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祐
陳泓崑
李明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
538 、21004 、21112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9、136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峯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19、23至36、43至48、50、54、58至63、65、67至70所示之物、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許忠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19、54、58至63、65所示之物、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泓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36、43至48、50、54、58至63、65、67至70所示之物、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忠祐自民國103 年9 月間起,李明峯自104 年3 、4 月間 起,劉柏政(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4 年6 月間起,加入中 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號「劉明」、「喜事多」、「草蜢 」、「蛋糕」、「阿發」、「阿宗」、「阿仁」、「豬腳」 、「地球」、「海產店」、「黑面全」、「阿右」、「小林 」、「可樂」、「阿榮」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許忠祐再以「阿財」為其代號,輾 轉邀集少年潘○豪、江○鴻、陳○森、徐○倫、王○淽、林 ○傑、徐○宏、紀○佑、余○鋒、曹○聖、吳○鳳、楊○駿 、蕭○凱、李○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案行為時均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少年,所涉詐欺等罪
嫌均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以及江長耘、江權哲、王祥峰 、姜義展、姚聖一、張浩然、楊浩(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 江長耘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審 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審理中,江權哲、王祥峰、姜義展另經新北地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1 年6 月,姜義展另緩刑4 年,姚聖一另經高院104 年 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張浩然另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 3 年確定,楊浩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 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劉柏政又先 邀集陳泓崑、杜志傑(另行通緝中)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劉 柏政、陳泓崑、杜志傑再以「阿原」、「小原」、「小風」 等為代號,輾轉邀集少年李○鴻、陳○興、謝○、陳○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移送少年法庭 調查),及楊盛智、張逸諄、周泰德、巫銓梓、周建祥(其 等所涉詐欺等犯行,除楊盛智、張逸諄由本院另行審結外, 周泰德另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至高院經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決上訴駁回 ,巫銓梓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周建祥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 )加入詐欺集團。許忠祐、陳泓崑、劉柏政、杜志傑在臺灣 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許忠祐自成一組,陳泓崑、劉柏政、杜 志傑為另一組),負責與中國詐騙機房聯繫、提供現場取款 車手小組供中國詐騙機房調度、提供人頭電話及公費給現場 取款車手小組使用、發放薪資,以及轉交現場取款車手小組 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給擔任「收水」角色之李明峯,由其上 交予中國集團上游成員。
二、許忠祐、李明峯、陳泓崑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詐騙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 次之行為分工、詐騙方法、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 之公文書、詐騙所得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 、8 、10、11 、17、20、附表二編號2 、5 未詐得財物)及取得方式等均 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 編號3 至9 、12至17、21及附表二編號5 、7 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人與政府機關。許忠祐可自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中分得
15% ,再將其中8%發派予現場取款車手小組;劉柏政、陳泓 崑、杜志傑可自各次詐騙所得之款項中分得7%,再將其中5% 發派予現場取款車手小組,許忠祐、劉柏政、陳泓崑、杜志 傑再親自或由車手將其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李明峯,由李 明峯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中國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 明峯每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之報酬 。
三、嗣經檢警佈線監聽,並於104 年8 月20日在許忠祐當時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7 樓居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 日在劉柏政、陳泓崑當時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0 巷00弄00號4 樓之13居所, 扣得附表三編號23至50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0日在陳泓崑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扣得附表三編號51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在劉柏政上開西屯路2 段居所扣得附表 三編號52所示之物;於同日在李明峯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8 樓之2 居所,扣得附表三編號53至66所 示之物;又另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12至17、21及附表二編 號1 、3 、5 、6 、7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扣得附表三編 號67至70所示之物及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 真稿,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碧霞、楊住緣、章穗生、許琳、陸范美玲、楊淑貞、 龍怡、沈振光、王文彥、佘曾春墜、王亮中、蔡坤宏、倪美 華、蔡顯宗、黃阿滿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蘆洲分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 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其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 示之犯行,被告陳泓崑對於其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 及罪名欄」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忠祐對於其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504 號卷一第197 至203 頁、 第234 至237 頁、卷二第84至85、231 頁),並分別有附表 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 同案或另案被告、少年供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存摺交易往來明 細資料、匯款申請書、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四
、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以及被告許忠祐、李 明峯、陳泓崑、同案被告劉柏政、楊盛智、張逸諄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17538 號卷四第 140 至145 頁、偵21004 號卷一第121 至122 頁、卷二第84 至88、95至97、99至104 頁、偵21112 號卷第97至102 頁、 少連偵89號卷第32至33、35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14、 19、23至36、43至48、50、54、58至63、65、67至70所示之 物為證,堪認被告許忠祐、李明峯、陳泓崑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至被告許忠祐雖曾於警詢時一度陳 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騙所得76萬元款項並非交付予被告李 明峯等語(偵17538 號卷四第60頁),然其於本院時已確認 附表一編號13之76萬元確係交給被告李明峯等語(訴504 號 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明確供述其旗下車手小組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所得,均係交給李明峯等語無訛(訴504 號 卷一第234 頁、卷二第81頁),堪認被告李明峯確係擔任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之「收水」角色,負責將詐欺所得 款項交付予中國之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李明峯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3之76萬元款項並非交由李明峯轉交中國 集團上游等語,應非可採。
二、至被告許忠祐固僅坦認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 欄」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否認有 其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騙手 法,也不知後續車手有持被害人金融卡盜領款項云云。惟查 ,被告許忠祐業已自承其曾經聽聞詐欺集團以冒用檢警機關 、偽造檢警機關相關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以及 查獲像其等於本案擔任之車手頭、「收水」等詐騙角色之相 關新聞等情在卷(訴504 號卷一第199 至200 頁),復觀諸 被告許忠祐與中國集團上游及旗下車手小組成員間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確有述及「收紙」、「 IBON」、「收傳真」等語(偵17538 號卷四第163 頁反面、 第164 頁、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第182 至186 頁 、第195 至196 頁),被告許忠祐亦自承此即指收受中國集 團上游成員之傳真等語在卷(訴504 號卷一第234 頁反面至 第235 頁),同案被告劉柏政亦稱集團中都是用「紙」來稱 呼假公文等語屬實(訴504 號卷一第236 頁),衡諸被告許 忠祐於99年間即曾犯另案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名 義並行使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案件,並 於100 、101 年間歷經偵查及一、二審程序,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該案一、二審判決各1 份及
許忠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504 號 卷一第242 至254 頁、卷二第160 至166 頁),此亦經被告 許忠祐自陳前案確實亦係以假公文進行詐騙等語無訛(訴50 4 號卷一第235 頁),可見被告許忠祐對於與其前案類似之 本案所實施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進行詐騙之 手法及流程知悉甚詳,並於與集團上游成員通話聯絡中具體 論及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事宜,堪認其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針對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由該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被告許忠祐旗下取 款車手取得告訴人佘曾春墜交付之4 張金融卡後,許忠祐隨 即與集團上游成員通話確認此情(見偵17538 號卷四第176 、187 至188 頁),足認被告許忠祐對於集團成員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以此等金融卡盜領被害人存款之犯行,亦有認 識,並擔負現場取款車手與中國詐騙機房之間從中聯繫接洽 之角色。依上,被告許忠祐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其辯稱不知本案詐騙 手法,亦不知後續車手有持金融卡去提領款項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至被告李明峯則陳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檢警 機關等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騙之方式,亦不知 悉有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盜領款項之情等語。經查,被告 許忠祐供稱其未曾與被告李明峯提及本案詐騙手法等語(訴 504 號卷一第199 頁),被告劉柏政、陳泓崑亦均供稱:其 等皆僅有在交錢時和被告李明峯接觸,交錢給李明峯後就離 開,彼此不會有其他交談,不知道李明峯是否知悉本案詐騙 手法等語明確(訴504 號卷一第201 至203 頁);被告許忠 祐於104 年8 月21日偵查時雖曾稱:我有一次聽李明峯說與 老闆在中國喝酒,我心想應該是與詐欺集團老闆喝酒,我交 完贓款給他,他都會要我跟老闆確認,怎麼會不知道這是詐 欺款項等語(偵17538 號卷一第239 頁),然此至多僅足證 被告李明峯知悉其代收轉交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一節,難 以此遽認其對於實際詐騙之手法亦有知情,衡以被告李明峯 於本案係擔任後續代收、保管、轉交詐騙款項之角色,於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實際對被害人行騙過程亦有參與或 對於詐騙手法有所知情下,尚難認定被告李明峯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騙手 法,或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款等情,亦有認識,自難認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應 認其本案僅有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7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3576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許忠祐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明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二人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另案被告 、少年及中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以及被告陳泓崑就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明峯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二人與同案被告劉柏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另案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3 、4 並與同案被告楊盛智, 附表二編號6 並與同案被告張逸諄)、少年及中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間,分別負責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撥打詐騙 電話予被害人、居中與中國詐騙機房、現場取款車手小組聯 繫接洽調度、出面取款、把風、收受車手小組交付之詐騙所 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即收水)等角色,顯見被告許 忠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過程中(被告李明峯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被告陳泓崑於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過程中(被告李明峯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均係基於為自己或共 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李明峯、許忠祐、陳泓崑雖未以 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車手、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 款時地、或代收保管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之行為,均係 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李明峯、許 忠祐、陳泓崑固僅各自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任職長短先後、職務高低與服從指
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許忠祐、陳泓崑亦知悉本案係以假冒公 務員身分、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詐財,並有持被害人金融卡盜 領存款之事實,而仍參與擔任車手頭,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許忠祐、陳泓崑即應分別 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被告李明峯應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忠祐、李明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李明峯、陳泓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峯、許忠祐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為,係各 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李明 峯、陳泓崑就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為,係各犯附表二各 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李明峯就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忠祐、陳泓崑分別 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同 案或另案被告、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忠祐、陳泓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公印章之行為 ,並據以分別蓋用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附表四編號6 、附表五編號1 之公文書則尚未經行使,詳見後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忠祐、陳泓崑與同案被告劉柏 政等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佘曾春墜、附表二編 號4 之被害人許國雄、附表二編號7 之告訴人蔡坤宏等金融 帳戶存款,分別接續於附表六編號1 至10、附表七編號1 至 2 、附表八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各係於密接時地 而為,手法相同,各侵害告訴人佘曾春墜、被害人許國雄、 告訴人蔡坤宏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許忠祐、李明峯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觀諸許忠祐與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17538 號卷四第178 至179 頁、第189 頁反 面),許忠祐等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4 年7 月15日尚在與被 害人范信美接洽隔日交付65萬元款項之過程中,即在謀議隔
日收取65萬元後,擬接續詐騙第二筆款項,且依被害人范信 美之指述,其於同年月16日交付65萬元後,約隔半小時,旋 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檢察官表示需再提領35萬元款 項交付等語(偵17538 號卷三第189 至193 頁),依同案少 年余○鋒、曹○聖、吳○鳳之供述,其等收受范信美交付第 一筆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游後,許忠祐等旋再次要其等返回范 信美住處收取第二筆款項等情(同上卷第168 至188 頁), 堪認被告許忠祐、李明峯等就上開部分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所為,亦應評價為接續犯。至附表一編號2 、3 之被害人固 均為告訴人楊住緣,附表一編號16、17之被害人則均為告訴 人章穗生,然觀諸被告許忠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告訴人楊住緣、章穗生之證述,以及附表一編號16、 17之取款車手即少年蕭○凱之供述(偵17538 號卷三第37至 43、242 至247 、256 至259 頁、卷四第171 頁、第180 頁 反面、第196 至198 頁),被告許忠祐等係於已分別自告訴 人楊住緣、章穗生取得附表一編號2 、16所示詐騙款項既遂 後,始再次對其等為編號3 、17之詐騙行為,應認其等係基 於個別之犯意對告訴人楊住緣、章穗生各為兩次詐騙犯行, 應屬數罪,無由評價為接續犯,應予敘明。被告李明峯、許 忠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李明峯、陳泓崑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 人,且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 行騙開始,至被告許忠祐、陳泓崑聯繫接洽調度各編號所示 現場車手小組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帳戶金融卡等財物,進而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各該編號所示 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 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許忠祐、陳泓崑分別以一行為觸犯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附表一編號 3 、8 、10、11、17、20、附表二編號2 、5 係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許忠祐、李明峯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被告李明峯 、陳泓崑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許忠祐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參見訴504 號卷二第 162 至16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許忠祐、 李明峯就附表一編號3 、8 、10、11、17、20之犯行,被告 李明峯、陳泓崑就附表二編號2 、5 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等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 許忠祐就附表一編號3 、8 、10、11、17、20之部分,並依 法先加後減。又附表一編號2 至3 、6 至9 、12至19、21及 附表二編號1 、3 、5 之犯行,固均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案發 時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擔任車手,惟被告許忠祐、陳泓崑、 李明峯均稱並不知悉該等車手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在卷( 訴504 號卷二第83頁反面),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 其等對於此情有所認識,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明峯、許忠祐、陳泓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件詐騙犯行,被告許忠祐、陳泓崑更明知集團係利用附表 一、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 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其等詐騙財物,嚴重詆毀司 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其等對社會不信任,並 致其等分別受有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9 、12至16、 18至19、21及附表二編號1 、3 至4 、6 至7 所示之財物損 失(其中附表一編號5 、7 、15、18、21、附表二編號1 、 3 之財物損失已及時查獲發還),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 告李明峯在本案犯罪中係負責代收保管並親自或以匯款方式 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予中國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許忠祐、陳泓 崑則扮演居中與中國詐欺機房、現場取款車手小組聯繫調度 之車手頭,陳泓崑並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另擔任提款車手之 角色等其等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被告李明峯於犯後初 未能坦認己非,嗣始坦承犯行,被告許忠祐則僅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泓崑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李明峯就附表一編號16、17之部分,業以10萬元與 告訴人章穗生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見訴504 號卷二 第241 頁和解筆錄),被告李明峯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許忠祐對於附表一、陳泓崑對於附表二之告訴人、被 害人,則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李明峯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所前從事木藝品投資及肉品生意 、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許忠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從小為養父認養、養父已過世、亦未與親生父 母聯絡、入監前從事顧賭場工作、月收入約5 至8 萬元,被 告陳泓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甫出生 子女、從事搬家工、與妻子月收入合計約4 至6 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明峯有腰椎椎間盤移位、關節退化之 身體狀況(見訴504 號卷二第118 至120 頁病歷影本),被 告李明峯、許忠祐、陳泓崑均稱係貪圖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 ,被告許忠祐前已有多件詐欺案件遭法院科刑確定紀錄、被 告李明峯於多年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 前科,被告陳泓崑則前無犯罪前科等素行狀況(見訴504 號 卷二第162 至166 、170 至180 頁)、其等本件所分得報酬 、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財物價值 等受損害程度暨其等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偽造之公文書、公印章、公印文部分:
1.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再按行為人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 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章,雖未扣案,惟該等偽 造公文書上,蓋有該等公印文,足徵應有該等公印章存在,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6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為被告許忠祐、陳泓崑所屬詐欺集團 共犯所有而分別供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5 犯罪所用之 物,且尚未交付予告訴人沈振光、被害人黃惠娟(詳見後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許忠祐、李明 峯附表一編號8 之主文項下、被告陳泓崑、李明峯附表二編 號5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 至5 、7 至14 、附表五編號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雖亦係供各該編 號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
收受,則該等物已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不得宣告 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五各編號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稿雖均未扣案,惟係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所有而供各該編號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 ,於各該編號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五各 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原稿,以及附表四編號6 與附表五編號1 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上,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因該等偽造公 文書原稿、傳真稿已諭知沒收,公印文已無所附著,無另諭 知沒收之必要。
(二)附表三所示扣案物部分:
1.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A. 附表三編號1 至14、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忠祐所有,編 號1 至13係供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聯絡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 用,編號14係供其記錄與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有關之聯絡電話 所用,編號19則供其儲存相關詐欺例稿,作為犯案參考所用 等情,為被告許忠祐供承在卷(偵17538 號卷一第8 至14頁 、第238 頁),均屬其為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 許忠祐、李明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B. 附表三編號23至35、43至47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劉柏政 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連絡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用, 附表三編號48之物,亦為其所有,供其記錄與附表二各編號 犯行有關之聯絡電話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劉柏政所供承在 卷(偵21112 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17538 號卷一第 234 頁反面),而附表三編號36、50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 陳泓崑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連絡附表二各編號犯行 所用,為被告陳泓崑所供承在卷(偵21112 號卷第34頁、訴 504 號卷二第84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是附表三編號23 至36、43至48、50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為附表二各編號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 任原則,於被告陳泓崑、李明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C. 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明峯所有,編號54之物, 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李明峯,均作為其或預備供其與集團 間相互聯絡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65 之點鈔機亦為其所有,供其代收本件詐騙所得款項時點鈔之 用,為被告李明峯供承屬實(訴504 號卷二第82、218 、22 5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58之筆記型電腦內儲存李明峯與集
團上游成員「喜事多」之skype 對話紀錄資料可佐(偵1753 8 號卷二第176 至180 頁),是附表三編號54、58、65所示 之物,均屬其為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 於被告李明峯、許忠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及被 告陳泓崑、李明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D. 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交由少年 李○鴻擬出示予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廖南芳以資取信之物等 情,為李○鴻供承無訛(偵21004 號卷一第24至28頁),亦 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 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陳泓崑、李明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主 文項下沒收。
E. 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則係詐欺集團交付予同案被告楊盛 智供作相互聯絡附表二編號3 、4 犯行所用之物,為楊盛智 供承無訛(少連偵89號卷第5 至8 、10至12、62至64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 被告陳泓崑、李明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主文項下沒收之。F. 附表三編號69、70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交付予同案被告 張逸諄供作相互聯絡附表二編號6 犯行所用之物,為張逸諄 供承無訛(偵21004 號卷一第113 至117 頁、偵19363 號卷 第15至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 責任原則,於被告陳泓崑、李明峯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主文項 下沒收之。
2. 犯罪所生之物
附表三編號59至63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明峯所有,於收受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頭小組成員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 、2 、4 、6 、9 、12、13、14、16、19及附表二編號4 、6 、7 詐騙所 得款項後,匯款轉交予中國詐欺集團上游時,所生之存款單 據等情,為被告李明峯供承在卷(偵17538 號卷一第174 頁 反面、第240 頁、卷二第108 、165 至168 頁),係屬犯罪 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 任原則,於被告李明峯、許忠祐附表一編號1 、2 、4 、6 、9 、12至14、16、19,及被告李明峯、陳泓崑附表二編號4 、6 、7 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 不沒收部分:
A.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許忠祐所有,然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何具體關聯,附表三編號16至18、20至22所 示之物,被告許忠祐亦陳稱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等語在卷(偵 17538 號卷一第8 至14頁、第238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得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質上亦均非違禁物,自 無由宣告沒收。
B. 附表三編號37至42之物,則均為被告陳泓崑、劉柏政他案詐 騙所得之財物,為被告陳泓崑、劉柏政均供承在卷(偵21112 號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6頁),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C. 附表編號49所示之詐騙話術交戰手冊,雖係於被告陳泓崑、 劉柏政當時居所查扣,然其等均稱非其等所有,係先前租客 留於該處之物,承租前即留在該處之物等語在卷(偵21112 號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偵17538 號卷一第59頁反面 、第236 頁反面、訴504 號卷二第224 頁),且觀諸該手冊 所載係詐騙中國人民之流程,與本案係詐騙我國人民並不相 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此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難認 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D. 附表三編號51至53、55至57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陳泓崑 、劉柏政、李明峯所有之物,然其等均稱係分別供其個人私 用,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等語在卷(偵17538 號卷一第57頁 反面、第120 至121 頁、第236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第 240 頁、偵21112 號卷第34頁、訴504 號卷二第82頁、第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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