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94號
TPDM,105,交簡,394,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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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 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 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 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 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2頁),態度良好,參以其行 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8頁 ),暨其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張茂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昌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 ,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5年2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和平國小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2瓶後,仍 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寧 波西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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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