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2號
TPDM,104,訴,612,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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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炫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文炫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賭場,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柏霖」之人交付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 彈6 顆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與朋友 相約一同跑山,持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至臺北 市○○區0 號水門集合,因見警據報到場盤查,遂將上開手 槍1 支丟置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底、 將彈匣1 個及子彈6 顆丟置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車底後離開,經到場員警查看車底情況後,查扣上 開手槍1 支、彈匣1 個及子彈6 顆。梁文炫接獲通知至警局 說明時,在承辦員警知悉犯罪之人前,主動表明上開槍彈為 其所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文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7 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 19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又文、莊 豐瑜所證述之查獲槍彈經過大致相符(偵卷第70頁及反面、 第75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證物清單、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 至37頁、第41至46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及子彈6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2至53頁 反面),堪認上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 含彈匣)、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手槍(含彈匣)、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 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且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 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與友 人相約跑山,至臺北市○○區0 號水門集合,因見警據報到 場,遂將上開槍彈丟置停放上址之自小客車車底,而員警於 盤查被告當時,尚未發現上開槍彈,係被告離開現場後,始 查獲上開槍彈。嗣證人即承辦員警莊豐瑜在不知上開槍彈是 何人所有之情況下,於103 年11月26日傳訊十多名相關人士 至警局說明,被告於至警局報到後,經證人莊豐瑜詢問槍彈 是何人所有時,隨即表明槍彈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莊豐 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78頁)。是承辦員警在未確知上開槍彈係何 人所有,僅存主觀懷疑可能為其所通知到案之相關人士所有 之際,被告即已表明上開槍彈為其所有,足證被告之行為應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事證已明,業如上述,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莊豐瑜以確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卷第20頁反面),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槍枝之初尚未成年,年 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現仍在高中就學中,有其蓋印註冊 章之學生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持有槍彈期 間固長達1 年多,然未持之供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 宜遽入重刑,使其中斷學業過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以上開自首事由減刑後科以 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彈均係具有高度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竟仍非法持有槍 彈,已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 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氣盛收受槍彈,僅單純持有而未持以作 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復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持有槍彈之期間及數量、可能造成之危害、現仍在高中 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4 顆,經鑑定後 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子彈2 顆,於鑑驗時皆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 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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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