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95號
TPDM,104,聲判,19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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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周業輝
代 理 人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司徒國文(Seeto Kwok Man Benjami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業輝以被告司徒國文 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6 月29 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9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 8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4 年8 月21日送達聲請 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 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 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香港商文記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文記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 12月25日、31日於網路上購買文記公司臺北分公司代理進口 之「Dr .B's 」廠牌之寵物生食肉餅,該產品外包裝盒固標 示「NO PRESERVATIVES」(不含防腐劑),然經聲請人於10 3 年2 、3 月間再次購買該品牌之牛肉、豬肉及火雞肉口味 產品自費送驗之結果,該等生食肉餅均含有己二烯酸(即防 腐劑)成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偵查結果固以文記公司係自 澳洲製造商進口上開廠牌之生食飼料,並未再行分裝、添加 防腐劑或更改包裝,且進口時尚有抽樣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檢驗未含防腐劑,其後並 以標籤貼蓋之方式改正,難認被告及文記公司於販售上開商



品時有何詐欺犯行。然文記公司之網站網頁上所張貼全國公 證公司102 年11月19日測試報告,標示該產品之己二烯酸防 腐劑含量為「未檢出」,與聲請人自費送驗之結果不合,其 包裝外盒標示不實,被告可能故意隱匿不合格之檢驗報告不 為揭示,誤導消費者購買。原偵查結果未調查文記公司在全 國公證公司曾作過之所有產品檢驗報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固經傳未到庭,然訊之 其辯護人詹文凱律師堅決否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文 記公司固有進口其上標示有「NO PRESERVATIVES」(不含防



腐劑)字樣之寵物生食肉餅飼料在臺販售,然該等字樣於產 品進口時即已經製造商標示,且被告及文記公司未於該產品 內添加防腐劑,並於產品進口時及本案經聲請人檢舉時,亦 分別將該產品送至全國公證公司檢驗,均未檢出防腐劑成分 ,被告並無詐欺意圖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文記公 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文記公司自102 年11月起自澳洲製造 商進口「Dr .B's 」廠牌之寵物生食肉餅飼料至臺灣販售, 其外盒並有以印刷體標註「NO FRAINS 」、「NO CHEMICALS 」、「NO PRESERVATIVES」(即不含防腐劑)等字樣情形, 業據被告之辯護人詹文凱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文記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進口報關單、上開產品包裝外盒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據證人即文記公司會計師鄭 力元證稱:文記公司臺北分公司係由伊負責經營管理,業務 係先由香港文記公司向澳洲叫貨進口,由臺北分公司聯繫臺 灣之倉庫接貨,並發貨到各寵物店或獸醫院,臺北分公司之 業務均由伊處理,沒有其他員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2 頁) ,亦堪認上開產品包裝外盒上「NO PRESERVATIVES」之字樣 ,為文記公司進口時已註記,非被告所標示,即難據以認被 告有以標示上開字樣之方式施用詐術。而聲請人固指稱其於 103 年2 、3 月間自行將上開產品送驗,經檢出含己二烯酸 成分云云,並舉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 21日報告編號FZ000000000 號、FZ000000000 號、FZ000000000A-01 號測試報告、全國公證公司103 年3 月10日報告號 碼TWNC00000000號測試報告為據,然上開測試報告內均未詳 載檢測品牌名稱及外盒商標,是否確為文記公司所進口販賣 之上開肉餅飼料產品仍屬有疑外,文記公司於102 年11月進 口上開產品時,已就其進口貨櫃內完整包裝之商品所含防腐 劑及乙型受體素(動物用藥)殘留量送驗,經檢測結果均未 檢出己二烯酸含量,復於103 年5 月間經聲請人檢舉後,再 自3 個不同經銷點分別採樣上開產品12件送驗,亦均未檢出 己二烯酸成分防腐劑,有全國公證公司102 年11月19日報告 號碼TWNC00000000號、103 年5 月13日報告號碼TWNC000000 00號測試報告可稽(參偵續卷第264 至274 頁),是尚難遽 認被告就文記公司所進口販賣之上開肉餅產品,確有添加含 己二烯酸成分之防腐劑。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聲請人所出 具上開測試報告,認文記公司所進口販售上開產品己二烯酸 檢測結果介於未檢出與0.04g/kg之間,小於肉製品限量標準 ,惟既已檢出,不宜標示「未含防腐劑(NO PRESERVATIVES )」,以避免商品標示虛偽不實之虞,文記公司乃據此就上



開標示以貼紙遮蔽方式改正,有該委員會103 年6 月24日農 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公司103 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 照片可稽,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為不實標示之詐欺犯行。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文記公司網頁上張貼全國公證公司102 年11月19日報告號碼TWNC00000000號合格之檢測報告,隱匿 其他不合格之檢測報告,以誤導消費者云云。然上開檢測報 告係由全國公證公司檢測文記公司進口之上開肉餅產品,經 未檢出己二烯酸防腐劑成分後所製作,已如上述,是被告將 之置於公司網頁內以表彰其產品添加物成分含量,自非屬詐 術之施用,而聲請人所指被告僅揭示對其有利之報告,故意 隱匿不揭示經檢驗出含防腐劑之檢驗結果云云,亦屬其臆測 之詞,不足採信,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對被告以 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 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 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適用法 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 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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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文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