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林漁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7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林漁廳有限公司違反雇主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馬林漁餐廳)係以經 營餐飲為業,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LE THANH NGHI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QUANG HUNG (護照號碼 :M0000000號)、PHAM KHA HOA(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等3 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地下1 樓從事 料理食材、整理外場及送菜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 4 年7 月14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其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確 定在案。馬林漁餐廳之代理人江美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 前次裁處罰鍰後5 年內,於104 年7 月26日起至7 月31日期 間(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5 月至7 月31日,應予更正),以 月薪2 萬9,000 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NGUYEN DUC PHUC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開處所,從事洗碗、收拾 碗盤及端菜等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 移民署人員於104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查獲,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楊智堯於偵查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江美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之供述及證述。
㈢證人NGUYEN DUC PHUC 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各1 份。
㈤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4 年7 月31日執 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4日裁處書 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4 年5 月間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15萬元,其代理人江美香,因執行業務,復 於5 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證人NGUYEN DUC PHUC ,屬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屢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 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兼衡 本件僱用期間及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造成本國國 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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