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於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辜政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路 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 挫傷、左臂挫傷、左踝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並無受 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 及智識程度,又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惟告訴 人因不滿被告調解時之態度而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蔡永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樂於民國104年8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 理應知悉車行迴轉時,應注意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跨越中 央分向線要迴轉往臺北方向行駛時,適與辜政毓直行騎乘車 牌號碼000─07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辜政毓因而人 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臂挫傷、左踝 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辜政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被告蔡永樂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二、│告訴人辜政毓於警│被告駕車肇事致伊身體受傷之事│
│ │詢時之指訴。 │實。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因被告駕│
│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車肇事受害之事實。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新店分局之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談│ │
│ │話紀錄表、事故現│ │
│ │場相片等。 │ │
├──┼────────┼──────────────┤
│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
│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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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