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力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才廣忠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茂典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柯明周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徐立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金旺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力、才廣忠、蔡茂典、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 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文力、才廣忠、蔡茂典、柯明周、徐立農及吳 金旺(下稱被告6 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04 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柯明周、徐立農及吳金旺坦承犯行 ,被告蔡文力、蔡茂典及才廣忠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惟依被告6 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煜坤、證人沈天賜 、證人即被告丁金旺及徐立農之證述與卷內相關書證、物證 ,足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重大, 再被告6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 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相互間存 有歧異,且仍有證人黃煜坤、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及才廣忠 尚未進行交互詰問,是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又衡酌被告 6 人恣意擄人勒贖,均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 造成重大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若僅命被告6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6人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