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72號
TPDM,104,易,67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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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2號
                   104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鐙瑤
      黃永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
0 、2372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0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鐙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永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鐙瑤黃永川係父女,其等均可預見將自行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會被人利 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8 日,由黃永川徵得黃鐙瑤同意後,將黃鐙瑤申請設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委託快遞 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件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拍賣網站上刊登 廣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出售賓士GL350 號 轎車1 部,使鍾杰輝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103 年8 月 21日晚間9 時12分許,將3 萬元定金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系爭帳戶內。詎詐騙集團得手後即失去聯繫,鍾杰輝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杰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鐙瑤黃永川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杰輝於警詢時及共同被告黃鐙瑤黃永川2 人於歷次警詢 、偵查、審理中相互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鍾杰 輝匯款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104 偵530 號卷第58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見104 偵 530 號卷第35至44頁)、被告黃永川寄送系爭帳戶相關物件 之快遞收執聯(見104 偵530 號卷第71頁)等物附卷可稽。 堪信被告2 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犯認識之範 圍,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 。經查,本件不詳詐欺正犯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商 品訊息,對被害人鍾杰輝施以詐術,然被告2 人僅對提供帳 戶予不詳之人作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對於該詐欺正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 ,既無足認被告2 人就前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要件有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 事證之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 院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此,本件被告2 人雖共同幫助同一詐騙正犯實施詐欺犯行 ,然應各自就其行為負責,要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之餘地,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金融帳戶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物予他人,致 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難予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將被害人受損金額3 萬元全 數返還,足以降低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且被 告2 人家境並非富裕,此次犯罪動機亦起因於被告黃永川為 籌措生計,方無視成為詐騙幫兇之風險,貿然將女兒之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 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其等 素行均屬良好,此次因家中經濟情勢所迫,一時不及深思而 誤觸法網,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對該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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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