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張福淙
代 理 人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林麥升
陳葵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檢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認定聲請人就被告偽證實案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9 月1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
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福淙(下稱聲請人)原告訴及告發意旨略 以:被告林麥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3 樓之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負責人;被 告陳葵晏、聲請人則分別任職於金橋公司、擔任該公司監察 人。緣被告陳葵晏之母即金橋公司股東張翠芬與聲請人間前 有妨害名譽訴訟,被告林麥升、陳葵晏竟分別基於偽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陳葵晏於民國10 3 年7 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 警員偵查張翠芬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 ,明知聲請人為金橋公司監察人依法得調取帳證資料,惟遭 被告林麥升阻擋,金橋公司員工並無提供資料予告發人,竟 虛偽證稱:伊常向張翠芬稱聲請人不斷向公司提出查詢過往 種種資料之要求,金橋公司財務部門員工因此離職;因伊常 去財務部門申請費用,聽該部門員工抱怨聲請人一直調閱資 料,導致她們無暇處理公務云云。又於承辦警員詢問是否認 識該部門離職員工時,虛偽證稱:沒有記名字……更換頻率 很高……所以伊認為是因為聲請人常調閱資料所導致的等不 實言語,使承辦警員登載於調查筆錄,足生影響判決結果及 其正確性。㈡被告林麥升則於103 年9 月17日12時許,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庭,承辦檢 察官偵查103 年度他字第5200號張翠芬上開妨害名譽案件, 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明知金橋公司設有收文櫃台且罷免 監察人主導者為被告林麥升本人,又股東提案後,董事會僅 能為提案人是否符合持股比率等形式審查,不能為提案是否 提交股東會之實質審查,竟具結證稱:張翠芬是在103年5月
2 日向金橋公司股務部門提案罷免監察人,本案在董事會有 討論,也經過董事會表決通過向股東會提案云云,復明知聲 請人未曾於參加董事會時佔據大部分發言時間、要求董監事 向聲請人學習、經營團隊接受聲請人指導、要求被告林麥升 親赴聲請人住處簡報、金橋公司確有違反法令、臺灣證券交 易所查核金橋公司僅接收112 件、回復96件等情,竟具結虛 偽證稱:在這不到一年的時間,告發人向交易所、經濟部、 證期局、國稅局、法院檢舉,金橋公司疲於應付,聲請人造 成公司非常大的困擾云云,並於103 年10月8 日向承辦檢察 官提出刑事答辯狀中,記載:聲請人擔任本公司監察人一年 期間,參加董事會佔據大部分發言時間,要求董監事要向其 學習,要求經營團隊接受其指導;本公司董事長親自前往其 寓所,向其作簡報……董事長、總經理與獨立董事利用假日 為其作簡報……並要求他們對本公司做各種各式查核合計超 過200 項之多;本公司經營管理不可能違反法令規定;卻故 意用盡各種方式來為難要求公司再提供董事會已提出或公開 資訊觀測站已揭露之資料,要求公司重複再以書面資料提供 給他;公司僅計算回覆主管機關來函與e-mail即耗用約371. 5 個工作天;如果另外其他7 位董事與2 位監察人也比照聲 請人……漫無目的與毫無限制地向經營團隊提出要求……則 本公司投資股東將沒有任何權益保障云云,使該案書記官登 載於該訊問筆錄,足生影響判決結果及其正確性。因認被告 林麥升、陳葵晏(下稱被告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168 條偽證等罪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引用已年代久遠不合時宜,或案情 並非類似而無從類比之判例,未善盡調查被告等2 人證詞及 答辯內容之真實性,即逕為被告等2 人犯罪嫌疑不足之有利 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似有偏頗 之情。
㈡被告等2 人於檢察官或警方偵訊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或提 出虛偽之答辯狀,足生影響偵查結果之其公正性,顯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雖引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認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始得 判斷真實與否,而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要件不符 ,然被告等2 人之證言,並無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之法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案情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 書均有違誤。
㈢檢察官未予傳訊證人張翠芬,以訊明被告2 人是否參與或知 悉罷免提案之過程,亦未傳訊證人即金橋公司股東蘇健民, 以證明其提案緣由及撰打送件等情,復未說明不予傳喚之具 體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聲請人前於103 年5 月6 日具狀並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控 訴張翠芬妨害名譽,於同年6 月20日向同署遞交「刑事告訴 追加被告及罪名狀」,追加林麥升為妨害名譽罪教唆或共犯 之被告,及涉有強制罪嫌等;另於同年7 月2 日向同署遞交 「刑事告訴補充狀;於同年8 月8 日向同署遞交「刑事陳報 狀」,上揭多件書狀訴求,原檢察官疑未處理,俟不起訴後 聲請再議,據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1號處分書指明 被告林麥升部分應另案偵查,才分103 年度他字第103 年度 他字第10711 、11489 號案件,但迄今沒有下文,疑被積壓 或吃案。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 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 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 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 於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又按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 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 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 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 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 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等2 人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之直 接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縱成立犯罪,聲請人亦非直接受害人 ,其所為指述僅係告發而非告訴,並認被告等2 人犯罪嫌疑 不足,而對其等以臺北地檢署10224 年度偵字第11233 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雖仍就被告此部分罪嫌聲請再議,然 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 104 年10月12日檢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並未作成 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屬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 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高檢署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無理由又遭駁回之處分,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等2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此部分經聲請人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4 年度偵字第11 233 號之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高檢署 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20號處分 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 4 年10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 ,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 此部分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 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 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有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陳葵晏於103 年7 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以張翠芬妨害名譽案件之證人身分接受警員詢問 時,陳稱曾聽聞金橋公司財務部門之員工抱怨聲請人一直調
閱資料,導致她們無暇處理公務,但伊並不記得該部門離職 員工之姓名等語,並由員警記載於調查筆錄;被告林麥升則 於103 年9 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以同案件之 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時,證稱因聲請人持續向交易所、經 濟部、證期局、國稅局、法院檢舉,致金橋公司疲於應付, 造成公司極大之困擾,故張翠芬基於股東身分提出對聲請人 之罷免案,經公司董事會討論後,提出於股東會表決通過等 語,並由檢察官令書記官記載於訊問筆錄中;被告林麥升又 於同年10月8 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記載聲請人擔任金橋公司 監察人1 年期間,參加董事會佔據大部分發言時間,要求董 監事及經營團隊要向其學習、接受指導,並向經濟部、金管 會、證交所、國稅局等機關檢舉,要求各該機關對金橋公司 做各式查核合計超過200 項之多,聲請人故意用盡各種方式 要求公司提供重複或已揭露之資料,致經營團隊疲於奔命, 如公司其他7 位董事與2 位監察人亦比照聲請人漫無目的與 毫無限制地向經營團隊提出要求,則本公司投資股東將沒有 任何權益保障等情,業據被告等2 人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 10至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台 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至 14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2頁),固可認定。惟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文書之正 確及公正性,以維護他人及公共利益,苟公務員對於行為人 聲明或申報內容負有實質審查判斷之義務,應不致使公文書 產生虛偽之情形,是本罪應僅於行為人所申報者為不實事項 ,且公務員有依該內容登載之義務時,始能成立。而司法警 察(官)、檢察官乃依法具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其偵查案件 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當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綜合研判 其真實性,並非一經證人指述,即應全盤採信並照錄於司法 文書上,是本件被告等2 人雖分別為上開筆錄、書狀所載之 供述,然衡諸前揭說明,尚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 地。聲請意旨雖認本件情形與前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之案情不同,不得類比適用云云,惟觀諸該判例 所憑之事實,乃上訴人以偽造證書作為證據提出於法院,與 本件證人以其陳述作為供述證據記載於警詢、偵訊筆錄及書 狀中之情形,均尚待司法人員為實質判斷採信該等證據資料 與否,具有相似性,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引用上 開判例意旨而認被告等2 人並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核無違誤可指。
⒊聲請意旨另指訴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張翠芬、蘇健民,以證 明罷免提案過程云云。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本有判斷
證人證詞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義務,已詳前述,縱認被告等 2 人所為乃不實證述,亦無從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張翠芬、蘇健民,以究明罷免提案相 關事實一節,自無必要。從而,就被告等2 人所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而言,檢察官雖未傳訊上開證人,仍難謂其偵 查有何不備之處。至聲請意旨雖又質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 其追加申告林麥升涉犯妨害名譽罪、強制罪部分,迄今未有 處理結果,似有積壓或吃案情事云云。然按,交付審判制度 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 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 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 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經查,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檢察官怠 於處理案件部分,未見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為實體 之審究及准駁,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確認無訛,衡諸前揭 意旨,自非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等2 人涉犯偽證罪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不合 法;其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與 與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 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 分,均已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核其認事用法與結論均無 違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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