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48號
TPDM,105,交簡,248,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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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潘信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信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惟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 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未能知所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車上路,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 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 字第431 號卷第6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潘信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自民國105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某家飲食店中,飲用酒類飲料,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酒意未退,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 車引道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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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