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韋諭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徐嘉呈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彥勳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郭立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506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辛○○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分手 後,辛○○因不滿甲○○欺騙其感情,復於交往期間內竊取 其財物、積欠房租(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乃 委託乙○○向甲○○追討債務。適有另名債權人戊○○亦遭 甲○○積欠15萬元之酒店消費款項(俗稱酒單),而遍尋甲 ○○不著,乃於104 年1 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天使 傳播公司(地址不詳)內,經由辛○○牽線一併委由乙○○
代為催討上開債務,並約定利用與甲○○熟識之李文強出面 誘騙甲○○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 艾美酒店包廂,再當面施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以逼使甲○○籌出現金還債。謀議既定,乙 ○○、辛○○、戊○○、己○○、癸○○、丙○○、戴寬豪 、李文強(戊○○、戴寬豪及李文強均未據起訴)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約3 、4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個別加入時間詳如下述),而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 月2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3 時許間之某時,由李文 強致電約出甲○○,乙○○、辛○○、戊○○、癸○○、丙 ○○、戴寬豪及不詳男女約2 、3 人則先行前往艾美酒店包 廂內等候,丙○○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未據扣案)到場 。待甲○○於104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偕同友人壬○○進 入艾美酒店包廂,乙○○、丙○○2 人即要求壬○○交出手 機,使其不得離去或報警求救,並向壬○○恫稱:「不關你 的事,你坐在旁邊看,如果你敢動的話,你試試看」;乙○ ○同時喝令癸○○、丙○○、戊○○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2 、3 人等人徒手或持煙灰缸、酒杯、垃圾桶等物品毆打甲○ ○,並於協商債務過程中,乙○○又指示癸○○、丙○○等 人再次毆打甲○○,辛○○見狀亦對甲○○施以掌摑、拉扯 頭髮,丙○○復持上開西瓜刀恐嚇甲○○;期間己○○亦中 途進入包廂(無證據證明己○○有見及上開西瓜刀),而與 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在旁助勢,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甲○○受有頭面部 瘀傷之傷害,並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迫承認積 欠戊○○15萬元酒單錢,及積欠辛○○8 萬元云云。乙○○ 雖當場經辛○○告知實際上未達8 萬元,然見甲○○因不能 抗拒而願承擔上開金額之債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乙○○以外之人對甲○○未另積欠4 萬元債務均不知情 ;乙○○、辛○○以外之人對甲○○未積欠辛○○之債務未 達8 萬元一節亦均不知情,且辛○○就實際欠款與8 萬元間 差額之追索,並未與乙○○有犯意聯絡;而己○○此際業已 離場),不顧辛○○之反對,命甲○○於空白A4紙上寫下積 欠辛○○8 萬元、積欠戊○○15萬元,再寫下另筆4 萬元無 義務之債,總計27萬元,並令甲○○當場簽立面額合計為27 萬元之本票數紙交付乙○○收執,且一再要求甲○○設法聯 繫親友籌措現金。
㈡迨至同(27)日上午6 時許艾美酒店打烊之際,甲○○仍無
法提出現金,乙○○、辛○○、戊○○、癸○○、丙○○、 戴寬豪及不詳男女約2 、3 人竟又共同承前犯意聯絡,要求 甲○○一同搭乘計程車轉往新生北路辦公室繼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壬○○於眾人離開艾美酒店前即經乙○○同意 得以先行離場,如犯罪事實二、所述),在上址辦公室內, 乙○○仍要求甲○○湊錢,另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先前未出現於艾美酒店包廂之人)亦前往新生北路 辦公室,與乙○○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出示電擊槍恐嚇甲○○。後乙○○見甲○○屢聯繫 未果,遂指示丙○○及戴寬豪帶甲○○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強制甲○○以自己之名義,向不知 情之行動電話業務代辦人員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以門號贈品折價現金1 萬 元,再由丙○○將上開SIM 卡2 張及現金1 萬元攜回新生北 路辦公室交予乙○○。嗣至該日下午,乙○○欲行歇息,乃 命癸○○、己○○、戊○○繼續看管甲○○(此際其他人業 已離去),另授意己○○接續解決原27萬元債務,並再向甲 ○○額外索討「處理費」10萬元後,便自行在上址內睡去。 己○○明知甲○○並無負擔上開「處理費」之義務,亦知悉 甲○○前曾遭強暴、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達不能抗拒程度之 情狀,竟本於為乙○○所有之不法意圖及與乙○○共同強盜 之犯意聯絡,要求甲○○依增加後之債務金額即37萬元,重 新簽立借據及本票數紙(癸○○、戊○○對甲○○是否確另 積欠10萬元一節均不知情),甲○○因遭控制行動自由已長 達10餘小時,期間飽受虐行,不敢不從,乃被迫同意簽署, 俟乙○○於該(27)日晚間9 時許睡醒,親自確認上開借據 及本票無訛後,始同意由戊○○暫時陪同甲○○返家拿取現 金後再返回上址,而結束對甲○○所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 行為。
二、又乙○○於艾美酒店包廂內期間,見甲○○籌措現金無著, 竟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先前指揮眾 人毆打甲○○,且丙○○攜帶西瓜刀1 把到場等情境對壬○ ○施以恫嚇,而詢問壬○○是否願幫甲○○湊錢還債,壬○ ○因已目睹上開經過,故心生畏懼,恐有不從亦會遭受相同 對待,乃同意拿家中之2 萬元現金前來解決,而負擔無義務 之債,乙○○始於該(27)日清晨6 時許同意壬○○得以先 行返家,惟事後因壬○○極力躲避而不遂。
三、乙○○於104 年1 月27日晚間同意由戊○○陪同甲○○返家 拿錢後,戊○○即放任甲○○離去,乙○○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戊○○並非債務人,竟擬強迫戊○○為甲○○承擔上開
債務,而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欲詢問戊 ○○為何放走甲○○一事為由,指示癸○○、丙○○、戴寬 豪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成年男子等人 設法將戊○○帶往艾美酒店包廂內以遂其犯行(乙○○以外 之人對乙○○欲要求戊○○負擔甲○○之債務一節並不知情 ),癸○○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癸○○先以電話與戊○○相約於104 年2 月2 日晚 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便利商店前見面, 戊○○赴約後,癸○○、丙○○及「綠茶」即要求戊○○一 同前往艾美酒店包廂內與乙○○見面,戊○○見對方人數較 多,迫於無奈而與癸○○等人同乘1 輛計程車前往艾美酒店 。進入包廂後,受乙○○指示之戴寬豪亦自行前來會合,丙 ○○即以電話請示乙○○如何處置,乙○○指示先由在場之 人「教訓」戊○○,現場除丙○○表明無意親自動手傷害戊 ○○外,其餘癸○○、戴寬豪及「綠茶」等人即分別以徒手 或手持煙灰缸等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面部2 處 撕裂傷(各為2 公分)之傷害。癸○○將戊○○被渠等毆打 後受傷之情形以視訊方式傳送予乙○○觀看後,乙○○竟又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該4 、5 名男子對乙○○欲要求 戊○○負擔甲○○之債務一事亦不知情)到場接續毆打戊○ ○,復以通電之手指虎(俗稱電子虎)攻擊之,以此強暴方 式至使戊○○不能抗拒後,乙○○再親自前往該包廂,要求 戊○○為甲○○承擔27萬元之債務,並命戊○○交出機車行 照以辦理機車融資借款及交出身上所有現金,戊○○恐自己 再遭危害而被迫將身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行照及現 金9,000 元交予乙○○,承諾翌日將攜帶身分證配合辦理融 資,乙○○始讓戊○○離去,而結束長達6 、7 小時之拘禁 。
四、案經甲○○、壬○○、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壬○○、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就當日為何前往艾 美酒店、在艾美酒店包廂及新生北路辦公室內如何被毆打、 遭索討之金額、簽立本票之數額及張數及被告乙○○如何要 求壬○○幫忙籌錢等情;證人壬○○就被告己○○於艾美酒 店內參與之情節;被告乙○○就被告辛○○有無委託其討債 、現場債權人是否包含李文強等重要情節,均於警詢中陳述 詳盡,後於審理中趨於簡略,或有出入,有實質內容前後不 符之情形(具體差異詳如後述)。證人甲○○、壬○○表明 此係因時隔較久,相較於先前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已印象模糊所致;而被告乙○○則係最後1 位接受交 互詰問之證人,作證前已熟捻其他被告之抗辯或證言,其於 審判階段之陳述顯已受外力干擾,不若其於警詢時之客觀外 部環境,係無他人在場,亦不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串供,而具 備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復審酌證人甲○○、壬○○及 被告乙○○等人經員警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 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實在,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等 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 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 定程序,其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又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前揭規定之所有要件,應 認證人甲○○、壬○○及被告乙○○警詢中所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甲○○、壬○○、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 予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三、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無命其具結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第80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共同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 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 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本案共同被告乙○○、辛○○ 、己○○於偵查、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 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之問題;且上開3 人均經本院傳喚,予被告詰問之機會 ,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抗辯:
1.被告乙○○辯稱:當天主要係戊○○與甲○○討論酒單問題 ,因為辛○○係伊公司之小姐,伊才主動幫辛○○向甲○○ 討債,並要甲○○寫在紙上,但數額都是甲○○自己說的, 伊並未以何強暴脅迫方式逼甲○○承認。後來甲○○共在紙 上寫下欠款27萬元,包括戊○○的酒單錢15萬元、辛○○部 分的8 萬元,其餘為李文強之債權4 至6 萬元,伊未為自己 索討任何費用。到了早上6 點多,艾美酒店要打烊了,但酒 單的事還沒談完,所以甲○○才隨大家一起回新生北路辦公 室,過程中沒有人強押甲○○。到達新生北路辦公室後,都 是由戊○○自己和甲○○談,伊玩了一下電腦後便在客廳L 型沙發後面的床上休息了,醒來時甲○○已離開,伊只看到 己○○要甲○○簽好的本票,中間發生何事伊都不知道。至 於壬○○部分,伊對壬○○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壬○ ○要走隨時都可自由離開,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云云。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幫他人催討債務,縱使 手段涉及以腕力使他人屈服(假設語,被告否認),亦無不 法之意圖,充其量僅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或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等語。
2.被告辛○○辯稱:伊當天只是要去找乙○○要薪水,才會一 直跟在乙○○旁邊,伊並未委託乙○○或其他人向甲○○討 債,乙○○係主動幫伊討的,且伊當場就有說伊不要這個錢 ,而且也不像甲○○自己說的欠那麼多,但乙○○要伊不要 管這麼多,伊也不能說什麼。伊在包廂內雖然有扯甲○○頭 髮,但係因感情的事,與錢無關。到了新生北路辦公室後不 久,乙○○就去睡了,伊覺得拿不到薪水,便先離開了,之 後發生的事包括有無簽本票,伊都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另 為其辯護稱:被告辛○○並未委託乙○○向甲○○要債,本 身亦無要債之意思,主觀上無任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或強盜之犯意聯絡;本件後來縱其他被告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或強盜之情形,被告辛○○與渠等間亦無共同 犯意聯絡等語。
3.被告己○○辯稱:伊當晚在上班,並未隨其他人前往艾美酒 店,對於艾美酒店內發生的事都不知情亦未參與。伊於104 年1 月27日清晨6 時許,目睹其他人帶甲○○回到新生北路 辦公室說要處理債務,但沒多久,伊又出門去工作,大約下 午1 、2 點回到辦公室時,只剩戊○○、甲○○、癸○○及 乙○○,當時乙○○已經在睡了。到了晚上7 、8 點左右, 乙○○還沒醒來,但公司小姐已經準備要上班,伊不想讓甲 ○○等人留在辦公室,便跟甲○○、戊○○說:要離開可以 ,但錢確實有欠,必須有依據才能離開,故伊主動拿出乙○ ○等人自艾美酒店攜回的A4紙(記載共欠30至50萬元)向甲 ○○確認,要甲○○就實際有欠的部分簽下本票、借據及保 管條作為憑據,簽完就趕快離開。後來甲○○自己承認有欠 包括戊○○的酒單錢15萬元、辛○○及李文強的債權各6 、 7 萬元,所以伊便要求甲○○簽下面額各為7 萬元之本票共 4 張(合計28萬元)。乙○○醒來後發現伊讓甲○○離開, 還為此不高興,跟伊吵架云云。並稱:伊願就傷害、恐嚇取 財及妨害自由罪嫌均認罪;惟否認犯有(加重)強盜罪嫌。 4.被告癸○○辯稱:伊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期間,有毆打甲○○ ;後來到新生北路辦公室後,亦有依乙○○之指示,聯絡電 信業者,讓丙○○、戴寬豪帶甲○○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 但伊使用之手段並不足以至甲○○不能抗拒,且伊不知甲○ ○實際所欠債務金額,亦未參與簽立本票及借據之過程,故 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嫌。 5.被告丙○○則辯稱:伊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有毆打甲○○,且 有攜帶1 把西瓜刀到場,也有帶甲○○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 ,但伊僅係協助乙○○處理甲○○所涉債務糾紛,主觀上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伊未強押甲○○同往新生北路 辦公室;壬○○亦可隨時離開酒店包廂,行動自由未受限制 。故伊應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嫌云云。 ㈡然查:
1.本案被告乙○○、辛○○、癸○○、丙○○等人於104 年1 月間某日晚間與戊○○、李文強、戴寬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約8 、9 人先在天使傳播公司內見面,後又一 同前往艾美酒店,隨後甲○○亦應李文強之邀約,偕同其友 人壬○○到場,於包廂內處理甲○○對戊○○及辛○○之債 務問題,甲○○並在A4紙上寫下欠款內容。嗣於次日清晨6 時許,除壬○○先行返家外,其餘人均前往新生北路辦公室
繼續處理上開債務;期間被告丙○○與戴寬豪曾短暫帶同證 人甲○○外出,由甲○○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門號代表 業者丁○○辦理2 門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為被告乙○○、 辛○○、己○○、癸○○、丙○○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甲○○、壬○○、戊○○等人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甲 ○○於104 年1 月27日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15 至221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5 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證人甲○○遭毆打後,因而受有頭 面部瘀傷之傷害一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驗傷診 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亦堪認定。 2.至於被告乙○○爭執案發日期應為104 年1 月28日乙節,無 非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記載之申請 日期暨戳章即為104 年1 月28日為其依據(見偵卷第215 頁 )。然查,證人丁○○業已明確證稱:伊通常都是先給客戶 填寫申請書並影印雙證件後,就會直接交付SIM 卡與手機( 若未取手機亦可選擇退錢)給客人,之後才會把門號申請書 交給伊配合之通訊行辦理開通手續。本件實際申辦門號之日 期應為104 年1 月27日等語(見偵卷第205 至206 頁、第22 4 頁反面);證人即甲○○之母親庚○○亦證稱:伊係於「 104 年1 月27日凌晨5 時37分」接到甲○○的電話,稱遭人 毆打,人不能回來,被限制自由了,但伊回答沒有錢便掛掉 電話等情(見偵卷第119 頁)。可知本件案發日期應為104 年1 月27日至臻明確,被告乙○○之抗辯洵不足採,先予說 明。
3.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於艾美酒店包廂內遭毆打、恐嚇之 情形指稱:伊於104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接到1 位朋友 李文強的電話,叫伊幫他拿東西去艾美酒店,伊和另1 位朋 友壬○○不疑有他,便前往李文強說的包廂內。一進去就被 綽號叫李賢(即被告丙○○)、天寶(即被告癸○○)還有 伊前女友辛○○及1 名不知名男子徒手毆打,現場還有天哥 (即被告乙○○)、李文強、戊○○、綽號「奶茶」之女子 及綽號「小天」之男子,大約有7 、8 人。伊連續被其等毆 打了約1 小時,在毆打期間乙○○恐嚇伊說:「你不知道我 是誰是不是?敢弄我妹妹鮪魚」,丙○○還有拿西瓜刀要砍 伊,是乙○○出手阻止才沒砍到伊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 )。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進去包廂時,丙 ○○、己○○(後於審理中經確認改稱是在中途在入場,詳 如後述)、辛○○、癸○○、乙○○、李文強、戊○○,還 有不認識的人,總共有9 人,甲○○就被他們包圍起來毆打
。動手打甲○○的人有戊○○、辛○○、癸○○、丙○○、 己○○(應不包含己○○,理由同上),他們用徒手、拿煙 灰缸、酒杯、垃圾桶的方式打甲○○,他們停手後,天哥就 問甲○○要不要還錢等情(見偵卷第124 頁);證人戊○○ 於審理中證稱:甲○○和他朋友壬○○一進包廂,丙○○、 癸○○就和另外2 、3 名男子以徒手及持垃圾桶等方式共同 毆打甲○○,打了滿久,大概有一段時間才自己中斷停手, 停手後乙○○就問甲○○關於欠伊酒單錢及欠辛○○錢的事 。後來丙○○、癸○○及辛○○又有再打甲○○;辛○○是 打巴掌跟扯頭髮,一邊罵甲○○騙她的錢和感情等情(見本 院卷㈡第103 頁、第117 頁)大致相符。被告癸○○、丙○ ○亦均供(證)稱:其等與戊○○、辛○○等人均有毆打甲 ○○,被告丙○○並有攜帶西瓜刀到場等情不諱(分見本院 卷㈢第4 頁反面、卷㈠第192 頁反面)。綜參以上證人之證 詞,則證人甲○○、壬○○一進入包廂後,被告癸○○、丙 ○○、戊○○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2 、3 人等人即徒手或持 煙灰缸、酒杯、垃圾桶等物品毆打甲○○;於協商債務過程 中,被告癸○○、丙○○等人又再次毆打甲○○,被告辛○ ○見狀亦對甲○○施以掌摑、拉扯頭髮,被告丙○○復持西 瓜刀恐嚇甲○○等情,堪予認定。至證人戊○○雖否認亦有 毆打甲○○,惟參諸證人甲○○於警詢中曾稱:因為伊積欠 戊○○酒單,所以當時戊○○有打伊幾下,伊感覺戊○○是 故意打給乙○○看的等語(見偵卷第97頁),係本於當下特 定之感受而來,可知其就此部分之記憶較為深刻,且證人壬 ○○、癸○○、丙○○亦均證實戊○○有動手如上所述;反 觀證人戊○○則有避重就輕之虞,此部分證詞自較不可採信 ,足認證人戊○○在艾美酒店包廂內亦有毆打甲○○,併此 指明。
4.又被告乙○○辯稱:伊未對甲○○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云 云,且依上開證人甲○○證述之內容,亦未指稱乙○○本人 有出手毆打甲○○。惟查,被告癸○○及丙○○於審理中均 一致指證:當天包廂內的人都是聽乙○○指揮等情明確(分 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 58頁反面至第59頁),顯見被告乙○○前揭抗辯無非卸責之 詞,無可採憑。
5.另關於被告己○○有無前往艾美酒店一節,證人壬○○、戊 ○○、癸○○均一致證述:己○○曾短暫前往艾美酒店包廂 ,惟停留不長等情相符(證人壬○○部分見偵卷第108 頁、 本院卷㈡第209 頁;證人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 面;被告癸○○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 頁反面);其中證人壬
○○於警詢中更明確指稱己○○見甲○○被毆打時,並未出 手,但有在場助勢圍看(至於恐嚇言語部分,業經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係事後聽甲○○轉述,故不採酌該部分 證詞,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且參證人壬○○於同次警詢 中,尚提及乙○○曾遣己○○押著伊去買早餐回包廂給大家 吃等情景(見同上頁),足見其對被告己○○之印象應特別 深刻,且其又未跟隨至新生北路辦公室,自無如證人甲○○ 可能因遭眾人毆打無法注意外在環境之變化(此為證人甲○ ○所自陳,見偵卷第123 頁)或因中途變換所在地點,導致 記憶混淆而誤認被告己○○曾於先前之場合中出現,所述自 堪信實。是以,被告己○○亦曾前往艾美酒店包廂內,並與 被告乙○○、辛○○、己○○、癸○○、丙○○、戊○○、 李文強、戴寬豪及其餘不知名男女2 、3 人等共同基於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圍看,堪認無訛 。
6.上開犯行係由被告乙○○、辛○○、戊○○所策劃,目的為 迫使甲○○清償債務:
⑴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1 月10日有向辛○○ 提到要找甲○○討酒單錢,辛○○提議由其朋友幫忙。104 年1 月27日當天去艾美酒店前,伊就先和辛○○介紹的朋友 乙○○碰面,提及要向甲○○要錢的事。辛○○提議把甲○ ○釣出來,然後跟甲○○要錢,辛○○自己也有委託乙○○ 向甲○○討房租錢及甲○○偷的錢。討論完畢後,辛○○就 請甲○○的某位朋友把甲○○約出來;乙○○另外又叫了己 ○○、癸○○、丙○○及其他不知名男子共約7 、8 人一起 去艾美酒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至109 頁、第113 頁反 面至第114 頁)。被告癸○○於審理中證(供)稱:當天伊 與丙○○像平常一樣去新生北路辦公室找乙○○聊天,乙○ ○就叫伊與丙○○一起去天使傳播公司幫忙處理甲○○欠戊 ○○酒單錢的事。後來當乙○○與戊○○在天使傳播公司討 論時,辛○○也有跟乙○○、戊○○講到房租的事,但伊不 清楚辛○○的目的為何。後來乙○○又叫大家一起去艾美酒 店,好像是李文強有打電話把甲○○叫來艾美酒店等情(見 本院卷㈢第14頁、第13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供)稱:伊於104 年1 月27日有到艾美酒店,是乙○○ 叫伊去的,當天下午或晚上時,伊、癸○○、和其他不知名 的男子與乙○○一起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因為有人欠辛○ ○錢」,所以伊就和癸○○、戴寬豪與其他不知名男子共約 3 、4 人一起前往艾美酒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 )。可知本件係緣起於被告辛○○自認甲○○有欠其房租及
竊取其財物,乃委託被告乙○○向甲○○追討,適有另名債 權人戊○○亦遭甲○○積欠酒單錢15萬元,經由被告辛○○ 介紹委託被告乙○○一併討債。嗣被告乙○○、辛○○與戊 ○○於104 年1 月26日晚間在天使傳播公司內討論如何找出 甲○○要錢後,由被告辛○○負責聯繫甲○○之友人李文強 出面誘騙甲○○前往艾美酒店碰面;被告乙○○則另糾集被 告癸○○、丙○○、戴寬豪及其餘不知名男女約2 、3 人, 一同前往艾美酒店協助處理債務糾紛。故被告乙○○、辛○ ○、戊○○即為上開犯罪計畫之策劃者,目的係為逼使甲○ ○清償對戊○○、辛○○之欠款甚明。
⑵被告乙○○於審理中雖改稱:辛○○當天只是去找伊要薪水 ,沒有委託伊向甲○○討債,伊係雞婆主動幫辛○○要這筆 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然查,此 與其原先警詢中證稱:伊當天有去艾美酒店,因為辛○○跟 甲○○有債務糾紛,辛○○表示甲○○與其交往期間有偷拿 她的錢(約6 萬元及房租金額)等情(見偵卷第5 頁反面) ,全未提及拿薪水一事間明顯相背。佐以被告辛○○於警詢 中亦供稱:104 年1 月26日晚上,伊有跟乙○○、戊○○等 人在「天使傳播公司」商量,因為戊○○要向甲○○追討酒 單欠款約12萬元,找伊介紹乙○○協助,大家當時在天使傳 播公司中,討論怎麼將尤建軒誘騙出來討債,後來商量結果 ,因為李文強跟甲○○常聯絡,故由伊先找李文強出來聊天 ,由乙○○跟李文強說甲○○欠戊○○酒單的事,接著便決 定由李文強出面騙甲○○去艾美酒店喝酒等情不諱(見偵卷 第162 頁反面),亦明顯與其審理中辯稱:伊當晚只是要找 乙○○要薪水,乙○○與戊○○在天使傳播公司內討論時, 伊都在旁邊吃零食聊天未參與謀議云云迥然不牟,可見被告 乙○○及辛○○前揭變異後之說詞,無非分別為迴護及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信。是被告辛○○當晚在天使傳播公司時即 委託被告乙○○向甲○○討債,堪認無疑。
7.證人甲○○在艾美酒店包廂內受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之對待 後,即當場在空白A4紙上寫下欠款種類,並簽立本票數紙( 詳細債務內容、金額及是否逾其應負擔部分,均詳後)等情 ,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在艾美酒店包廂 內被打了以後,乙○○就要甲○○還錢,甲○○有答應要還 ,而且也不得不答應,因為已經被打了,乙○○就提議要甲 ○○簽本票。甲○○好像簽2 張,金額共3 、40萬元。後來 到了乙○○的住處又有再簽1 張本票(指新生北路辦公室) ,先後共簽2 次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反面),並於審理中 重新確認上情大致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被告
癸○○於審理中證稱:還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時,乙○○有要 甲○○在1 張A4空白紙上寫下自己欠了多少錢,總額好像是 20幾萬。另外還有人拿本票給甲○○簽,伊印象很清楚前後 總共簽了2 次,因為2 次總額不太一樣,第1 次總額是20幾 萬、第2 次是30幾萬,為何變多伊不清楚。第2 次是由己○ ○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內要甲○○簽的,至於第1 次是在艾美 酒店還是新生北路辦公室內簽的,伊則不確定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證人戊○○、癸○○就本 票張數、金額、簽立地點等細節所言雖略有出入,惟就證人 甲○○先後共有簽立2 次本票之主要事實則證述一致,再佐 以證人壬○○於審理中亦證實:伊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期間, 有聽到乙○○恐嚇甲○○必須簽本票,以各種理由簽金額加 總37萬元(後改稱當場未聽到上開數額,係事後聽甲○○轉 述)的本票,但伊離開之前,還未看到甲○○簽下本票,故 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及被告丙○○供稱 :伊也有看到甲○○被打完以後就簽本票之情形(見本院卷 ㈠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然其於被告己○○在新生北 路辦公室內要求甲○○簽下37萬元本票前已先行離場(如後 所述)等情,可知證人甲○○於艾美酒店包廂期間,即已依 乙○○之要求在A4紙上寫下欠款並簽立本票無訛。而詢之證 人甲○○雖多次證稱:在艾美酒店時,應該還沒簽本票,是 到了新生北路辦公室內才簽等情(見偵卷第123 頁、本院卷 ㈡第53頁反面)。然衡諸一般人面對他人上揭以強制、脅迫 之方式限制行動自由時,因心理所生之恐懼及壓力,對於發 生經過之部分環節難免有所誤差。尤其甲○○遭限制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歷時長達18小時(即自凌晨3 時許至晚間9 時許 ),在此時間非短且心理已甚為恐懼之情形下,要將事發之 全部經過清楚且完整記憶,顯非易事,此參證人甲○○經本 院提示被告癸○○前揭證詞向其確認是否有先後簽立2 次本 票之事實後,其自陳:伊印象最深刻是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內 有簽本票,至於在酒店包廂內時,伊一直被打,有沒有簽本 票伊現在也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可見證人甲 ○○此部分之印象已受到干擾趨於模糊,不足以推翻本院上 開認定。基上,證人甲○○於艾美酒店包廂期間,即已依乙 ○○之要求在A4紙上寫下欠款並簽立本票,堪予認定。 8.至於甲○○於艾美酒店包廂內所簽立之上開借據暨本票金額 乙節,證人甲○○雖證稱:伊僅記得最後共簽了37萬元,但 在艾美酒店時是否即要伊湊出37萬元,伊不太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5頁)。然據證人庚○○所述:甲○○於104 年1 月27日凌晨5 時37分曾撥打電話予伊表示自己被毆打,
要匯錢才能離開,需要27萬元一情(見偵卷第119 頁);被 告癸○○於審理中證稱:甲○○在艾美酒店內有在紙上逐條 寫下欠的款項,總額是20幾萬。伊印象很清楚前後是簽了兩 次本票,因為第1 次總額是20幾萬,第2 次是30幾萬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 頁)。被告乙○○供稱:甲○○在艾美酒店 內承認之債務金額係27萬元,包括欠戊○○的酒單錢15萬元 、欠辛○○的部分8 萬元及欠李文強的4 至6 萬元等情(見 本院卷㈢第159 頁反面),由以上立場相背之證人均指出同 一數額以觀,堪信甲○○於艾美酒店包廂內遭索討而遭要求 簽立本票之金額即為27萬元無誤。
9.被告乙○○向甲○○索討之上開27萬元中就實際積欠辛○○ 逾8 萬元之差額及另筆4 萬元部分,主觀上應具備不法所有 意圖:
①證人戊○○之15萬元酒單錢部分:
證人甲○○雖於事後爭執該次係眾人一同前去消費,不應由 伊負擔全部等詞,然其既不否認該筆酒單係單筆消費,且其 本人為酒客之一,金額核亦無誤,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 人本得請求個別債務人給付全部款項,至於消費者內部如何 分擔,乃另一問題。且參其於警詢中自陳:「天哥還要我負 責償還戊○○酒單錢約15萬元,因為戊○○酒單錢是掛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