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李姿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李姿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99年9月 27日止,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9樓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長一職,係為告訴 人處理事務之人,另被告李姿穎為其配偶。詎被告林文彬、 李姿穎均明知被告李姿穎未提供告訴人任何顧問諮詢事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至99年 9 月間巧立顧問名目,按月核支予被告李姿穎如附表所示之 顧問車馬費,並轉存入被告李姿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中正堂郵局(下稱中正堂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574 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林文彬、李姿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彬、李姿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匯入 被告李姿穎中正堂郵局帳戶每月3 萬元款項,係因被告李姿 穎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 戶供告訴人進出款項使用,目的在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告訴人財產所作之貢獻;惟被告林文彬前於偵查中及他案民 事事件審理時卻稱此舉乃為分期攤還告訴人積欠被告李姿穎 借款,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李姿穎均未曾 擔任告訴人顧問職,足見其係巧立名目而編列無誤。又被告 林文彬在擔任告訴人董事長之前,曾任職告訴人總經理職務 ,業知告訴人積欠債務達7、8億元,竟願擔任董事長,顯有 利可圖,基此巧立名目挪予被告李姿穎每月顧問費3 萬元, 當有動機。雖被告林文彬於偵查中表示該筆顧問費係為清償 告訴人對被告李姿穎之欠款,惟被告李姿穎回答要還到何時 ,足徵被告李姿穎對此已有認識;又證人即告訴人總務部經 理陳振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獲被告林文彬指示簽准,被告 李姿穎並提出補貼金錢、加勞健保等要求,可見被告李姿穎 與被告林文彬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背信犯行等,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 :被告林文彬擔任告訴人董事長期間,告訴人負債達7、8億 元,遂依前董事長吳東瀛作法,借用配偶即被告李姿穎上海 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每日進出金額計100 多萬 元,倘被告林文彬有背信動機,藉前開帳戶上下其手即可, 無庸每月轉匯3 萬元至被告李姿穎中正堂郵局帳戶;被告林 文彬為告訴人能順利經營,避免公司資金遭債權人查扣,乃 借用被告李姿穎上海銀行前開帳戶,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加上當時被告李姿穎對告訴人具有300 萬元債權,故給予 被告李姿穎每月3 萬元之些許補償,然未實際區分哪些是使 用對價、哪些是補償。併由證人陳振寰證述可知,本件事情 實由陳振寰與會計室主任羅國楨主導,參酌告訴人前董事長 吳東瀛太太模式,為被告李姿穎加勞健保及按月支付報酬 3 萬元,被告林文彬僅援用前例辦理,主觀上並無背信之不法 意圖。另被告李姿穎自始至終只知被告林文彬向其借用身分 證、印章,開設上海銀行前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而中正堂 郵局帳戶亦交付被告林文彬管領,僅家用時向之拿取使用, 用畢即交還被告林文彬,故不明瞭實際交易明細,而無背信 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 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 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 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林文彬自97年2月29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擔任告訴人董事 長一職,並以顧問費名義,於98年10月至99年9 月間按月核 支予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如附表所示之顧問車馬費,並轉存 入被告李姿穎中正堂郵局帳戶,共計31萬9,574 元等情,固 據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坦認在案,且有被告林文彬戶籍謄本 、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被告李姿穎 薪資明細表、被告林文彬核批簽呈、被告李姿穎之中正堂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9頁 、第52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堪信屬實。雖被告李姿穎 坦承其並無提供告訴人顧問諮詢事務之行為,惟被告林文彬 、李姿穎此舉目的為何,是否單純巧立顧問名目,以掏空告 訴人資產,而有意圖取得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或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意圖;抑或因被告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 帳戶與告訴人,或對告訴人具有300 萬元之債權,本可主張 法律上應得之利益,僅係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而屬於手段 不法,尚有未明,自難單以被告李姿穎未實際任職告訴人顧 問,卻領有顧問車馬費31萬9,574 元之事實,遽謂時任告訴 人董事長之被告林文彬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有共同背信 之犯行存在。
㈡再參酌被告李姿穎持有告訴人於96年6月21日簽發,98年2月 1日到期,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被告李姿穎即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庭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583號裁定准許在案 ,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乙情,有上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李姿穎對 告訴人具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則被告李姿穎因告訴人屆98 年2月1日到期日仍未清償本票債務300 萬元,原得以本票執 票人身分行使票據債權,然因告訴人對外欠款甚多,且有多 數優先債權,被告李姿穎所持本票債權充其量僅一般債權, 極難全數受償,此參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足證(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故被告 李姿穎為圖早日獲償,乃與時任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被告林 文彬共謀,待取得對告訴人之執行名義後,由被告林文彬於
98年11月18日親自批核告訴人總務部經理陳振寰之內部簽呈 (見他字卷第52頁),自同年10月1 日起藉支領顧問費名義 按月受償3萬元,所獲仍為300萬元債權一部,非無可能,此 為被告李姿穎法律上應得之利益,應屬正當利益。雖被告林 文彬假借用被告李姿穎帳戶緣故,而以給付顧問費名義清償 告訴人對被告李姿穎之300 萬元債務,使該筆本票債權變相 成為優先債權得予優先受償,但本質上仍為實現被告李姿穎 對告訴人之債權,僅屬於手段不法,要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被告林文彬、李姿穎 當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㈢復觀諸被告林文彬迭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102年10月7日 警詢時俱供稱:伊配偶李姿穎於96年間借款300 萬元與告訴 人,然因告訴人無法清償,經法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僅受償 9萬元,尚餘本息330多萬元未獲清償,又因告訴人還有其他 債權人,無法將所賺的錢存入公司帳戶,故借用李姿穎帳戶 ,並按月給付3 萬元顧問費作為攤還欠款等語;又於103年6 月24日偵查中補陳:李姿穎在告訴人沒有任何業務,純粹因 告訴人為債務人,利用薪資來償還對李姿穎之債務,伊並有 向李姿穎提及按月以顧問費名義償還3 萬元,李姿穎則回答 要還到何時,而李姿穎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之債權額確實為 300 萬,嗣後因告訴人公司改組,伊與告訴人間有經營權訴 訟,故未申報債權執行縮減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第 133 頁,發查卷第4頁至第5頁)。互核被告李姿穎於103年6月24 日偵查中供述:伊僅係提供帳戶與配偶林文彬以供告訴人使 用,己身未執行告訴人公司任何業務,林文彬僅表示因伊借 給告訴人300 萬元,遂擔任告訴人顧問,並開設帳戶供告訴 人使用,承認告訴人已償還31萬9,574 元,然告訴人仍應給 付伊300 萬元之利息,且相關申報程序並不瞭解,故未申報 執行債權縮減等語;另於104年1月29日偵查中併稱:伊有提 供身分證資料、郵局印章交與林文彬,作為請領顧問費使用 ,林文彬說要撥顧問費扣款,充作告訴人償還伊欠款等語( 見他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 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與告訴人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亦為相同抗辯(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90頁)。由此觀之,被 告林文彬、李姿穎屢次陳明被告李姿穎之所以擔任告訴人之 顧問,乃因告訴人積欠被告李姿穎300 萬元債務,惟因告訴 人對外欠款、債權人甚多,無法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之正常程序全數獲償,便藉被告李姿穎出借帳戶與告訴人使 用之機會,充任告訴人顧問並按月支領顧問費3 萬元,實則 作為清償前述300 萬元借款之用;益徵被告林文彬主觀上有
可能為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李姿穎之債務目的,當無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況此為被告李姿穎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並 非不法利益,縱手段不法,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 從認有不法意圖或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㈣時任告訴人總務部經理之陳振寰固於98年11月17日內部簽呈 係記載:「一、公司前負責人經營不善,致積欠銀行及車商 等鉅額負債,導致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屢遭法院查封,造成公 司經營運作困擾。二、公司為解結此問題,請准自98年10月 1日起僱用李姿穎小姐為顧問,每月發給車馬費3萬元,並於 公司投保勞健保。三、奉核後移會人事及主計室辦理加保及 支薪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告 訴人清償被告李姿穎300 萬元債務註記;且證人陳振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不清楚李姿穎是否為告訴人之債權人 ,僅聽說告訴人有向李姿穎借錢,之後並有看到法院文件, 惟在內部簽呈時不知李姿穎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 按月發給李姿穎顧問費3 萬元不是為了抵債乙節(見本院卷 第184 頁反面),皆無提及與被告李姿穎所執本票債權關係 ,致該筆顧問費日後可否抵充告訴人對被告李姿穎之債務, 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縮減執行債權,容有疑義。然被告林文彬 、李姿穎確有可能共同以非法方法使被告李姿穎實現法律上 享有之300 萬元本票債權權利一事,業如前述;況被告林文 彬既私下清償告訴人對被告李姿穎積欠之本票債務,致其他 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此舉恐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虞, 所為已徘徊在違法邊緣,為免被告李姿穎對告訴人之債權已 私下清償一事遭其他債權人知悉,當難期被告李姿穎出具任 何清償證明,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縮減執行債權,以確保告訴 人之權益。復被告林文彬假以常設之顧問職務,外觀上足使 人誤信被告李姿穎為告訴人員工,以矇騙告訴人還債與被告 李姿穎之事實,藉以規避損害債權之脫法行為,實有可能; 且被告李姿穎係於98年9 月底、10月間始取得上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方得據以行使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此與證人 陳振寰於98年11月17日內部簽呈,敘明溯及自同年10月1 日 起僱用被告李姿穎為顧問,復按月發給車馬費3 萬元,兩者 時間相當,益徵該內部簽呈應與被告李姿穎取得上揭本票裁 定之執行名義有關,只屬於手段不法而已,自不得逕謂被告 林文彬、李姿穎共同巧立顧問名目而為背信行為。 ㈤至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嗣更易前詞,改稱該筆顧問費為被告 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供告訴人使用之對價,而 證人陳振寰亦同此附和云云。惟若此情屬實,何以被告林文 彬、李姿穎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與告訴人間損害
賠償民事事件為此抗辯,顯有疑問;且細繹證人陳振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某日受林文彬指示,向其配偶李姿穎拿 取東西,並說向會計室主任羅國楨詢問即可,俟伊向羅國楨 問及拿取何物,羅國楨表示因公司債務問題,須比照前負責 人吳東瀛作法,請負責人配偶提供證件至銀行開戶,且已與 李姿穎聯繫,伊遂與李姿穎相約碰面時間,見面時李姿穎交 付身分證等雙證件,似已知情,復提及「提供帳戶與公司使 用有無問題,使用帳戶撥款是否會影響所得、需否給予補貼 ,希望公司代為投保勞、健保」等3 個問題,伊僅簡單回應 並說明要回去與相關單位研究,之後伊向羅國楨轉達李姿穎 所提問題,羅國楨的結論係比照前負責人吳東瀛作法,以顧 問名義按月發給3 萬元,再把勞、健保部分一併上簽呈核, 行諸於文字,即如該內部簽呈所示,後續便未與林文彬有何 討論;且林文彬指示的時候,並無言明拿取何物件,或聘用 李姿穎為顧問,抑或每月發給3 萬元,更無提及公司有向李 姿穎借款等情,而伊向李姿穎拿取證件當時亦未告知係以顧 問名義並每月發給3 萬元,之所以在該內部簽呈上加註擬幫 李姿穎投保勞、健保意見,乃為滿足李姿穎要求,伊於當時 不知李姿穎與公司間有債權債務問題;嗣伊回想起,會同意 給與李姿穎加勞、健保及每月3 萬元,乃循前負責人吳東瀛 配偶模式,但不知是否同為顧問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 180 頁至第185 頁);顯與被告林文彬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係考量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帳戶與公司有特別貢獻 ,遂以顧問概念給與些許酬勞,因每日公司帳戶金流約 100 萬元,每日應給李姿穎1,000元,基此計算每月酬勞為3萬元 ,此為人情世故,且當時李姿穎不知有該筆酬勞,係後來才 知情;陳振寰並有向伊報告依循往例處理,以車馬費名義發 給李姿穎,然無提及前負責人有給與出借帳戶者報酬,復表 示須為李姿穎投保勞、健保,而每月3 萬元係由伊決定,並 非陳振寰之建議,經伊同意後才由陳振寰上簽呈核云云(見 本院卷第76頁至第86頁)。是由證人即被告林文彬、證人陳 振寰所述可知,渠等就有關發給被告李姿穎每月車馬費3 萬 元之標準係由何人決定,又於證人陳振寰擬具該內部簽呈前 ,有否與被告林文彬有無商討、內容為何,另被告李姿穎是 否主動請求給與出借帳戶補貼(酬勞),要求告訴人為其加 勞、健保等節,多所矛盾;況被告林文彬如係因被告李姿穎 出借上海銀行帳戶與告訴人緣故,應允給予一定酬勞,以此 名目發給費用即可,焉需以常設之顧問職為之,復加以勞、 健保?顯無必要,且屬多餘,並無合理之關連性。是證人陳 振寰既直接草擬該內部簽呈,另被告林文彬為時任告訴人之
董事長,並在其上簽核同意,何以渠等彼此陳述南轅北轍? 此毋寧係渠等臨訟杜撰之詞,希藉被告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乙事,移花接木與其受領每月顧問之車馬費 3 萬元相作連結,藉此混淆視聽,自不足採信。
㈥惟按刑事訴訟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義務,且刑事案件之追訴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須提出證據,同時說服至「無合理懷 疑」程度,始能謂被告有罪,較之民事事件,僅於舉證責任 分配之「證據優勢法則」,取決何者可信,而刑事被告須已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不能對被告為剝奪生命、身體、自 由法益之有罪判決,二者顯然不能相提而論。則被告林文彬 、李姿穎嗣改稱該筆顧問費為被告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土城 分行帳戶供告訴人使用之對價,而證人陳振寰亦同此附和云 云,毋寧僅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判決不採被告林文 彬、李姿穎抗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1日以103年 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5頁), 渠等因恐若持相同辯解但仍為本院所不採,將面臨背信罪之 刑罰制裁,遂為此辯稱,固不足取。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林 文彬、李姿穎與告訴人間民事訴訟,雖因舉證責任分配之「 證據優勢法則」獲敗訴判決確定,但本案為刑事案件,須達 「無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謂被告有罪,非僅取決何者可信; 今既無法排除被告林文彬係為實現被告李姿穎對告訴人所執 300 萬元本票債權之可能,而無背信之主觀不法意圖,檢察 官所為實質舉證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當不因被告林文 彬、李姿穎臨訟更易前詞,抑或他案民事訴訟獲敗訴認定, 即得反謂渠等共犯背信罪行。
㈦是檢察官對被告林文彬、李姿穎背信犯行之證明,因被告李 姿穎對告訴人具有300 萬元存在,且因告訴人之債權人眾多 ,被告李姿穎恐無法順利受償,存有被告林文彬假發給顧問 費名義,以實現被告李姿穎所執300 萬元本票債權之可能; 此僅屬於手段不法,而非為不法利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利 益,核與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意圖有別,未達「無合理懷疑」 程度,要難謂已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當不得 以背信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彬固有藉擔任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便, 假發給顧問費名義,使未提供告訴人任何顧問諮詢事務之被 告李姿穎獲得31萬9,574 元;然因被告李姿穎本身對告訴人 具有本票債權300 萬元,被告林文彬有可能為使被告李姿穎 早日實現債權,遂以此非法方法為之,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意 圖,亦不致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 ,無從遽認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共犯背信罪嫌。故檢察官所
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等人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 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林文彬、李姿穎無罪 之諭知。
七、末證人即被告林文彬、證人陳振寰明知由證人陳振寰於98年 11月17日以告訴人總務部經理職務,擬具內部簽呈記載:「 一、公司前負責人經營不善,致積欠銀行及車商等鉅額負債 ,導致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屢遭法院查封,造成公司經營運作 困擾。二、公司為解結此問題,請准自98年10月1 日起僱用 李姿穎小姐為顧問,每月發給車馬費3 萬元,並於公司投保 勞健保。三、奉核後移會人事及主計室辦理加保及支薪事宜 」等語,與被告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供告訴人 營運資進使用乙事無關;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 就關於被告李姿穎按月支領顧問車馬費3 萬元原因為何,被 告林文彬、李姿穎有否涉嫌共同背信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為不實之陳述,且證人即被告林文彬復經本院告以與被 告李姿穎有配偶關係,又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 絕證言之權,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部分,涉有偽證罪嫌,另 由本院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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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易字第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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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車馬費月份│ 轉存日期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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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10、11月│ 98年12月19日 │ 5萬9,0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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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12月 │ 99年1 月21日 │ 2萬8,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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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月 │ 99年2 月11日 │ 2萬9,1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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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2月 │ 99年3 月20日 │ 2萬9,1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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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3月 │ 99年4 月21日 │ 2萬8,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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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4月 │ 99年5 月21日 │ 2萬8,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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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5月 │ 99年6 月22日 │ 2萬8,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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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6月 │ 99年7 月21日 │ 2萬9,1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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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7月 │ 99年8 月21日 │ 2萬9,1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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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8月 │ 99年9 月21日 │ 2萬9,1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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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萬9,5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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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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