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8號
TPDM,104,訴,188,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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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56
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順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永順原為蜜鉢蘭若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持,持有該寺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下稱系爭登 記證、登記表),其明知蜜鉢蘭若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業已於民國 97年初交付予釋傳孝法師保管,而與受凃傑生委任之涂序光 律師協議蜜鉢蘭若寺移轉事宜,先後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 寺院移轉協議書,並約定於同年8月11日在陳永順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居處交付系爭權狀予涂序光,陳永 順於同年8月11日竟向涂序光表示系爭權狀業已遺失,雙方 乃於同日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由涂序光高雄縣美濃地政 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 務所)辦理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事宜,經涂序光於同日前往美 濃地政事務所詢問,得知補發系爭權狀尚需檢具系爭登記證 、登記表,乃向陳永順索取,陳永順復向涂序光表示系爭登 記證、登記表亦均已遺失,涂序光因而以涂傑生名義於同年 8月14日、15日及16日,於民眾日報刊登系爭登記、登記表 均已遺失之公告,並由凃傑生於同年8月20日簽立權利書狀 滅失切結書後,美濃地政事務所即分別於同年8月20日補發 系爭權狀、同年8月22日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 。詎陳永順基於意圖使涂序光凃傑生受刑事處分之故意, 於100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20日,應予更正)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凃 傑生涂序光提出告訴,虛構略以:凃傑生涂序光均明知 系爭權狀係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則由 其持有,均未遺失,竟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於民眾 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 補發上開文件予凃傑生,均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



、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誣指凃傑生明知系爭登記 證、登記表由其持有,卻私自以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 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 表予凃傑生,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嗣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簽結在案。二、案經告訴人涂序光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誣告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其犯罪之個數,應以 利用偵查或審判程序、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次數為斷,倘以一 偵查、審判程序指訴數個犯罪,或對於多人提出申告,或分 向多數機關誣告,仍屬於一個犯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 5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 於在同一偵查審判程序中先後提出不同之書狀指訴同一人之 同一犯罪,更不過係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應評價為一罪 ,更不待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本案被告陳永順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凃 傑生涂序光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凃傑生涂序光均 明知系爭權狀係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系爭登記證、登記表 則由其持有,均未遺失,竟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於 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 人員補發上開文件予凃傑生,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另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具 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告訴意旨則以:凃傑生 明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由其持有,卻私自以民眾日報刊登 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系爭 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有被告向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所呈各該告訴狀、補充 證據狀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017號卷第1 頁至第2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397號影卷第1頁至 第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77頁),是被告指訴凃 傑生涂序光等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本於同一 原因事實對於多人分向多數機關提出申告,揆諸上開判例、 判決意旨,屬於同一犯罪,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涂序光、證人陳鍾秀惠於偵查中



之陳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 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2人於本院104年8月3日、10 5年2月23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賦予 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凃 傑生、告訴人提出告訴;另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 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 指稱渠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 犯行,辯稱:其確有將系爭權狀斯時交由釋傳孝法師保管, 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則由其持有之事告知涂序光云云,經查 :
㈠被告原為蜜鉢蘭若寺之住持,持有系爭登記證、登記表,於 97年初交付系爭權狀予釋傳孝法師保管,而於同年7月間, 與受凃傑生委任之告訴人涂序光律師協議蜜鉢蘭若寺移轉事 宜,兩造於同年7月18日、21日分別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喬園 素食餐廳、被告居處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簽訂寺院 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雙方約定於同年8月11日於 被告高雄居處會面,並交付系爭權狀予告訴人收執,兩造於 該日在被告居處會面後即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由被告先提 出申請指定凃傑生蜜鉢蘭若寺繼任住持,經高雄縣政府於 同年月13日發函同意凃傑生為新任住持後,涂序光即於同年



8月14日、15日及16日之民眾日報廣告欄,刊登「因原管理 人遺失高縣寺登補字第407號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與寺 廟登記表,特此聲明作廢。管理人凃傑生」之公告,由凃傑 生於同年8月20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後,美濃地政事 務所即分別於同年8月20日補發系爭權狀、同年8月22日補發 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98至99頁、第185頁、第237至 238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9頁) ,復有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蜜 鉢蘭若寺指定繼任住持申請書、高雄縣政府97年8月13日府 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14日、15日、16日民眾 日報廣告版影本、高雄縣政府97年8月22日府民宗字第 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20日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美濃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書狀補給收據及97年8月22日 補發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等件存卷足憑( 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017號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6 頁、第38頁至第39頁、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12頁 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凃傑生、告訴人 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凃傑生、告訴人均明知系爭權狀 係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則由其持有, 均未遺失,竟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於民眾日報刊登 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上開 文件予凃傑生,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於101 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高雄地 檢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指稱凃傑生明知系爭登記證、登記 表由其持有,卻私自以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 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 生,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簽結在案,有被告向臺北地檢 署、高雄地檢署所呈各該告訴狀、補充證據狀、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續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3年度 偵續字第224號簽結簽呈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 字第9017號卷第1頁至第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第18 7頁至第191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397號影卷第1頁 至第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77頁、103年度偵續 字第224號影卷第7頁至第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凃傑生委任與被告簽訂寺院



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時,被告均未提及系爭權狀實 際上係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直至97年8月11日前往被告高 雄住處欲領取系爭權狀時,被告始告知系爭權狀業已遺失, 其見狀隨即於被告住處擬定增補協議書予被告簽署,隨即前 往美濃地政事務所洽詢補發事宜,該所人員表示申請補發需 寺廟登記證、登記表,乃向被告索取,然被告復表示系爭登 記證、登記表亦已滅失,始登報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此經核與證人即凃傑生弟子陳鍾秀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其與告訴人於97年8月11日前往被告高雄住處拿取系爭權 狀時,被告竟表示系爭權狀已遺失,即由告訴人以手提電腦 擬定增補協議書交由被告簽署,旋於同日下午前往美濃地政 事務所洽詢補發事宜,始知尚需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乃向 被告索取,然被告亦表示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均已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復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增補二第3點記載:「 取得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補發蜜鉢蘭若寺土地權狀(因乙 方【即被告】遺失原因)」、增補二註記載:「權狀因乙方( 即被告)遺失,乙方配合自書遺失切結書,並配合提出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需文件」(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卷第16頁)、及告訴人以凃傑生名義於97年8月14日、15日 及16日民眾日報所刊登之公告亦記載「因『原管理人』遺失 高縣寺登補字第407號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與寺廟登記 表,特此聲明作廢。」等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 901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於97年8月11日 確實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權狀、系爭登記證及登記表均已遺失 乙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系爭登記證、登記表自始 即由其保管持有,而系爭權狀則係於97年初由其與葉秀蘭楊英梅前往釋傳孝處交予釋傳孝法師保管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他字第9017號第2頁、本院卷第89頁至同頁反面) ,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弟子葉秀蘭於本院審理所證:97年間係 由其、被告、楊英梅3人一同前往釋傳孝法師處,將系爭權 狀交由釋傳孝法師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相符,並有 被告偵查中所呈高雄縣政府90年10月19日所發之蜜鉢蘭若寺 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第901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 悉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由其保管,系爭權狀於97年初交由釋 傳孝保管之事實,並無誤認、錯認之可能。則其先於97年8 月11日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權狀、系爭登記證及登記表均已遺 失,復以告訴人、凃傑生明知上開文件均無遺失,卻向美濃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為由,分別向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 對告訴人、凃傑生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是其主觀 上具備使告訴人、凃傑生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主觀犯意,應堪 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7年7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寺 廟移轉備忘錄時即已告知告訴人,系爭權狀已交由釋傳孝法 師保管,但告訴人表示會自行向釋傳孝要系爭權狀云云(見 本院卷第89頁反面),然觀諸兩造97年7月18日所簽訂之寺院 移轉備忘錄第四條第7點係記載:乙方(即被告)交付寺廟所 有權狀於甲方(即凃傑生)以便向地政等主管機關變更寺產管 理人登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12 頁)。與被告所述由告訴人自行向釋傳孝索討系爭權狀之情 ,並不相符。況證人葉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興建蜜鉢蘭 若寺時因資金有缺口,乃向釋傳孝法師借貸新臺幣(下同)3 百至5百萬元,釋傳孝法師怕我們把寺廟移轉,即向我們表 示土地權狀由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釋傳孝 法師之所以保管系爭權狀,實係作為擔保之用。審酌告訴人 身為律師,具備法律之專業,倘被告確有告知系爭權狀交由 釋傳孝法師保管之事,告訴人必然會另行擬定三方權利義務 之條款,甚或放棄購買蜜鉢蘭若寺,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 實,而不足採。
2.觀諸增補協議書增補二註記載:「權狀因乙方(即被告)遺失 ,乙方配合自書遺失切結書,並配合提出地政事務所申辦所 需文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16 頁),可知被告需配合告訴人提出補發系爭權狀所需之系爭 登記證、登記表,倘被告真有於97年8月11日告知告訴人其 持有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乙事,告訴人為求迅速補發系爭權 狀,必會要求被告提供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以辦理系爭權狀 補發事宜,何需大費周章登報公告並申請補發,顯與常理相 違背,被告聽任告訴人以凃傑生名義於97年8月14日、15日 及16日刊登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之遺失公告,直至100年9月 2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始向檢察官表示系爭登記證 、登記表自始即由其持有保管,顯然違背前開增補協議書上 增補二註之約定,足見被告辯稱:曾向告訴人告知系爭登記 證、登記表由其持有乙事,純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證人葉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97年7月21日、同年8 月11日簽訂寺院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時,有告知告訴人 及陳鍾秀惠,系爭權狀現交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乙事(見本院 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然此經本院審理時命證人葉秀



蘭與告訴人、證人陳鍾秀惠當庭對質,告訴人及陳鍾秀惠於 對質時均否認證人葉秀蘭有告知此事,並表示簽約時證人葉 秀蘭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參酌證人葉秀 蘭於103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這3份簽約 時我都不在場,是簽完後被告拿給我看」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99頁),可知證人葉秀蘭所述 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至於證人葉秀蘭於本 院審理時另證:其平時保管被告之圓形印鑑章,97年7月21 日及同年8月11日簽訂寺院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所蓋之 圓章均係由其拿給被告蓋用,是其確實有於簽約時在場云云 (見本院卷第208頁至同頁反面),然觀諸兩造於97年7月21日 所簽訂之寺院移轉協議書可知,被告當日所蓋用之印章並非 圓章,而係方章,此有被告所呈寺院移轉協議書影本可徵( 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108頁至109頁), 至於寺院移轉協議書簽訂日期底下之備註部分固有蓋用圓章 ,然此係兩造因履行寺院移轉協議書之條款所另行加註備忘 之用,加註日期分別為97年7月25日、同年8月1日及同年8月 4日,此觀諸前揭被告所呈寺院移轉協議書影本即明,縱認 蓋用之圓章平日確為證人葉秀蘭所保管,亦難憑此遽認證人 葉秀蘭有於97年7月21日簽約時在場,此益徵證人葉秀蘭所 述不實,足見證人葉秀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屬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4.證人即被告弟子楊英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於97年8月 11日,曾聽聞證人葉秀蘭陳鍾秀惠講述「在傳孝法師那邊 」之話語,但並未聽到是何物品在傳孝法師那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證人楊英梅上開所述不僅與證 人葉秀蘭於前揭檢察事務官所詢答之內容不符,況縱認證人 楊英梅前揭所述為真,其之證詞亦無從特定係何物放置於釋 傳孝法師處,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有向凃傑生及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業已遺失之事實,卻仍 於上開時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涂序 光提出告訴,而有使渠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誣告之故 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一狀誣 告三人,只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餘地;另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 ,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 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



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號、90年度 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向 臺北地檢署具狀誣告凃傑生及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復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向 高雄地檢署具狀誣告凃傑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後 3次誣告犯行,係在密切時、地所為而與首次誣告犯行陳述 內容一致,告訴之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 1個,應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雖以一誣告行 為誣告凃傑生及告訴人,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不構成想 像競合犯,亦僅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 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誣告凃傑生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原 因事實係單純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捏造前揭不實事實,誣指凃傑生及告 訴人偽造文書,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 度定紛止爭功能,足認被告怙惡不悛,應予嚴懲,兼衡其智 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凃傑生、告訴人因涉訟而生之 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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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