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909 號),本院受理後( 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
第254 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20分,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永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4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前方穿越馬 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盧建龍之子盧○崧(民國97年生),致該 車右前側不慎撞擊盧○崧,造成盧○崧因此受有右手肘、右 膝蓋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 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