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將「於105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10分許」部分,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05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亦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違法、不當, 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是其態度尚佳,暨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8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76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