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3號
TPDM,104,訴,193,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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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崋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吳宜霖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8286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34 號、103
年度偵字第580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共拾伍紙均沒收。
吳宜霖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共拾伍紙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共拾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宜霖吳鎮崋為夫妻關係,吳宜霖係「鼎超食品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負責人; 吳鎮崋則於其兄吳源桐所開設「裕順家禽商號(設址同上) 」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出納及保管、開立吳源桐向第 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請領以供前開商號營運使用之支票等業 務。詎吳宜霖吳鎮崋均知悉吳宜霖於民國102 年2 月間起 ,即在外有多筆欠款及龐大債務無力清償而陷於無給付能力 之狀態,渠等為使吳宜霖能順利籌款週轉,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宜霖吳鎮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鎮崋利用 保管前開吳源桐支票之機會,未經吳源桐之同意或授權,即 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某日,在上開商號內,依吳宜霖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與發票日期,並於發票人簽章欄位盜蓋 吳源桐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



票共9 紙,交付予吳宜霖,供其持向他人借款之用。渠等復 接續前開犯意,再於前開期間內某日,由吳宜霖透過不知情 之吳雅玲吳雅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輾轉指示吳鎮崋,再依前開方式,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支票共6 紙(金額及發票日期亦均詳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由吳雅玲轉交予吳宜霖使用(吳 鎮崋將所保管之前開支票據為己用,所涉業務侵占之部分, 未據告訴、起訴;吳宜霖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吳宜霖隨後即持其中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偽造支票,前往其友人侯佳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 路4 段之住處,向侯佳伶源隱瞞其無力還款之事實而佯稱其 因作生意需資金週轉,欲以客票票貼之方式借調現金云云, 致侯佳伶陷於錯誤,而依該支票所載面額扣除約定利息後, 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予吳宜霖吳宜霖並將前開 偽造支票交予侯佳玲而行使。
吳宜霖並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另以交 換票之方式,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取得李東益所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支票1 紙,其並同時開立面額相同, 惟發票日期早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發票日期之支票1 紙 予李東益,供李東益嗣後存入支票帳戶以兌現李東益所開立 支票之用後,吳宜霖明知自己已陷於無給付能力之狀態,且 李東益之支票亦將因其未能兌現所交予李東益之支票而跳票 ,竟仍持其以鼎超食品有限公司名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支票、李東益所交付前述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支票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時間,至友人侯佳伶前 開住處,以相同情詞,向侯佳玲以自己開的支票或客票票貼 方式借調現金,致侯佳伶陷於錯誤,而依前開各該支票所載 面額扣除約定利息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實際 支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吳宜霖,並取得該等支票。吳宜 霖藉此不法獲得款項共計446 萬4486元。嗣侯佳玲屆期前開 各該支票均未獲兌現,吳宜霖亦避不見面,其始悉受騙(吳 宜霖被訴持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0所示支票向侯佳玲詐 取款項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吳宜霖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支票發票日期102 年9 月26日前約2 、3 個 月間某日,持其以自己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支票,在不詳之地點撥打電話予其友人黃德源,向黃德源隱 瞞其無力還款之事實而佯稱其因作生意需資金週轉,欲以自 己開的支票或客票票貼之方式借調現金云云,致黃德源因此 陷於錯誤,而同意依上開等支票所載票期及面額預扣每月1.



5%之利息後,以匯款方式支付19萬1000元之借款予吳宜霖, 嗣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黃德源始知受騙(吳宜 霖被訴持附表三編號3 至14所示支票向黃德源詐取款項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吳源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侯佳伶黃德源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吳宜霖持附表三編號7 所示支票向黃德源 施詐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程序尚屬適法
1.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 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 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 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 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 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查被告吳宜霖於102 年5 、6 月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客滿燒烤店謝益騰」之支票後,持向告訴人黃德源佯稱該 支票乃與客滿燒烤店生意往來所取得之貨款支票,欲以票貼 方式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德源陷於錯誤,而同意票貼借款 予被告吳宜霖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11月18日以 103 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檢察官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 以相同犯罪事實,認被告吳宜霖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 非係以被告吳宜霖雖有持該支票向告訴人黃德源票貼借款之 事實,然其否認有何詐欺犯嫌,且告訴人黃德源就被告吳宜



霖借款當時所述該張支票來源一節,前後指證並非全然相符 ,又被告吳宜霖前已多次向告訴人黃德源借款或票貼現金, 均有如期兌現還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黃德源、 被告陳述屬實,再參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亦見被告吳宜霖係於102 年7 月19日始經通報轉為拒絕 往來戶,在此之前債信尚屬正常,復有向其客戶陸續進貨之 情形,難認被告吳宜霖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向告 訴人換票、借票及票貼借款之詐欺犯意等情由,而予被告吳 宜霖不起訴處分。然查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吳鎮崋於本案偵 查中作證稱被告吳宜霖因所經營之公司於101 至102 年間出 現週轉不佳之情形,導致被告吳宜霖對外借貸而積欠龐大債 務,於102 年2 月間即已無力清償該等借款等語在卷(見 102 年度偵字第18286 號卷一第70頁),此一證人證述於前 案偵查中業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而不及審酌,核屬新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傳訊證人 吳鎮崋,而發現新證據,據其證述內容佐以其餘事證,認被 告吳宜霖此部分行為確有詐欺之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其起 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吳源桐侯佳玲黃德源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乃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源桐侯佳玲黃德源於偵查中 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依法具 結後所為,此有渠等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 第18286 號卷一第48頁、第71頁、103 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 第106 頁、第118 頁、第12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 卷第56頁),被告吳宜霖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此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然並未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加以釋明。是依上說明,證人吳源桐侯佳玲黃德源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宜霖吳鎮崋及其等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3.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 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無證據 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鎮崋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宜霖固不 否認有持前述支票向侯佳玲黃德源票貼調借現金446 萬44 86元及約181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侯佳玲黃德源借貸, 因生意失敗還不出來,但我沒有詐欺,李東益是我的客戶, 他的票可能是客票,也可能是交換票來的;我也沒有偽造有 價證券云云。被告吳宜霖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 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被告吳宜霖早與吳源桐有票據往來多 年,票據往來的行為模式均為空白票據放在吳鎮崋處,印章 放在告訴人吳源桐處,經被告向吳鎮崋之父親確認同意借款 後,其父親即會通知吳源桐將印章交付予吳鎮崋用印,吳鎮 崋並將支票交付予被告吳宜霖,此為多年來雙方票據往來之 行為模式,僅因102 年8 月間被告吳宜霖遭地下錢莊要求一 次償還所有借款,並將被告吳宜霖公司之電腦設備及帳冊等 物搬空,並潑油漆、恐嚇員工離職,被告吳宜霖始無法清償 該支票的金額,告訴人吳源桐竟為止付之目的,而反悔宣稱 其並無同意被告吳宜霖使用系爭票據,顯與事實不符。就詐 欺部分,被告吳宜霖雞肉批發商,經營生意上有現金調度 之需求,因而向侯佳伶等人調度資金,而後於102 年7 月底 至8 月間,遭逢前開地下錢莊討債事宜,致被告吳宜霖無法 再為經營,被告吳宜霖才陷於無法給付之狀況,故被告吳宜 霖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




1.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吳鎮崋利用保管前開吳源桐支票之 機會,於未經吳源桐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事實欄一㈠ 所載時、地,依吳宜霖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支 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與發票日期 ,並於發票人簽章欄位盜蓋吳源桐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共9 紙,交付予吳宜霖,而後再由吳 宜霖透過吳雅玲指示吳鎮崋,同以前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0至15所示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支票共6 紙,交由吳雅玲轉 交予吳宜霖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鎮崋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因擔任裕順家禽商號的會計,故保管起訴 書上所載的這些支票及印章,在開這些支票,沒有經過吳源 桐的同意,是因為當初吳宜霖跟人家借貸需要客票週轉,要 拿吳源桐的票去借錢,才請我開的,當時吳宜霖說支票屆期 到他會將票款軋進去。這些事情吳源桐原本都不知情是等到 起訴書所載這些支票要到期,但吳宜霖沒有把錢軋進去,所 以我才跟吳源桐說這些事。之前若被告吳宜霖有資金困難時 ,我哥哥吳源桐就會借錢匯至被告吳宜霖之第一銀行帳戶, 只有本案這次被告吳宜霖要求我未經吳源桐同意而開立支票 ,確實是被告吳宜霖先要求我開立支票供其使用,再由吳雅 玲打電話給我要求我以相同方式再開立6 張支票給吳雅玲, 他們當時說會在支票到期日之前將錢存入,但事實上並沒有 。我在支票到期日前一天打電話詢問他們,他們卻說無法籌 款,所以我跑去跟我哥哥吳源桐說這件事等語綦詳(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93 號卷一第231 頁背面至232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吳源 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同意把支票借給吳宜 霖使用,也沒有同意吳鎮華開立起訴書所載支票予被告吳宜 霖,因吳鎮崋是我公司會計,我的支票及印章都由保管,她 才有辦法開立這些支票,等到該等票據快要到期前,吳鎮華 才主動告訴我她有偷開我的票給她先生吳宜霖做為票貼使用 ,並說吳宜霖無法支付上開支票款項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 偵字第18286 號卷一第7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 一第235 頁背面至236 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存 根及其中編號1 至11、13、14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 卷足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0 號卷第39至40頁、102 年度偵字第18286 號卷一第90至96頁、卷二第6 至17頁), 可徵附表一所示支票確係被告吳鎮崋吳宜霖在未經吳源桐 之同意或授權下,盜蓋吳源桐印章偽造而得等情甚明,且被 告吳宜霖就其確有向被告吳鎮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5 紙之部分復自陳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一第



36頁),是以首開情事,自堪予認定。
2.附表二編號6 所示李東益之支票,係被告吳宜霖在該支票發 票日102 年8 月17日前之2 、3 個月間某日,以交換票之方 式,即被告吳宜霖取得該支票同時,亦開立面額相同,惟發 票日期早於該支票發票日期之支票1 紙予李東益,雙方並約 定李東益嗣後可將被告吳宜霖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以該票 款供作兌現李東益所開立支票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李東益於 偵查中證述:我自99年起認識吳宜霖吳宜霖在北市萬華區 萬大路經營鼎超雞肉行,我也是在市場賣菜,因此認識吳宜 霖,從今年3 月開始吳宜霖因為資金上需要週轉,所以就向 我借票使用,就是我開支票給吳宜霖,他也開相同金額之支 票給我,發票日會填交付當天往後2 、3 個月之日期,因為 吳宜霖說要拿我的支票去向銀行票貼之前吳宜霖向我借的支 票都有先將錢存入戶頭,來讓他開給我的支票兌現,我再拿 他給我的錢存入我的戶頭,使我開的支票也能兌現,但從今 7 月底開始,吳宜霖開給我的支票就跳票了,跳票理由是存 款不足,拒絕往來,我開給吳宜霖的支票也跳票等語詳實( 102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核與被告 吳宜霖所陳:李東益是我的客戶,他的票可能交換票來的等 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一第36頁),是以 被告吳宜霖此部分取得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之情形,亦堪 認定。
3.被告吳宜霖確有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6 所示之借款時 間,持其以鼎超食品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及其以前述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李東益 之支票,向告訴人侯佳玲票貼借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所示款項,並有於前述102 年5 月至7 月間某日,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吳源桐支票後,亦持向侯佳玲票貼借款38 萬8000元,惟其所交予侯佳玲之前開支票嗣均未獲兌現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佳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 偵字第22114 號卷第53頁、103 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第115 頁背面),且有證人侯佳玲所提出借款予被告吳宜霖之相關 匯款單(即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被告吳宜霖於第 一銀行長泰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73 號卷第145 至146 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一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 此部情事復為被告吳宜霖吳鎮崋所無異詞(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一第138 頁正背面、第169 頁),而被 告吳宜霖所交予侯佳玲之前開支票共4 紙復均未獲兌現乙節 ,亦有各該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



字第10573 號卷第8 至10頁、第14頁),是以此部各節,均 足認定。
4.惟被告吳宜霖因所經營之公司於101 至102 年間出現週轉不 佳之情形,導致被告吳宜霖對外借貸而積欠龐大債務,於 102 年2 月間即已無力清償該等借款,於10 2年5 月間起開 始要求被告吳鎮崋盜開吳源桐之支票供其使用等情,亦據證 人吳鎮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宜霖的公司於101 年 至102 年開始有週轉不靈之情形,,這是吳宜霖跟我說的, 那時被告吳宜霖就常常拿支票去做票貼或借款,初期在調度 上還能應付,但從102 年2 月開始就沒有辦法應付這些借款 的清償,之後才叫我開這些未經吳源桐同意的支票等語甚詳 (見102 年度偵字第18286 號卷一第70頁、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93 號卷一第234 頁正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吳宜霖 係因已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方於102 年5 月間起萌生 犯意夥同被告吳鎮崋偽造吳源桐之支票供己使用,則被告進 而持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6 所示自己及李東益之支票向侯佳玲借款時,當已自知其嗣後 並無能力兌現自己之票據,亦無能力存入相對應之款項至吳 源桐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且因其開給李東益之支票無法兌 現,自亦可想見其交予侯佳玲之李東益支票勢將一同面臨跳 票之情形,卻其卻隱瞞前情,仍執各該支票向侯佳玲票貼借 款,致侯佳玲誤判被告吳宜霖之經濟情況而允為出借前述款 項,足認被告吳宜霖主觀上確有詐取侯佳玲金錢之不法所有 意圖至明。又被告吳鎮崋亦明知被告吳宜霖已無清償債務能 力,且將持偽造支票向他人票貼週轉現金,則其主觀上對於 被告吳宜霖將持偽造支票向他人借款等施用詐術之情事自亦 甚為明瞭,仍允為協助參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堪認 渠等2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以被告吳鎮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及被告吳宜霖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該犯行,應均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1.被告吳宜霖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發票日期前2 至3 個月間某日,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黃德源表示其因作生意 需資金週轉,欲以自己開的支票向黃源票貼借調現金,經黃 德源同意按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且依票期預扣以月息1.5% 計算之利息後,出借該等款項予被告吳宜霖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德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宜霖於98、99年間自 己出來開設賣雞商號時,就已經有向我借調款項,當時金額 比較少,之後到跳票前越借越多,我都是以第一銀行帳戶匯 款到被告吳宜霖帳戶;他拿的票有他自己開的,也有一些客



票。我都是按照票面金額借他錢,但會先預扣按照票期計算 1 分半之利息給他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第 116 頁),核與被告吳宜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向告 訴人侯佳玲黃德源等2 人之借款模式,係被告吳宜霖事先 打電話與告訴人等談好金錢及利息,再持足額支票向渠等借 錢,渠等會將錢轉到被告吳宜霖帳戶內,利息約1 分半到5 分不等,且被告吳宜霖所提供予告訴人等之支票均乃票期2 至3 個月左右之票據等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5809 號卷第17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二第39、40頁 )。且被告吳宜霖另有持附表三編號3 至14所示票據向黃德 源借款,連同前開支票2 紙所借得之款項,前後合計達597 萬1798元(均已預扣利息),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6 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存根聯1 紙、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3 紙、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3 紙附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第155 至167 頁 ),且為被告吳宜霖所無異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一第169 頁),足證被告吳宜霖確有以前揭票貼方式向 黃德源借得款項無訛。又證人黃德源雖未能指明被告吳宜霖 執前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之具體時間及其 所支付款項之具體數額,惟參前揭被告吳宜霖所述供作票貼 之支票票期約為2 、3 個月,及證人黃德源所述其均依票期 預扣月息1.5%等節,可知被告吳宜霖持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票面金額合計為20萬元之支票向黃德源借款時,黃德源應 係預扣6000元(2 個月之利息,計算式20萬×0.015 ×2 = 6000)至9000元(3 個月之利息,計算式20萬×0.015 ×3 =9000)左右之利息,則黃德源實際交付被告吳宜霖之借款 應約有19萬1000元至19萬4000元。是以最有利被告吳宜霖之 方式(即採預扣利息最多、實際所得金錢最少)計算,足認 被告吳宜霖持前開支票2 紙向黃德源實際借得款項數額為19 1 萬元。且依前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10 2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往前回溯2 、3 個月之102 年4 月底至6 月底期間,黃德源復已匯款高達233 萬7750元,有 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5809 號卷第155 至158 頁),亦足佐認其中至少有19萬1000元乃 係因被告吳宜霖持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票貼所得。是 以前開各情,亦均足採憑。
2.又被告吳宜霖於前開向黃德源借款時,已因對外借貸而積欠 龐大債務,而無能力再清償該等借款乙節,業據證人吳鎮崋 證述甚明,已如前述,且被告吳宜霖所交予黃德源如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嗣確均未兌現乙節,有各該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73 號卷第 20至21頁)。被告既明知其無力兌現交予黃德源之支票,卻 仍隱瞞該情,仍執該等支票向黃德源票貼借款,致黃德源誤 判被告吳宜霖之經濟情況而允為出借前述款項,亦足認被告 吳宜霖主觀上確有詐取黃德源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 然,其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吳宜霖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且其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吳 宜霖辯護如上,然查:
1.被告吳宜霖於102 年2 月間即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而無力 再清償嗣後借款,故於102 年5 月間起開始要求被告吳鎮崋 盜開吳源桐之支票供其使用;吳源桐確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吳 鎮崋或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等情事,業據證人吳鎮崋、吳源 桐證述詳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吳鎮崋及證人吳源桐之父吳 金龍亦無先同意借款予吳源桐後,通知吳源桐將印章交付予 吳鎮崋用印開票之情事,此據證人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是裕順家禽商號總負責人,吳源桐是臺北負責人;我 之前有拿6 、700 萬元給吳宜霖用,都沒有要他還,有時用 匯的,有時吳宜霖拿客戶的票給我,我拿現金給他;吳宜霖 拿客戶的票給我也是跳票。沒有吳宜霖跟我借錢然後我開票 或我請吳源桐吳鎮崋開立吳源桐支票的情形等語明確(見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二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 。且互核前開證人吳鎮崋吳源桐吳金龍所證有關吳源桐 支票使用情形,亦大致相合,未見有明顯瑕疵可指,自堪予 採信。從而被告吳宜霖否認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空言 辯稱其係於102 年8 月間遭地下錢莊討債後才無法清償借款 云云,及其辯護人指稱:被告吳宜霖早與吳源桐有票據往來 多年,票據往來的行為模式均為空白票據放在吳鎮崋處,印 章放在告訴人吳源桐處,經被告吳宜霖吳鎮崋之父親確認 同意借款後,其父親即會通知吳源桐將印章交付予吳鎮崋用 印,吳鎮崋並將支票交付予被告吳宜霖云云,均顯與事實不 符,且經本院依被告吳宜霖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調取吳源桐 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之 交易往來明細後,亦未見被告吳宜霖或其辯護人指出有何被 告吳宜霖吳源桐有長年票據往來之情事,益證其等此部所 指並非實情,自難採憑。
2.被告吳宜霖固辯稱其所經營之鼎超雞鴨商行(商號,非鼎超 食品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尚有正常營運云云,並提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客戶收款對帳單影本 3 紙、進貨紀錄1 紙、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送 貨通知單影本1 份、進貨紀錄1 紙、陸弘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送貨通知單影本1 份、進貨紀錄1 紙、歷年進貨單據 影本1 份為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第28至43頁、第 50至100 頁)。然查,被告吳宜霖是否於102 年7 月間持續 叫貨、進貨乙節,與其實際上經濟能力能否繼續支應對外之 欠款及經營開銷,本分屬二事。況參以證人吳鎮崋前揭證述 可知,被告吳宜霖早有生意週轉不靈而向外借貸之情形,則 其因營運不佳,致現金收入不足支應積欠之貨款而向外借貸 ,雖勉力維持雞鴨之生意,仍因收支難以平衡,無法清償借 貸債務,最終陷入無給付能力狀況,衡情亦非不可想像,是 其此部所舉事證,亦尚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侯佳玲依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預扣 利息後交付予被告吳宜霖之款項數額,應為190 萬804 元、 140 萬2000元、85萬6500元,此有前開侯佳玲所提出之匯款 單及被告吳宜霖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追加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 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載),應予更正。另 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 額等記載亦有所錯誤(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7 月28日104 年度蒞字第89 2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 卷一第133 頁正背面),併附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宜霖吳鎮崋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吳宜霖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 「鼎超雞鴨商行」的報稅資料,以證明「鼎超雞鴨商行」過 去生意良好,係因地下錢莊搬走該商行生財器具後才造成被 告吳宜霖無法支付票款等事實。然查,本案事證已明,業如 上述,且被告吳宜霖所經營「鼎超雞鴨商行」之報稅資料所 能顯示之進銷貨狀況,與其案發當時實際上經濟能力能否繼 續支應對外之欠款及經營開銷,並無直接必然關聯,是認辯 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宜霖吳鎮崋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 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 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 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吳宜霖吳鎮崋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偽造支票,係供向他人借款之用,已如前述,自屬行使有價 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吳鎮 崋、吳宜霖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宜霖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盜 蓋吳源桐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鎮崋吳宜霖如事實 欄一㈠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指稱被告吳鎮崋係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前開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惟並無有關詐欺部分之具體被害人及被害情節等 事實之記載,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復無引用詐欺或幫助詐欺之 相關證據或論罪法條,自難認檢察官已有就其所指幫助詐欺 部分併予起訴之意。然被告吳鎮崋前開詐欺取財罪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104 年7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公訴檢察官復當庭補充陳明被告吳鎮崋就被告吳宜霖持附 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支票向侯佳玲施詐部分,應與被告吳宜 霖均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參照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主張被告吳鎮崋此部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等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見103 年度訴字第250 號卷第72頁),嗣經被告吳鎮 崋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辯論,而無礙被告吳鎮崋訴 訟上防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鎮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之各該犯罪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以一行為論。 被告吳鎮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吳宜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詐欺取財罪,係於乃基 於同一訛詐被害人金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 由、手段向侯佳玲索取財物,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 ,與其上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應以一行為論,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 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詐 欺取財罪,亦係基於同一訛詐被害人金錢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內,以相同情由、手段向黃德源索取財物,前後行為之 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同依 前開說明,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宜霖如事實欄一㈢ 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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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超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