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91號
TPDM,104,聲判,19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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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一汎
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鄧重宏
      廖啟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1號,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醫偵續一
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林一汎以被告鄧重宏廖啟松2 人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醫偵字第9 號、 103 年度醫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 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 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4 年5 月11日以104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57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4 年8 月11日 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住所即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聲請人同居人即其母親黃寶華收受,聲請人於104 年 8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 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重宏廖啟松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詠春中醫診所推拿師,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鄧重宏於101 年5 月14日、同年月15 日、18日;被告廖啟松於101 年5 月16日、同年月17日為聲 請人林一汎進行推拿、拔罐、刮痧、按摩、貼藥膏時,本應 注意施力力道,避免聲請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況,又非 不能注意及此,竟因過度推拿及對聲請人進行「弓背」等對 脊椎施壓之推拿手法,致聲請人產生胸椎第6 、7 節硬脊膜 上血腫之傷害,嗣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4日再前往詠春中醫 診所看診,在推拿室因無法行走及推拿,而至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發覺其受有胸椎 第6 、第7 節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等重



傷害,因認被告鄧重宏廖啟松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 件)。
五、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鄧重宏廖啟松固坦承案發前有為聲請人施作推拿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被告鄧重 宏辯稱:伊於101 年5 月14日幫聲請人進行淺層的按摩、拔 罐,並幫聲請人推肩胛骨兩側,因為聲請人表示1 星期沒有 睡,吃止痛藥且痛點很模糊,伊就幫聲請人兩側推一推,聲 請人於同年月15日至詠春中醫診所就診後,伊有詢問聲請人 有無比較舒服,聲請人說還好沒有感覺,伊就幫聲請人做肌 肉舒緩,只有碰到肋骨兩旁,本來伊想對聲請人施以「弓背 」的推拿手法,僅係延展聲請人脊椎的曲度,並非對脊椎施 以壓迫,但聲請人在伊大腿上做脊椎伸展時就表示不舒服, 所以就沒有施作,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聲請人表示有稍微好 一點,但痛點還是很模糊,伊就幫聲請人做肌肉刮痧,伊都 是依醫生繪製病患痛點的位置,判斷要做哪種推拿,且聲請 人一開始就表示已經1 個星期沒有睡覺都吃止痛藥,伊就會 比較小心,因為一般肌肉傷害不會這樣等語;被告廖啟松則 以:伊於101 年5 月16日、同年月17日有幫聲請人按摩肩膀 ,叫聲請人深呼吸伸展,沒有幫聲請人推拿或施以「弓背」 之推拿手法,伊雖然有請聲請人躺在伊大腿上,只有叫他伸 展跟深呼吸,且都是依照醫生繪製病患的痛點判斷要做哪種 推拿,像聲請人這種狀況伊不能做,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 來詠春中醫診所看診,伊就沒有動聲請人,還叫聲請人快點 去醫院等語。
㈡、查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4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因胸 椎第6 、7 節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於 同年月25日施行椎板切除併血腫移除手術一情,有國泰綜合 醫院101 年6 月11日、101 年7 月13日、101 年9 月17日診 斷證明書共3 紙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2426號卷第 40至41頁),是聲請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客觀事實固堪予認 定,然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2 人之行為與聲請人之傷害 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㈢、依證人謝明安(即詠春中醫診所醫師)於警詢時證述:聲請 人之前已經在診所看過其他醫生,第4 次及第6 次至診所時 ,係由伊負責看診,聲請人第4 次就診是101 年5 月17日, 說是上背部酸痛,伊判斷聲請人上背酸痛係經絡氣血循環不 良所引起,故對聲請人頭部後會穴及手部支溝穴進行針灸,



並請被告廖啟松師傅進行推拿,第6 次回診是101 年5 月24 日,聲請人當時已無法獨立行走,係由友人攙扶進入診間, 主訴其左大腿酸痛麻木,雙膝無力,無法行走,伊判斷係因 大腿經絡氣血循環不暢所致,故針對告訴人腰部以下之大腸 俞、關元俞、小腸俞、秩邊、委中、承山、環跳、陽陵泉施 針,施針完畢後由被告廖啟松師傅進行推拿等語(見101 年 度發查字第2426號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證人蕭正誼(即 詠春中醫診所醫師)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1 年5 月14日有 為聲請人看診,當時聲請人主訴係右背部疼痛,伊有為聲請 人進行針灸治療等語(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2426號卷第12頁 背面)。證人游于欣(即詠春中醫診所醫師)於警詢時證述 :伊於101 年5 月15日、同年月16日及18日有為聲請人看診 ,聲請人當時係主訴上背部疼痛,伊有為聲請人進行針灸治 療等語(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2426號卷第14頁背面)。告訴 代理人黃寶華(即聲請人之母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 :伊兒子即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4日表示背痛,與朋友楊千 緯一同至詠春中醫診所就診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838號 卷第2 頁)。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聲請人多次前往詠春 中醫診所就診,均主訴係背部疼痛,於101 年5 月24日亦係 因背部疼痛及左大腿酸痛麻木而至診所就診,核與詠春中醫 診所病歷記載聲請人主訴之病症情況相符,此有詠春中醫診 所病歷表影本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7838號卷第15至 18頁),堪認聲請人當初係因背部疼痛就醫,而非聲請意旨 所稱聲請人就醫時有提及疼痛部位係在腰部。又本件上開證 人證述各節聲請人各次就醫情節,核與詠春中醫診所病歷記 載內容相符,尚難認詠春中醫診所提供之病歷有何不實之處 。聲請意旨以該診所病歷中未有醫師繪製痛點圖,而遽認該 診所提供病歷造假,並無其他根據,尚難採信。㈣、又依被告鄧重宏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於101 年5 月14日、15 日及18日為聲請人推拿,第1 次時聲請人說他很久沒有睡覺 了,伊就幫聲請人推拿肋骨和背部,並幫他拔罐,還有就肩 胛骨兩邊刮痧,第2 次有推拿背部、拔罐及做牽引的動作, 牽引是拉聲請人雙手,讓聲請人拱起來,過程中聲請人說他 不舒服,伊就馬上停止了,18日聲請人來伊只有幫他舒筋跟 刮痧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838號卷第45頁);復供稱: 伊第1 次幫聲請人推拿時,聲請人已經不舒服了,第1 、2 次都是刮痧跟拔罐,第3 次伊就是輕輕幫聲請人推一推等語 (見10 2年度醫偵字第9 號卷第18頁背面);復供稱:101 年5 月14日只有做刮痧跟背部肌肉按摩,同年月15日只有拔 罐,部位沒有靠近脊椎,同年月18日有做伸展,但還沒有完



成聲請人就說不舒服,伊馬上就停止了等語(見103 年度醫 偵續字第8 號卷第60頁);復供稱:101 年5 月14日伊幫聲 請人按摩、拔罐,淺層的按摩,推拿跟按摩就是名稱上不同 ,有推肩胛骨兩側,因為聲請人當時說他一個星期沒睡,氣 色不好,痛點模糊,所以就幫他推兩側,沒有重壓,沒有推 拿聲請人的胸椎第6 跟第7 節的地方,同年月15日聲請人又 來,伊有問聲請人有沒有好一點,聲請人說沒有感覺,伊就 幫聲請人做肌肉舒緩,沒有碰到胸椎,當天聲請人有躺在伊 大腿上做脊椎伸展,沒有對脊椎施以壓迫,且因為聲請人一 躺下來就說不舒服,根本還沒施作,同年月18日,聲請人說 他前2 天16、17日來的時候有比較好一點,伊就幫聲請人刮 痧,沒有推拿,當時聲請人還能正常走路等語(見104 年度 醫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72頁)。又被告廖啟松於警詢時則供 稱:聲請人於101年5月16日及17日都有至診所,伊都沒有幫 聲請人進行推拿,同年月24日,聲請人已經無法上樓,伊當 時下樓察看,即要聲請人去大醫院看病等語(見101年度發 查字第2426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 17日當天有幫聲請人做伸展的行為,就是伊將腳跨在椅子上 ,聲請人倒在伊膝蓋上伸展等語(見102年度醫偵字第9號卷 第18頁背面至19頁);復供稱:聲請人於101年5月16日來時 有說是後背不舒服,伊請聲請人深呼吸、挺胸,沒有推,伸 展是聲請人自己做動作等語(見103年度醫偵續字第8號卷第 60頁至背面);復供稱:伊幫聲請人服務3次,101年5月16 日有幫聲請人按摩肩膀,叫聲請人深呼吸伸展,沒有推拿, 也沒有按摩胸椎第6節及第7節的地方,同年月17日也是一樣 ,聲請人來時有說比較舒服,所以才要伊幫他做,同年月24 日因為聲請人已無法行走,狀況很差,伊有趕快叫聲請人去 醫院看醫生,伊沒有對聲請人做過弓背,除非有醫生指示, 否則伊等不能做弓背弄脖子跟脊椎等語(見104年度醫偵續 一字第1號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足見被告鄧重宏於5月14 日、15日、18日為聲請人拔罐、刮痧、按摩、貼藥膏、推拿 行為,被告廖啟松於5月16日、17日為聲請人伸展、貼藥膏 、推拿行為。聲請人復於偵訊時陳稱:伊在做弓背的行為時 ,被告廖啟松叫伊跟他的口令吸氣、出力,把伊的身體往下 放要伊伸展,伊做了幾下後,有告訴被告說伊不能做,是伊 自己停止等語(見103年度醫偵續字第8號卷第98頁),核與 被告2人供稱:弓背時伊等沒有硬拉聲請人,都是請聲請人 自己動作等語相符(見103年度醫偵續字第8號卷第98頁), 堪認被告2人上開對聲請人之推拿行為,尚屬一般正常推拿 ,並無對聲請人危險部位有硬拉、或顯著施力不當之行為,



或有施力過重及長時間不正常施力之情形,亦無相關證據可 認定被告2人有對於聲請人胸椎第6、7節血腫部位進行不當 施力。
㈤、又本案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固稱 :「. . . ㈡依文獻報告,病人接受推拿療法後,可能會導 致胸椎硬膜上血腫,此為罕見併發症。因此,本案無法排除 101 年5 月15日至5 月18日之中醫推拿療法導致病人產生第 6 、第7 胸椎硬膜上血腫之併發症可能性。㈢硬膜上出血依 據成因可分成⑴自發性硬膜上血腫,係指出血來自脊髓動靜 脈畸形、脊骨血管瘤或脊椎腫瘤。⑵外傷性硬膜上血腫,指 腰椎穿刺或脊椎硬膜上麻醉後、脊椎骨折、脊椎手術後或整 脊推拿療法後,此類病人較易發生於有使用抗凝血藥、血小 板減少症、凝血功能異常或血管病變者。依病歷紀錄及病因 ,病人於病發前,接受多次推拿療法,因此無法排除第6 、 第7 胸椎硬膜上血腫由外力造成之可能性,僅可排除病人自 身體質所產生。然如前項鑑定意見所述,硬膜上血腫以發病 機制大致分成兩類,⑴靜脈出血:病程較慢。⑵動脈出血: 突然發病,病情發展迅速。若是屬於靜脈出血機制,則有可 能造成血腫之後多日,一段時間後,始發作疼痛或發作疼痛 期間持續數週始發覺。胸椎第6 節第7 節硬膜上血腫造成脊 髓損傷,病人可能造成終生癱瘓。依脊髓損傷嚴重程度及受 傷後恢復分析,本案治癒可能極低。㈣依病歷紀錄,100 年 5月至101年5月期間,無證據顯示病人第6第7胸脊椎管腹側 之硬膜上血腫與個人體質有關。」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 26日函及函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102年度醫偵字第9號卷第7至10頁)。然查: ⒈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廖啟松是幫伊做伸展,當時沒有 馬上感覺不舒服,但到了晚上伊就不舒服去博仁醫院掛急診 吃止痛藥等語(見102 年度醫偵字第9 號卷第19頁背面)。 是依聲請人所述,其於被告廖啟松伸展當下,並無感覺不適 。參以前述被告2 人對聲請人所為歷次行為,尚屬一般推拿 行為,並無對於聲請人受傷部位有長期不當施力,或不顧聲 請人疼痛強行繼續施力之情況,此部分尚與聲請人上開陳述 之情形相符。再證人楊千緯於偵訊時證稱:伊有陪聲請人就 診,第2 次就診時伊有看聲請人推拿的過程,過程中沒有異 常,只是聲請人痛的話有發出叫聲,最後一次聲請人說他腰 痛,伊扶聲請人去診所,針灸完後沒有推拿,就送聲請人到 國泰醫院去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838號卷第29至30頁) ;復供稱:伊陪聲請人去中醫診所約5 、6 次,都有全程陪 伴,推拿的動作伊都不記得了等語(見102 年度醫偵字第9



號卷第1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是在101 年4 月底 5 月初跟伊說他腰痛,伊才帶聲請人去詠春中醫診所看醫生 ,總共去6 天,第1 天有說好一點,第2 天比較年輕的推拿 師應該就是被告鄧重宏有做比較大的動作,有發出喀喀的聲 音,當天回家聲請人就說腰部更痛,第三天才換被告廖啟松 等語(見104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98頁背面)。是依證 人楊千緯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2人為聲請人進行推拿之具 體動作並無明顯記憶,衡以一般常情,倘聲請人於施作推拿 的過程中,若有不適或難耐之疼痛,要無完全不反應之理, 而當時陪同看病的證人楊千緯對於被告2人歷次對聲請人所 為之行為,並無明顯印象及記憶,顯見被告2人對聲請人所 為之處置與一般推拿情況並無二致,先予敘明。 ⒉又依證人張坤權(即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於偵訊 時證稱:聲請人因下半身沒有辦法動到醫院就醫,是伊幫聲 請人手術把血腫清除,伊只能用核磁共振發現第6 跟第7 節 的血腫,神經壓迫,但是造成原因是什麼伊不清楚,正常人 有時候走路或運動也有可能發生,但腦子裡比較常見,脊髓 因為外力產生的確實很少。胸椎發生血腫比較常見的原因是 先天性的血管瘤,或者外力或者撞傷,如果是推拿要看力量 大小,因為伊不在現場也很難判斷,如果是一般性的推拿, 要造成這樣的結果在臨床上是非常少見的,取決於力量的大 小,而且要看推拿的部位,至於本件聲請人是自發性還是外 力造成,要看聲請人的病史,無法判斷,如果是自發性的血 腫,一點點的力量就有可能造成,外力也有可能很大力量也 不會發生,一般來說外力造成的可能是因為撞擊或是跌倒, 按摩造成的比較少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上所載,文獻 確實是外傷才會造成出血,但一般正常的推拿不會這樣等語 (見104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基此 ,是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稱,依文獻記載推拿 確實會造成外傷性硬膜上血腫,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 所有的推拿都會造成外傷性硬膜上血腫,一般正常的推拿是 不會產生硬膜上血腫的情況,本件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2人有對聲請人為超乎一般按摩、推拿之不當施力,或對 聲請人之痛點部分有不顧聲請人反對而持續施壓之情況,自 難認被告2人以一般按摩及推拿手法,與聲請人之傷害間有 何因果關係。
⒊再者,依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外傷性硬膜上 血腫」,指腰椎穿刺或脊椎硬膜上麻醉後、脊椎骨折、脊椎 手術後或整脊推拿療法後,此類病人較易發生於有使用抗凝 血藥、血小板減少症、凝血功能異常或血管病變者。而本件



聲請人並無上開使用抗凝血藥、血小板減少症、凝血功能異 常或是血管病變者等情形,顯非屬於「外傷性硬膜上出血腫 」之好發族群,益徵除非聲請人有顯著不當外力介入,否則 甚難發生硬膜上血腫。聲請意旨遽以聲請人並無自身上開好 發體質,而謂係遭被告2 人推拿所致,推論尚屬率斷。㈥、又聲請人於偵訊時固陳稱:伊要告的是101 年5 月24日最後 一次就診時幫伊針灸的醫師謝明安,伊針灸完之後就無法行 走,推拿師傅不敢幫伊推拿,要伊趕快就醫等語(見101 年 度他字第7838號卷第28至29頁)。然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4 日至詠春中醫診所就診時,即由友人楊千緯攙扶,無法獨自 行走一情,業據被告廖啟松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 發查字第2426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謝明安楊千緯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2426號卷第9 頁背面、10 1 年度他字第7838號卷第2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0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7838號卷第112 至121 頁 ),足見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4日到診所前即已無法行走, 需由友人攙扶。則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係於101 年5 月24日 針灸後始無法行走一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則聲請 人於101 年5 月24日前多次前往詠春中醫診所均能自己就診 自行行走離去,於101 年5 月24日至診所就診前已需人攙扶 ,而於101 年5 月24日前多次就診過程中,聲請人對於被告 2 人之按摩等行為並無覺得特別不適,自難僅憑聲請人事後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㈦、再按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 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 、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 、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 第2 點訂有明文。是民俗調理本包括傳統之整復推拿,被告 2 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所稱對聲請人所為之行為為「 推拿」乃係一般社會俗稱,其等所為是否屬於醫療行為應要 看是否有涉及醫療專業的評估、診斷與治療而定,本件被告 2 人並無對聲請人有施以醫療評估、診斷及治療,自難僅以 被告2 人於供述中曾提及推拿二字,即遽認被告2 人所為屬 醫療行為。更何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之行為與 聲請人之傷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認被告2 人執行之推拿場所有違行政管理規定,亦不得僅憑此遽論被 告2 人有何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㈧、至聲請意旨中提及有關訴外人謝明安對聲請人所施之針灸穴 位,及謝明安有無於病歷上記載不實,均非原不起訴處分書 之告訴意旨範圍,顯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應審酌之對象,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鄧重宏廖啟松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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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