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67號
TPDM,105,交簡,567,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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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 仍於翌(1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 )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 行至 第7 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23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 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明知酒 後不得騎車,仍於105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許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有不 該,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廖振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良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5、6瓶,其體內酒精濃度已 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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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