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49號
TPDM,104,訴,549,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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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錤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賴柏錤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3年8 月22日下午3時5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順子」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改造子彈5顆(同時 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警接獲情資,於 103年8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公園游泳池停車場,徵得賴柏錤同意搜索, 在賴柏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行李 箱內,扣得放置於一郵局便利箱內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因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賴柏錤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錤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倢、查獲本案之警 員黎○溢、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蕭 ○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雙連郵局104年3月31日連104查字第44號查詢回 復簡函及所附托運單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7678 號卷第12-19、83、84頁);並有裝載槍枝之紙箱1個扣案可 佐,另扣案之槍枝1枝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0月1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字卷第41至42、59頁),足見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自持有之日起迄至 103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 行為,屬繼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5顆,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 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5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③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4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7月, 其中詐欺案件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 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 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 度易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1月2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按刑 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 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檢舉人林○ 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伊配偶張○麒在○○公 園游泳池停車場,看到被告疑似與人在買賣槍枝,且身上有 槍,遂打電話給伊,要伊向認識之警員蕭○運報案,張家麒 沒有提到是被告要張家麒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而證人即警員 蕭○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是綽號「小牛」之 女子即林○筠打電話向伊檢舉,林○筠在電話中表示其夫在 臺北市○○公園游泳結束後,於游泳池外停車場看到有人在 交易槍枝,並告訴伊該犯嫌之姓名為「賴柏錤」、駕駛之汽 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情資,伊接到電話後,就 立刻與值班之員警黎○溢及林○翔共同前往該處停車場,途 中並透過手機上網查知該「賴柏錤」為通緝犯,而其到現場 依車號找到該部車輛後,即發現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確認 身分後即告知對方係通緝犯並依法上手銬,接著詢問被告車 上有無違禁物,被告即表示後車箱有東西並主動將之打開, 開啟後即看到有一郵局包裹箱,伊叫被告打開,即看到槍枝 等語,是依證人林○筠、蕭○運所述,可知查獲本案之警員



蕭○運等人,係因接獲檢舉電話,得知被告身分及可能持有 槍枝之犯嫌後,前往本案現場查緝,是在被告主動向警員坦 承其持有槍彈前,警員依上開檢舉內容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嫌疑,則被告當場因通緝犯 被逮捕後,配合警方起獲該槍枝,且於警詢中供認持有本案 槍、彈犯行不諱,均係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 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之政策,竟擅自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 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無證據足 證被告持有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犯罪,兼衡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之槍砲,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局便利箱1個, 非違禁物,雖係被告所有,作為其寄送物品之用,與本案亦 無直接關連;而扣案經鑑定試射之子彈6顆,其中1顆經鑑定 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而其餘5顆子彈雖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然因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與經鑑定無殺傷 力之子彈1顆,均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 復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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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