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林子翔辱罵「叭三 小!幹你娘」及「衝三小!幹你娘」等語多次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且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林子翔 在後騎乘機車對其按喇叭一事,竟不思理性解決,進而公然 惡意貶抑告訴人林子翔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言詞恐 嚇告訴人林子翔、邱惠珠,致告訴人林子翔、邱惠珠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顯見其欠缺自我行為控制之能力,行為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因告訴人表示不向被 告求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 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39號
被 告 李相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生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行駛至建國路 右轉欲靠路邊時,因不滿後方機車騎士林子翔對其按喇叭,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對林子翔辱罵:「叭三小!幹 你娘」等語,兩人繼而發生口角,李相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返回車內取出水果刀1支,並拔下刀鞘,以右手 握住刀柄,刀刃朝下方,右手平舉作徒刺狀,走近林子翔面
前,並稱「衝三小!來啊!衝三小!」等語,令林子翔及所 搭載之邱惠珠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李相生則接續 對林子翔辱罵:「衝三小!幹你娘」等語多次,均足以貶損 林子翔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李相生之自白;②告訴人林子翔之指訴;③證 人即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邱惠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④告 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1片及擷取相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