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昱勳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好樂迪KTV 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 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 3789-M V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1 時16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及仙岩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 升0.64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 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慮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外, 尚難免除應報思維的本質,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