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5號
TPDM,105,審交易,35,201603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芸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盧 懿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懿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東往西第2車道 行駛,迨行駛至同路段與吉林路口,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原 應注意車前一切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即率爾變換車道;適有趙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1車道行駛,因 閃避不及,盧懿車輛之前車輪遂與趙芸車輛之後車輪碰撞, 致趙芸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趙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盧懿之供述 │承認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肇│
│ │ │事地點。 │
├─┼───────────┼─────────────┤
│二│告訴人趙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照片黏貼紀錄│ │
│ │表所附照片5張 │ │
├─┼───────────┼─────────────┤
│四│104年9月2日臺北市交通 │證明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
│ │事件裁決所函文所附臺北│左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 │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指│ │
│ │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04 │ │
│ │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及告 │ │
│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 │




│ │碟各乙份 │ │
├─┼───────────┼─────────────┤
│五│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