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30號
TPDM,105,交簡,530,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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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30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睿誠於民國105年3月1日22時至同年月2日1時許止,在新 北市永和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駕駛車牌5852-K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檢 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徐睿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睿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806號卷,下稱偵卷 ,第5至6、22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件犯行,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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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