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 自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6分許 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1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聚集不特定賭 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王文宗提供之麻將 為賭具,把玩「臺灣16張麻將」,由「自摸」者向其他3 人 收取底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每臺50元之金額,「放槍 」者則須給付上開金額予「胡牌」者,並約定王文宗可向「 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00 元,且每將可抽頭500 元,以此牟 利。嗣於104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彭秀卿、華棟彬、黃世 堯、劉政翰,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王文宗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因賭博所得抽頭金600 元。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文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9頁反 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
㈡證人即賭客華棟彬、黃世堯、劉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第64頁 反面)。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抽頭金600 元。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10 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6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前揭賭博方式接受賭客 把玩麻將,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 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 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揭2 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2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 計,以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 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本案 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上開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600 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 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賭資5,400 元,係屬彭秀卿、華棟彬、黃世堯、 劉政翰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本案被告前開之 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供稱:帳冊跟賭博麻將無關、監視器螢幕與鏡頭是用來看外 面誰來找我(見本院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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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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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14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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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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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搬風骰子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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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牌尺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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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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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鏡頭 │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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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螢幕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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