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容
選任辯護人 郭思嫻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受理案號為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容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 七時九分,搭乘林瑞烈所駕駛車號○○○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接 近復興南路口處,本應注意欲開啟車右後方乘客座車門時, 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於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時,該車 門不慎撞及同向右後方直行車號00○○○○號重型機車駕 駛人即告訴人李珮瑜的左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第三、第 四掌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 告已於本院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調解期日中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