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81號
TPDM,104,自,8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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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81號
自 訴 人 劉英
自訴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許聖梅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梅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梅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在三立電 視台「54新觀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自訴人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 最大個人股東,錢櫃公司染黃與自訴人藉此營利有關」、「 自訴人為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予錢櫃公司,先取得源昱公司股 份,藉左手賣給右手而獲利,經練台生告發自訴人背信」、 「自訴人因設立星聚點KTV ,遭練台生等人解除董事職務, 憑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之資金成立星聚點KTV 與錢櫃公司競爭 ,對錢櫃公司背信」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104 年5 月5 日節目錄影檔案、簡 略文字稿、蘋果日報104 年5 月4 日A1頭條、A2要聞整版報 導、TVBS新聞台104 年5 月4 日新聞報導錄影檔案、TVBS新 聞台104 年5 月5 日新聞報導錄影檔案、錢櫃公司98、99年 年報節本、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源昱公司出 售忠孝東路大樓新聞、其他摘自網路之新聞、文章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製作 單位給予之討論主題,自行上網搜尋補充資料後,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訴人提出之其他摘自網路之新 聞、文章,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等語。
四、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31 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 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刑 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如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 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 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 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 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 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次按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又按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 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 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 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經查:(一)關於「自訴人為錢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錢櫃公司染黃與 自訴人藉此營利有關」部分:
固然,被告確有於104 年5 月5 日在系爭節目言及「自訴 人為錢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節目 錄影檔案、簡略文字稿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惟綜觀自訴人提出之自證4 簡略文字稿可知,被告之言 論內容,僅言及自訴人為錢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並未指 謫錢櫃公司染黃與自訴人藉此營利有關;復系爭節目係以 「宛如" 人肉市場" !傳播妹明目張膽攻佔KTV 背後門神 ?!」、「商場如戰場?!一場KTV 易主掀起的腥風血雨 …」之不同主題方式進行討論,難認被告言及自訴人為錢 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係用以影射錢櫃公司染黃與自訴人 藉此營利有關;且系爭節目時間序在58:24以前所討論之 內容,均僅涉及當時各大媒體報導之新聞時事,並未言及 自訴人之隻字片語,與自訴人有關之討論,係在系爭節目



時間序58:24以後,由主持人另外開啟主題進行討論,縱 令被告在系爭節目就「自訴人為錢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 部分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亦不至毀損自訴人名譽,咸難遽 認被告有以指謫「自訴人為錢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錢櫃 公司染黃與自訴人藉此營利有關」之方式毀損自訴人名譽 。
(二)關於「自訴人為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予錢櫃公司,先取得源 昱公司股份,藉左手賣給右手而獲利,經練台生告發自訴 人背信」、「自訴人因設立星聚點KTV ,遭練台生等人解 除董事職務,憑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之資金成立星聚點KTV 與錢櫃公司競爭,對錢櫃公司背信」部分:
雖然,被告確有於104 年5 月5 日在系爭節目時間序01: 01:43以後言及「自訴人為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予錢櫃公司 ,先取得源昱公司股份,藉左手賣給右手而獲利,經練台 生告發」、「自訴人因設立星聚點KTV ,遭練台生等人解 除董事職務,憑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之資金成立星聚點KTV 與錢櫃公司競爭」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節目錄影檔案、 簡略文字稿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自訴人 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00 年7 月14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自訴人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 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附卷 足據(見本院卷第178 至213 頁)。惟綜觀自訴人提出之 自證4 簡略文字稿可知,被告之言論內容,僅言及練台生 認自訴人涉及非常規交易,向北機組告發,自訴人與練台 生互告等語,並未指謫自訴人有背信之事實。再者,上開 言論固屬事實陳述之言論,然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在誹 謗罪刑事責任之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仍應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換言之,被告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 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基此,被告辯稱:伊 係依照製作單位給予之討論主題,自行上網搜尋補充資料 後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之被證1 、1-1 今周刊98年12月3 日「錢櫃台北忠孝店易主掀起KTV 大戰,星聚點劉英的復 仇大計」報導、被證2 、4 網頁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68 至170 、227 至245 、250 至251 頁),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為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予錢櫃公司 ,先取得源昱公司股份,藉左手賣給右手而獲利,經練台 生告發」、「自訴人因設立星聚點KTV ,遭練台生等人解 除董事職務,憑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之資金成立星聚點KTV



與錢櫃公司競爭」等情,縱令自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尚難遽認被告有毀損自訴人 名譽之實質惡意。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 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 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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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