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6號
TPDM,104,訴,126,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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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5496號、103年度偵字第18202號、10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黃靜宜」署名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徐長祥」署名共叁枚、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偽造之「黃靜宜」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靜宜」署名共伍枚、偽造之「徐長祥」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9月間某日時,在黃靜宜任職之台北市萬華區內江街某彩 卷行內,趁黃靜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靜宜放置在皮夾 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二、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某時,至臺北市 ○○區○○○路00000號耀捷國際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 稱耀捷公司),向不知情之耀捷公司人員提出上開竊得之黃 靜宜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共 2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黃靜宜之簽名共2枚,復在 專案合約重點確認書上之用戶簽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黃靜宜之簽名1枚,藉以偽造前揭文件,並將前開偽造之申 請書及專案合約重點確認書提交予該不知情之耀捷公司人員 而行使之,以該等冒用黃靜宜名義之詐術向耀捷公司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手機門號 1組(0000000000號)並搭配購買N9000手機1支,致耀捷公 司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SIM卡1枚及N900 0手機1支交付予徐立宸,足生損害於黃靜宜耀捷公司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




三、徐立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向叔叔徐長祥佯稱:伊需要以辦理信用卡之方式賺錢 ,希望徐長祥辦信用卡幫伊做業績云云,徐長祥遂將自己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徐立宸辦理信用卡。然徐 立宸取得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卻於同 日某時前往耀捷公司,提出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 卡,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共2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徐長祥之簽名共2枚,復在專案合約重點確認書上之用戶 簽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徐長祥之簽名1枚,另在「門 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上之客戶簽名欄及個人資料保護 告知事項同意書上之本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 示黃靜宜之簽名各1枚,藉以偽造前揭文件,並將前揭偽造 之申請書、專案合約重點確認書、「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 憑證」、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等均提交予不知情之 耀捷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以該等冒用徐長祥黃靜宜名義之 詐術,向耀捷公司申辦徐長祥名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手機門 號1組(0000000000號)及購買手機1支,且以黃靜宜為上開 手機門號與購買手機申辦程序代辦人,致耀捷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SIM卡1枚及iPhnoe 5S手 機1支予徐立宸。足生損害於徐長祥黃靜宜耀捷公司及 台灣大哥大公司。嗣因徐長祥收到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始 發現遭盜辦手機而報警處理。
四、徐立宸又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2 月16日下午4時56分、5時6分、5時18分,在不詳地點,使用 其冒用黃靜宜名義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接續 在線上輸入該黃靜宜名下手機門號、黃靜宜身分證字號及出 生日期等必須填寫之資料,藉此偽造黃靜宜欲向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所營運之「龍之谷」遊戲點數 之準私文書,並依規定之金流認證程序將前揭偽造之準私文 書提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供完成後續購買流程之用,以此方 式接續以線上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次之方法,自 智冠公司購得前開遊戲點數(共儲值3,000元),足生損害 於黃靜宜及智冠公司。
五、徐立宸甘羽瑄為朋友關係,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102年12月23日下午1時25分至36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甘 羽瑄同意,以網路連線至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所設之「蘋果-台灣-EC」網頁,並在 該網頁之訂購單頁面填載甘羽瑄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515*********6202號信 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 且在該網頁上填載不知情之徐立宸堂哥徐佳輝之工作地址作 為收件地址,藉此偽造甘羽瑄欲以前開信用卡向蘋果公司網 站購買商品之準私文書後,向該網站提交之,以該等冒充甘 羽瑄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購物之詐術,向該蘋果公司之網站 購買iPhone 5S手機3支、Apple TV 1台等商品(總價為118, 090元),致蘋果公司陷於錯誤而準備交付上開商品予徐立 宸,足生損害於甘羽瑄、台北富邦銀行及蘋果公司。嗣因台 北富邦銀行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通知甘羽瑄其有上開 異常交易,甘羽瑄否認有為上開刷卡交易,並向蘋果公司反 應,蘋果公司始取消上開交易而未交付商品予徐立宸,徐立 宸方未能遂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六、案經黃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徐長 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甘羽瑄訴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徐立宸及檢察官復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2年9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內江街告訴人黃 靜宜任職之彩券行內,徒手取走告訴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另於102年12月13日自告訴人徐長祥處 取得告訴人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又於102年1 2月23日以告訴人甘羽瑄申辦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在被害人蘋果公司之前開網站上消費iPhone 5S手機3支、Ap ple TV 1台等商品,消費金額為118,090元等情,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很喜歡告訴人黃靜宜, 所以拿了告訴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但後來 伊隨手丟了這兩張證件,因伊覺得這樣好像涉及侵占及竊盜 ,伊沒有拿告訴人黃靜宜之證件去辦手機門號及購買手機, 亦無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購 買上開「風之谷」遊戲點數;也未拿告訴人徐長祥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去辦手機門號及購買手機;至於以告訴人 甘羽瑄之信用卡購買被害人蘋果公司商品,係經告訴人甘羽 瑄授權使用信用卡,但當時並未要求告訴人甘羽瑄簽立信用 卡授權書,始發生本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內江街告訴人黃靜宜任職 之彩券行內,徒手取走告訴人黃靜宜置於皮夾內之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另於102年12月13日自告訴人徐長 祥處取得告訴人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又於10 2年12月23日下午1時25分至36分許,以告訴人甘羽瑄之前揭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前揭被害人蘋果公司網站上消費iP hone 5S手機3支、Apple TV 1台等商品,消費金額為118,09 0元,被害人蘋果公司嗣後因該筆訂單被認定為不實訂購, 而於102年12月23日取消該筆訂單而未送貨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43 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46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5496號卷〈下稱北檢偵15496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之1),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宜(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22頁至第 23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徐長祥(見北檢偵1549 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甘羽 瑄(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下稱北檢他卷 〉第51頁至第52頁,北檢偵1549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靜宜、徐長 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見士檢偵卷第34頁、北 檢偵15496號卷第12頁)、台北富邦銀行515*********6202 號信用卡冒刷明細表、被害人蘋果公司103年7月4日函(見 北檢他卷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及理律法律事務所103 年9月9日函(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喜歡告訴人黃靜宜,所以拿了告訴人黃 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然 證人黃靜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於102年 間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曾遭竊,當時係因台灣大哥大公 司寄帳單予其,然其並未申辦台灣大哥大之門號,才發現證 件不見了,其發現後,以遭盜辦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發現其 中1個聯絡人姓徐,便撥打該聯絡人之電話,因而發現該人 為被告之父,其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被告在LINE上 有承認伊拿走證件等語(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22頁至第23 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並有LINE之對話截圖附卷 可佐(見士檢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可知被告確實有竊



取證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事實。況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多次坦承有竊取證人黃靜宜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行為(見士檢偵卷第6頁反面、第46頁 ,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甚具體陳稱 :伊竊取證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後,因認可 能涉嫌犯罪,便將該等證件均丟棄等語(見士檢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32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竊取證人黃靜宜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犯行無疑。至被告辯稱:伊竊取前開 證件係因伊喜歡證人黃靜宜云云,僅係關於竊盜動機之陳述 ,與其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無關,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伊無 竊盜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㈢證人黃靜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帳 單,但其根本沒有申辦該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亦未去 過耀捷公司處,該門號之申請書並非其所寫,也不曾委託被 告購買3C產品或辦理門號;其後來還收到萬華分局通知說被 告之叔叔徐長祥有告其冒用徐長祥名義辦手機門號並購買手 機等語(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寄帳單給其,但其沒有 辦過台灣大哥大之門號,才發現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不 見了,其不知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所留的聯絡電話(03)778***7號(完整號碼詳卷)是誰的 電話,亦不知為何該申請書上會留此電話號碼,其不認識徐 長祥,亦不知為何以徐長祥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也是留(03)778***7號之電話號 碼;其未簽過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申請書,亦未簽過台 灣大哥大門號之手機購買憑證,卷附之「門市客戶資料表/ 購買憑證」及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見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9154號卷〈下稱北檢偵15496號卷〉第16頁 至第17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見士檢偵卷第33頁)上之資料與簽名均非所簽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而證人徐長祥則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其發現有被盜辦手機門號,才回想起被告曾 經向其敘述因遭退學又無家裡經濟支援,需要辦信用卡來賺 錢,希望其幫忙做業績,其當時同意了,所以於102年12月 13日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都交給被告,其告知被告須 在當晚晚間返還前開證件,然當晚11點還等不到被告返還前 開證件,其還曾經以簡訊請被告快點返還,嗣於當晚11點半 被告將前開證件以包裹方式交到其住宿之旅館;其不曾委託 被告辦理任何門號或購買手機產品,沒有必要讓被告去辦理 這些事;被告曾在私下交談中向其坦承用其名義辦了一些事



,且被告曾向其說過伊沒有那麼壞,伊有在其證件上註明限 定申辦門號使用等語(見北檢1549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因被告曾在聊天中問其有無 需要辦信用額度的商務卡,像VISA之類的,並說伊欠缺一些 生活費,想要賺取一些佣金或手續費做為生活費等語,其亦 有需要辦理信用卡,所以就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交給被告辦理信用卡,其將前開證件交給被告後,就印象所 及,其有催促被告,當天晚上半夜11、12點以電話催促被告 還證件,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還給其,當時其與朋友已經約好 要出門應酬,所以就沒有等被告還證件,翌日凌晨其還在跟 朋友應酬的時候,其又打電話給被告,催被告一定要把證件 交給其住宿飯店的櫃檯,不然被告辦出來的信用卡其也不要 ,因為這兩個證件對其來說很重要,後來回到飯店後,被告 有用牛皮紙袋裝前開雙證件並放在飯店櫃檯;手機部分其確 信當時沒有叫被告幫忙辦,在其印象中的確沒有叫被告辦手 機;其在偵查中提到其沒有必要讓被告辦門號或購買手機產 品,確實如此,因這對其來說沒有意義,其不可能把證件交 給被告叫他去辦手機門號或購買手機產品;其並無申辦0000 000000號門號,(03)778***7應該是其通霄家裡(按即戶 籍地)的電話,其沒有無簽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合約內 容重點確認書,被告亦未將此0000000000號門號交給其使用 ,也未告知其名下有申辦這支門號,係因為台灣大哥大公司 寄帳單給其,其收到覺得不對,就立刻反應,台灣大哥大公 司稱若其不把0000000000號門號的帳款結清,其原來使用的 那支門號也不給其使用,並要求其去報案;其偵查筆錄均據 實陳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互核證人 黃靜宜徐長祥上揭證詞,再佐以卷內之「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第三代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重點確認書 (見士檢偵卷第33頁、第21頁,北檢偵15496號卷第11頁、 第13頁)、證人黃靜宜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見士檢偵卷第34頁、北檢偵15496號卷第12頁) 、「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見北檢偵19154號卷第16 頁至第17頁)、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見北檢偵 19154號卷第1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與小額 付款明細(見士檢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電信繳款通知書 (見士檢偵卷第17頁)等文件,實可知證人黃靜宜徐長祥 均係於102年12月13日遭他人持證件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在被 害人耀捷公司詐辦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手機門號及購買 手機等情,再參以被告曾取得該證人黃靜宜徐長祥之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且證人徐長祥黃靜宜遭冒用身分辦 理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並購買手機之日,即為被告自證 人徐長祥處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日,以及被告與 證人徐長祥為關係緊密之叔姪親戚關係,被告顯可能知悉證 人徐長祥戶籍住處電話號碼,而證人黃靜宜徐長祥遭盜辦 之手機門號申請書上所留電話均為證人徐長祥之戶籍住處電 話等事實綜合勾稽以觀,顯可認定證人黃靜宜徐長祥遭冒 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耀捷公司詐辦手機門號並購買 手機之事應係被告所為無訛,則被告辯稱:伊未冒用證人黃 靜宜、徐長祥之名義申辦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等手機門號及購買門號所搭配之手機云 云,並非可採。又前揭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曾於102年 12月16日下午4時56分、5時6分、5時18分,分別以線上儲值 1,000元之方式自智冠公司購得遊戲新幹線公司所營運之「 龍之谷」遊戲點數(共儲值3,000元),而以前開方式購買 遊戲點數,需依金流認證流程逐一提供手機門號、身分證字 號、加值服務密碼、出生日期、確認交易資料,並輸入手機 所收到之交易密碼回傳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做認證及確認購買 品項資料等情,有前揭小額付款明細及智冠公司103年10月1 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18202號卷第8頁至第19頁)。則被告既於102年12月13 日冒用證人黃靜宜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前開門號申辦後係由被告 以外之人使用,則以前開盜辦之門號於102年12月16日以如 上所示線上儲值方式向智冠公司購買「龍之谷」遊戲點數之 行為,應係被告所為,足為認定,故被告辯稱:伊未為前揭 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既使用前開冒 用證人黃靜宜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線上購買遊戲點數,依 前述購買流程,被告必曾輸入該黃靜宜名下手機門號、黃靜 宜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等資料以偽造上開買方資料之準私 文書,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交此等準私文書方得進行線上 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甘羽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 與被告為朋友,其並未於102年12月23日刷卡購買iPhone 5S 手機3支、Apple TV 1台等商品(總價118,090元),亦未授 權被告以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前揭交易,前揭商品交易 係盜刷,其係因台北富邦銀行通知有異常交易,始發現前開 遭盜刷之情事等語(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是由證人甘羽瑄之證述可知,證人



甘羽瑄並未授權被告以證人甘羽瑄所申辦之515*********62 02號信用卡上網購買前開商品,則被告辯稱:伊係經證人甘 羽瑄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云云,是否屬實,即為有疑。又前揭 商品交易資料中所留之電話及收件地址,固經證人即被告之 堂弟徐佳輝證稱:係其手機號碼及以前之工作地址等語在卷 (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92頁),然證 人徐佳輝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沒有委託任何人訂購蘋果 公司之商品,自己亦無前揭商品之訂購紀錄,然前揭102年 12月23日商品交易之訂購資料中,所留的地址是其在103年7 月之前的工作地址,手機號碼也是其使用之號碼,被告曾於 102年暑假期間向其要工作地點的地址,於102年12月間,被 告向其提到有拿別人的信用卡去買一些東西寄到其之地址, 但被告常講一些天馬行空的話,所以其不以為意,亦未同意 幫被告代收物品等語(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30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知道其手機號碼與工作地 址,被告曾向其提過有拿別人的信用卡去買一些東西寄到其 之地址等語,然其不以為意,亦未同意幫被告代收物品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92頁正反面),是由證人徐佳輝之證詞 以觀,可知前揭商品應係被告在證人徐佳輝不知情之情況下 訂購,且未經證人徐佳輝同意即以證人徐佳輝之手機號碼與 工作地點作為聯絡電話與收件地址之事實。則若被告係經證 人甘羽瑄授權使用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前開商品交易 ,何需在證人徐佳輝未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證人徐佳 輝之電話與工作地址作為聯絡電話與送貨地址?是被告辯稱 :前開交易有經過授權云云,難以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先 否認前開4件商品之刷卡交易係其所為(見北檢他卷第51頁 反面),嗣又承認係自己所為,並辯稱:之前否認係因刷卡 完後不記得此事、該日之交易是證人甘羽瑄請伊幫她買東西 云云(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38頁反面),後於本院104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前開商品交易係因證人甘羽瑄請 伊表弟徐佳輝代購商品,但徐佳輝不想那麼麻煩,伊才幫忙 訂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然於本院104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又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為前開商品交易云 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105年1月24日被告經通緝到案之 本院訊問庭中,復改辯稱:伊記得只有刷小金額的東西,一 開始是請證人甘羽瑄買給伊,但證人甘羽瑄不同意,所以伊 向證人甘羽瑄說伊使用證人甘羽瑄的信用卡付款後,再給證 人甘羽瑄錢,這部分有經過證人甘羽瑄同意,且伊給證人甘 羽瑄錢乙節也有匯款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 嗣於本院105年2月18日審判程序中又辯稱:當時伊與證人甘



羽瑄相處的模式是會互刷對方的信用卡,當時伊有簽信用卡 授權書給證人甘羽瑄,但沒有要求證人甘羽瑄也簽1張授權 書給伊,導致每筆刷卡都會發生本案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 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多變且互為 扞格,顯然無可憑採。綜觀前情,前揭102年12月23日之被 害人蘋果公司網站商品交易,係被告盜用證人甘羽瑄之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所為乙節,足可認定。
㈤據上,被告竊取告訴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嗣冒用告訴人黃靜宜徐長祥名義偽造前揭各文件向被 害人耀捷公司詐偽申辦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手機門號並搭配購買手機得逞,復冒用 前揭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盜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線上輸 入告訴人黃靜宜之資料並提交此等偽造之買方資料購買遊戲 點數,又在未經告訴人甘羽瑄授權之情況下,在被害人蘋果 公司網站上輸入並提交告訴人甘羽瑄之信用卡資料作為付款 工具,以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購物,惟因嗣遭發 現為不實交易而未取得財物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採集被害人耀捷公司所 有書籍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並採集DNA做比對,以證明手機 門號之申辦人是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黃靜 宜、徐長祥之名義申辦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手機門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曾在被害人耀捷公司之書籍或前揭手機門號文件 上留下可資採證之指紋或DNA,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四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12月 16日下午4時56分、5時6分、5時18分各以上揭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方式向智冠公司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其行 為態樣相同、行為時間密接,應係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既 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害人蘋果公司於交付財物前已察 覺遭詐,被告因而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階段,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 ,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黃靜宜 之上揭證件,又以告訴人黃靜宜徐長祥之證件冒以渠二人 之名義偽造前開各文件向被害人耀捷公司詐辦被害人台灣大 哥大公司之手機門號並購買手機,復以其詐辦之手機門號線 上輸入提交偽造之買方資料購買遊戲點數,另又在被害人蘋 果公司之網站上輸入提交告訴人甘羽瑄之信用卡資料,以告 訴人甘羽瑄之名義盜用其信用卡購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 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以上揭前後矛盾、顯不合理 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毫無悔意,是其態度惡劣,並兼衡其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查,被告偽造用以盜辦手機門號及購買手機之「台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份、專案合約內 容重點確認書2份、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1份及個人資 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1份,既均提交予被害人耀捷公司用 以申辦前揭2手機門號及購買搭配之手機,即均非被告所有 ,惟其上所偽造之「黃靜宜」、「徐長祥」簽名共8枚(如



附表所示),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黃靜宜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名係其所簽,係因其被盜辦,警 察說要其本人去查辦理申辦的資料,所以其就簽這份文件去 查申辦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然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文件之簽署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即被告冒用證 人黃靜宜之名義盜辦手機門號之日,且該文件之內容係將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合約內容重點以條列方式列出, 要求申辦者逐項勾選是否瞭解專案綁約期限、資費內容、選 用資類及加值服務之期限、違約應支付之補貼款金額,以及 是否已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之手機等,告訴人徐長祥遭盜辦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文件中亦有與此相同內容、格式之 文件,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應係被告冒用證人黃靜宜名 義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時所提交之文件之一,並非證 人黃靜宜於案發後為查詢申辦資料所簽署之文件,是證人黃 靜宜此部分所述應有誤認。另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上「姓名」欄內所載之 「黃靜宜」3字亦屬被告偽造之簽名,惟該「姓名」欄係位 於該文件上會員基本資料填載處,觀其屬性,填在該處之姓 名僅作為識別會員身分之用,亦即僅屬身分識別資料之一部 ,並無表示該姓名之人有簽署同意文件所載內容之意,社會 上亦常有店員代客戶填載此等會員資料之情事,是尚難認填 載於「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上「姓名」欄內之「黃 靜宜」屬偽造之簽名,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亦屬被告偽造之證人黃靜宜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署名出處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一 │專案合約內容重點│偽造之「黃靜宜」│
│ │確認書(即士檢偵│簽名壹枚 │
│ │卷第21頁所示) │ │
├──┼────────┼────────┤
│二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偽造之「黃靜宜」│
│ │話/第三代行動通 │簽名貳枚 │
│ │信業務申請書(即│ │
│ │士檢偵卷第33頁所│ │
│ │示) │ │
├──┼────────┼────────┤
│三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偽造之「徐長祥」│
│ │話/第三代行動通 │簽名貳枚 │
│ │信業務申請書(即│ │
│ │北檢偵19154卷第 │ │
│ │11頁所示) │ │
├──┼────────┼────────┤
│四 │專案合約內容重點│偽造之「徐長祥」│
│ │確認書(即北檢偵│簽名壹枚 │
│ │19154卷第13頁所 │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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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