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白 蘭地酒1 杯」,應予更正為「酒類1 杯(約300 毫升)」; 第5 行所載之「42分」,應予更正為「29分」;第6 行所載 之「並測得」,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測得 」;第6 行所載之「呼氣」,應予更正為「吐氣」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柯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 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2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