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8號
TPDM,105,審交易,98,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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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寰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雨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信凱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楊雨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寰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77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177巷與忠孝東路4段181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信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 東路4段181巷由北往南方向靠其行向左側路邊駛至,楊雨寰 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撞擊陳信凱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右把手 ,並拉動陳信凱之腳踏自行車,致陳信凱受有右小腿瘀傷和 擦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雨寰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自承於上開時、地,│
│ │偵訊中之供述 │駕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陳信凱│
│ │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 │ │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右轉│
│ │ │後停下來,認為告訴人應有│
│ │ │空間可以過,繼續行駛時即│
│ │ │發生碰撞,伊看到告訴人時│
│ │ │,告訴人還在腳踏自行車上│
│ │ │,從伊右側通過,伊並無過│
│ │ │失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凱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王珠紅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明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事故發生後,隨即至臺北市│
│ │紙。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
│ │ │傷(驗傷時間為同日21時8 │
│ │ │分),經驗傷診斷有右小腿│
│ │ │瘀傷和擦傷、左大腿瘀傷之│
│ │ │傷害,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
│ │ │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
│ │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 │
│ │紀錄表各1紙、現場暨車 │ │
│ │損照片共7張、監視器畫 │ │
│ │面翻拍照片共3張、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
│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1紙、本署檢察事 │ │
│ │務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 │
│ │器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 │
│ │勘驗筆錄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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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