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95號
TYDM,89,訴,1495,20001128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六小包(合併送驗,驗餘淨重七一‧九0公克;純度七三‧六七%;純質淨重五二‧九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含包裝計重七二‧四公克)、二十小包(含包裝計重三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六小包(合併送驗,驗餘淨重七一‧九0公克;純度七三‧六七%;純質淨重五二‧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含包裝計重七二‧四公克)、二十小包(含包裝計重三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公訴人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經該院於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免刑確定。仍不知悔 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某時點,在 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名稱之加油站,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 十四巷四號二樓承租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六小 包(合併送驗,驗餘淨重七一‧九0公克;純度七三‧六七%;純質淨重五二‧ 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含包裝計重七二‧四公克)、二十小 包(含包裝計重三三‧七公克)。
二、案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獲案當日所採尿液及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大 包、十六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尿液併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白色粉末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達七三‧六七%,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法務部調察局通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二大包、海洛因一 大包、十六小包足佐。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免刑確定。亦有該案免刑判決 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期 滿,經法院為免刑判決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 、品行、智識程度、已經勒戒、戒治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六小包(合 併送驗,驗餘淨重七一‧九0公克;純度七三‧六七%;純質淨重五二‧九七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含包裝計重七二‧四公克)、二十小包(含 包裝計重三三‧七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徒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其於扣案之研磨器、空塑膠袋等物,核與其施用毒品行為無直接關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均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