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焄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焄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維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而完成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偽藥愷他命與少年許○ 豪(民國88年8 月生,年籍詳卷)。
二、嗣經警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陳維焄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41 巷11樓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供前開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 包,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資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121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86頁正反面,偵卷㈣第33頁正 反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卷第249 頁第5 至6 頁,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50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36、55 頁反面),核與證人簡昱嘉、阮柏璋、許○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薛智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53頁,偵卷㈠第37至 38頁反面、110 頁反面、113 頁,偵卷㈡第166 頁至167 頁 反面,偵卷㈢第46至48頁反面、70頁正反面),並有本院核 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211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99 號、第 2 68號、第344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被告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昱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證人阮柏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 人簡昱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許○豪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㈡第85至86、89至90、207 至214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已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坦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55頁反面),且被告以如附表 一所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 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 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 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 重典,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 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敘明更正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雖就該次交易價格及數量載為「販賣1500 元、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通常500 元為1 公克,所以1,500 元大概是3 公克」等 語(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參以被告與證人簡昱嘉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2 、3 之2 次交易價格及數量均係以500 元販 賣1 公克之愷他命,亦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與證 人阮柏璋該次應係以1,500 元交易3 公克之愷他命,爰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價格及數量欄」所示。 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原誤載交易地點為「簡昱嘉位於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附近之公園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與證人簡昱嘉交易地 點即係「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附近之光信公園」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地點欄」所示。
⒊再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雖記載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簡昱嘉之價格及數量為「販賣500 元、1 公克之愷他 命」,惟查被告與證人簡昱嘉於103 年5 月3 日下午6 時14 分之通話內容為:「簡昱嘉:你找到他是嗎?被告:有,2. 5 ,1200。簡昱嘉:我們一人一半。被告:喔。簡昱嘉:我 在等我朋友這邊。被告:你OK再打給我。」(見偵卷㈡第90 頁),而被告及證人簡昱嘉均稱「2.5 ,1200」係指2.5 公 克之愷他命及1,200 元,參諸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忘記簡昱嘉當天是給我500 元還是600 元,也忘記是給 1 公克還是1.25公克,但應該是依照當天電話裡面所說的給 一半的數量,收一半的錢」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 至35頁),對照前開譯文內容,該次販賣之價格及數量應係 以600 元及1.25公克之愷他命無誤。至證人簡昱嘉雖稱:「 被告說漲價有所以從500 元漲到600 元,數量還是1 公克。 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愷他命時,因為被告好像要一陣子 才能來,所以我就趁去樓下買東西的時候,把錢放在我摩托 車車廂內,然後再請被告把毒品放到車廂,我再把毒品拿走
」云云(見偵卷㈢第47頁反面),惟查被告與證人簡昱嘉當 天之對話譯文並未提及漲價事宜,復其等事前既已約定「以 600 元交易1.25公克」之條件,且當天2 人亦未親自碰面, 其等以約定之前開條件進行交易之可能性較高,本次交易之 價格及數量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價格及數量欄」 所示。
⒋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交易地點將「劉保呈住處」誤載「劉 保堂住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地點欄」所示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就「轉讓含有愷他命成份之香菸 1 根」誤載為「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 條」,業經公訴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如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2 「數 量欄」所示(見訴字卷第56頁),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又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 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 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 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等情,有該署98 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管制藥品須有 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 法來源之管制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自陳本案愷他命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浪」之男子購得(見訴字卷第35頁),是被告 取得之愷他命既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況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係以將愷 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轉讓,顯見該愷他命亦非合法製造之注 射製劑;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如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 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 讓予他人者,同時該當於上開各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是販賣愷他命部分,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為重,應依該規定處斷;就轉讓愷他命部 分,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 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法 規競合關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偽藥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藥事 法則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遭 查獲持有愷他命,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之愷他命均未超 過20公克,又雖未能查得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之實 際重量,惟被告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轉讓與證人許○豪施 用,而以該方式施用愷他命,所使用之愷他命數量本即相當 有限,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為上開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時 ,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於本 案販賣、轉讓愷他命時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無處罰之規定 ,此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與本案所成立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併予 敘明。
㈣又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 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當亦無所謂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 轉讓偽藥愷他命之對象即少年許○豪雖為未成年人,亦不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於100 年間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②於101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前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③又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34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訴字卷第44至51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基於法律 一體適用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僅有6 公克且金額 非鉅,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 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 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 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事項,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 轉讓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 且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惟本案販賣、轉讓之數量 非鉅,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有限,復衡酌其就本案犯行均坦認 所犯細節,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為時為24歲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訴字卷第3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38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 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經查獲 之次數各為4 次、2 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 各次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之對象僅為證人阮柏璋、簡 昱嘉,轉讓之對象僅為證人許○豪,販賣、轉讓之愷他命數 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 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 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 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 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 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 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 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即如附表一「價格及數量欄」所 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雖係供被告聯絡交付愷他命予證人簡昱嘉所用(附表一編 號3 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雖係供被告聯絡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阮柏璋、 簡昱嘉、許○豪所用(附表一編號1 、4 及附表二編號2 部 分),而屬供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且證人即被告女友黃圻絜亦證稱其曾使用前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語(見偵卷㈠第27頁) ,而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含 SIM 卡)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安非 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見偵卷㈠第50頁),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木刀係被告所有收 藏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54頁反面), 而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2018號判處罪刑,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業經該案併同沒收,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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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民國)│地點 │價格(新臺│主文 │
│ │ │ │ │幣)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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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阮柏璋 │103年3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以1,500 元│陳維焄販賣│
│ │ │下午5 時33分│延吉街附近之│販賣3 公克│第三級毒品│
│ │ │許 │光信公園 │愷他命 │,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扣│
│ │ │ │ │ │案之夾鏈袋│
│ │ │ │ │ │壹包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2 │簡昱嘉 │103年4月7日 │臺北市大安區│以500 元販│陳維焄販賣│
│ │ │前一週內之某│延吉街附近之│賣1 公克愷│第三級毒品│
│ │ │時許 │光信公園 │他命 │,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扣│
│ │ │ │ │ │案之夾鏈袋│
│ │ │ │ │ │壹包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3 │簡昱嘉 │103年4月7日 │臺北市大安區│以500 元販│陳維焄販賣│
│ │ │下午4 時17分│延吉街附近之│賣1.25公克│第三級毒品│
│ │ │許 │光信公園 │愷他命 │,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扣│
│ │ │ │ │ │案之夾鏈袋│
│ │ │ │ │ │壹包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百元│
│ │ │ │ │ │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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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簡昱嘉 │103年5月3日 │臺北市大安區│以600 元販│陳維焄販賣│
│ │ │約晚間9 時至│延吉街附近之│賣1 公克愷│第三級毒品│
│ │ │10時許 │光信公園 │他命 │,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扣│
│ │ │ │ │ │案之夾鏈袋│
│ │ │ │ │ │壹包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幣陸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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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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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時間(民國)│地點 │數量 │主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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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豪 │103年5月1日 │臺北市大安區│轉讓含有愷│陳維焄轉讓│
│ │ │或同年月2 日│延吉街附近之│他命成份之│偽藥,累犯│
│ │ │之某時許 │光信公園 │香菸1 根 │,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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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豪 │103年5月19日│臺北市大安區│轉讓含有愷│陳維焄轉讓│
│ │ │晚間11時40分│通化街108 號│他命成份之│偽藥,累犯│
│ │ │許後之晚間某│3 樓之劉保呈│香菸1 根 │,處有期徒│
│ │ │時許 │住處 │ │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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