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22號
TPDM,104,易,622,2016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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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俊一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俊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路俊一自民國102 年5 月10日與謝欽鴻訂定租賃契約,將由 其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 屋之右側房間及中間房間(均具獨立之出入口)出租謝欽鴻 作為倉庫使用(下合稱系爭倉庫),路俊一則仍居住同址房 屋、另具獨立出入口之左側房間,雙方議定期間為5 年,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路俊一謝欽鴻均未依 約交付租金,與謝欽鴻理論未果,明知系爭倉庫已交付謝欽 鴻占有使用,並置放水電工具及材料等物品,該等物品皆屬 謝欽鴻所有,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於103 年6 月12日前某日,未經謝欽鴻同意,擅入系 爭倉庫,竊取謝欽鴻所有之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1 支 (電動起子2 支部分係起訴書誤載),經謝欽鴻於103 年6 月12日發覺報警處理(下稱第1 次報警)。
二、謝欽鴻於第1 次報警處理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路俊一因仰 賴該租金為生,經濟陷入困窘,遂於103 年6 月12日後至同 年7 月2 日間某日,明知尚未合法終止其與謝欽鴻簽訂之租 賃契約,另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犯意,未經謝欽鴻允許擅 入系爭倉庫,將置放於內之電纜線、電線、網路線、電話線 、電視線、節能電風扇、燈具、零件盒等物搬出系爭倉庫後 以不詳方式丟棄,原亦堆放於內自他處拆卸流理臺等廢棄廚 具,則於103 年7 月2 日,經不知情之程文龍施作路俊一住 處門口之牆壁工程後,僱用卡車一併清運丟棄,足以生損害 於謝欽鴻。嗣謝欽鴻於103 年8 月14日前往察看,驚見系爭 倉庫遭清空,報警而查悉上情(下稱第2 次報警)。三、案經謝欽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路俊一經本院 合法傳喚,仍於105 年2 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105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就系爭倉庫有與謝欽鴻締結租賃契約,且有 於租賃契約「房租付款明細欄」上簽「路」或「路俊一」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謝欽鴻每每假借請伊喝酒,要伊在「房租付款明細欄」上 簽名表示收訖,實際上從未給付伊租金,伊多次與謝欽鴻溝 通若不付租金,要將系爭倉庫內物品搬走,謝欽鴻均置之不 理,2 次伊都沒有打開系爭倉庫,也無竊取電動水管壓接器 1 個及電鑽1 支,是程文龍利用施作牆壁工程之機會私自竊 取,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通化商圈地小人稠,商家間 彼此熟悉,程文龍謝欽鴻並非互不相識,本件乃屬民事租 賃糾紛,請求判無罪;如認定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云云。
二、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謝欽鴻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倉庫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被告均以不詳方式持有得開 啟系爭倉庫門鎖之鑰匙:
⒈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中稱:謝欽鴻有將鑰匙留在門上 ,所以伊就拿走了,現在不知在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08 號卷第6 頁,下稱偵卷), 嗣於103 年9 月24日警詢時稱:有1 次謝欽鴻到系爭倉庫拿 東西離去後,直接把鑰匙放系爭倉庫門口,伊就把它收起來 ,伊不知道是誰把謝欽鴻東西載走,當時伊以鑰匙把系爭倉 庫打開,阿龍(即程文龍)有在現場,反正有人載走就好, 伊不管是誰載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偵查中稱 :載走東西的人開大貨車來,伊那時有拿鑰匙幫忙開門,伊 知道謝欽鴻會把鑰匙放在倉庫門上面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 面)。
⒉告訴人即證人謝欽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租系爭倉庫後 有換鎖,鑰匙自己保管,沒有給路俊一,在6 月12日第1 次 報警之前對面鄰居陳昭蓉就有跟伊說房東有帶陌生人進系爭 倉庫,伊於6 月12日發現門鎖被動過,門鎖鎖的段數不對, 那次報警後,警察要伊和路俊一保持距離,從那時伊才沒有 繳租金,也沒有和路俊一接觸或靠近系爭倉庫,伊在偵查中 說路俊一有跟伊說撿到鑰匙及鑰匙插在門上,是報案後路俊 一跟警察說的,因為這件事情伊罹患重度憂鬱症,沒有清點 鑰匙有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證人陳昭 蓉於本院證述:伊之前是路俊一鄰居,隔著馬路住在對面, 謝欽鴻路俊一租系爭倉庫,謝欽鴻有時候會去拿東西,伊 有跟謝欽鴻說讓伊之腳踏車借放在系爭倉庫門口,103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伊看到路俊一帶一個人進去系爭倉庫,伊 沒有看到路俊一怎麼開門,看到時,已經是進去了,後來又 出來,那個人不是程文龍,伊認識程文龍,伊覺得奇怪所以 有問謝欽鴻路俊一是否為房東,謝欽鴻路俊一哥哥才是房 東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衡諸證人謝欽 鴻與陳昭蓉所證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昭蓉與被告為鄰居素無 仇怨,諒無干冒偽證之刑責,而故意設詞誣攀之理,渠等證 言均堪採信。
⒊證人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俊一本來要將系爭倉庫租 給伊,有打開謝欽鴻承租之系爭倉庫給伊看,裡面有很多東 西,路俊一說要清掉租給伊,那時大概是敲牆壁1 、2 週前 (即6 月中旬後),伊於103 年7 月2 日有幫路俊一敲牆壁 ,是拆他住的地方外面門、打兩個柱子及上面雨遮,因為伊 要放打牆壁的工具,路俊一有打開系爭倉庫,裡面是空的,



敲牆壁之前,系爭倉庫伊就只看過那1 次等語(本院卷第10 9 頁至第113 頁)。
⒋被告於警偵中均自白持有鑰匙,與證人程文龍上開證述被告 自行打開系爭倉庫之門相符,徵證人謝欽鴻第1 次報警後即 未再繳交租金,亦未和路俊一接觸,物品仍置放系爭倉庫, 被告因僅仰賴出租系爭倉庫租金為生,經濟來源中斷,故欲 將系爭倉庫再次出租證人程文龍,衡此與常情無違,堪認證 人程文龍之證述應屬信實。
⒌基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被告確以不詳方式持 有得開啟系爭倉庫鑰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確於103 年6 月12日前某日,未經謝欽鴻同意,侵入系 爭倉庫,竊取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1 支: ⒈告訴人即證人謝欽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6 月12日發現 門鎖被動過,確認只有掉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1 支遭 竊,該次失竊後,伊有透過通化街之朋友詢問,把話傳出去 ,程文龍聽到,主動和伊朋友詹逸帆聯繫,說要還給伊,伊 說伊已經報案了,伊不能收工具,不然是謊報,要程文龍交 給警察局,程文龍說是路俊一拿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 1 支給他,因為路俊一欠他錢,先拿2 個工具抵押等語(本 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反面)。
⒉證人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路俊一4 、5 年,每 次遇到路俊一路俊一都說沒飯吃跟伊借錢,結果拿去買酒 ,陸陸續續跟伊借至少3 、4 千元,路俊一本來要將系爭倉 庫租給伊,伊想說一人住左邊,一人住右邊有照應,後來賣 滷味的跟吳秦虎偉要租,伊覺得麻煩就不租了,就要路俊一 還錢,路俊一就拿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1 支作為抵押 ,那時路俊一有說東西是謝欽鴻的,謝欽鴻有透過詹逸帆說 東西是他遺失的,當時伊與謝欽鴻並不認識,伊於做筆錄當 日,把東西帶去交給警方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 )。
3.證人詹逸帆於偵查中證稱:伊跟程文龍是朋友,謝欽鴻是做 水電,和伊有共同朋友,伊知道路俊一路俊一會到檳榔攤 買菸買檳榔,謝欽鴻跟伊說他跟路俊一租倉庫,裡面工具不 見,可能他有找路俊一,就問伊認不認識程文龍,拜託伊打 電話給程文龍,伊有問程文龍電動壓接器的事情,伊說有拿 的話,東西要趕快還人家,之後他們就在檳榔攤自己談,內 容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 ⒋上開證人謝欽鴻程文龍詹逸帆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程 文龍確於警詢中提出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1 支,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堪屬



信實,且被告斯時持有得開啟系爭倉庫之鑰匙,業經論述如 前,堪認被告確於103 年6 月12日前某日,未經謝欽鴻同意 ,侵入系爭倉庫,竊取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1 支。倘 謝欽鴻程文龍原即認識,則謝欽鴻直接聯繫程文龍返還該 2 項工具即可,毋需大費周章透過詹逸帆轉達,況謝欽鴻已 明確證稱並未在通化商圈做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而6 月12日謝欽鴻即已至警局報案該2 項工具遺失,程文龍 於同年7 月2 日方至被告住處施作敲打牆壁工程,工具既已 遺失,則根本無利用施作工程機會竊取該2 項工具之可能,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12日後至同年7 月2 日間某日,未經 謝欽鴻同意,侵入系爭倉庫,並將謝欽鴻仍置放於內之物品 搬出毀棄:
⒈被告於偵查中另自承:那個人開大貨車來載走東西,是伊幫 他開門,那時候伊有鑰匙,裡面東西不是伊的,應該是謝欽 鴻的,那些東西本來就不應該放那,因為謝欽鴻不來,且沒 有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第85頁)。 ⒉證人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7 月2 日有幫路 俊一打牆壁,是拆他住的地方外面門、打兩個柱子及上面雨 遮,幾個鐘頭就完成,因為我要放打牆壁的工具,路俊一有 打開謝欽鴻承租之系爭倉庫,裡面是空的,路俊一住處整間 裡外都像垃圾堆,有飲料喝完、酒瓶,也有廢棄廚具如流理 台,但都是拆散的東西,沒有值錢東西,也沒有鐵線、梯子 、桶子、電風扇等物,伊就請「阿財」開垃圾車運走,伊付 4,000 元給「阿財」,後來賣滷味的楊小姐路俊一付4,00 0 元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 ⒊告訴人即證人謝欽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12日第1 次報 警後,警察要伊和路俊一保持距離,從那時伊才沒有繳租金 ,也沒有和路俊一接觸或靠近系爭倉庫,後來8 月10幾日, 伊發現倉庫內所有東西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 頁反面)。
⒋綜核前開各情,足認被告因謝欽鴻於第1 次報警後,即未再 與被告接觸亦未給付租金,被告因頓失經濟來源,急欲將系 爭倉庫另租他人,而於103 年6 月12日至103 年7 月2 日間 某日,持鑰匙擅自進入系爭倉庫將謝欽鴻所有之物品全部搬 出,並以不詳方式棄置,較大體積之廢棄廚具如流理臺等, 則於程文龍施作敲牆壁工程清運廢棄物時,一併處理,堪可 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謝欽鴻以請喝酒方式騙取其於「房租付款明細欄 」上簽「路」或「路俊一」云云,然自簽約時102 年5 月10



日起至謝欽鴻第1 次報警之日前103 年6 月10日止,謝欽鴻 按月已繳付13期租金,每次被告均於其上簽名,如被告確僅 賴此維生,難以想像長達1 年多,每月均未取得租金,而仍 簽名其上,謝欽鴻雖於103 年6 月12日報警後即未再給付租 金,然被告均應依法催告、終止租賃契約及處分留置物,自 無任何權利侵入該系爭倉庫,搬出並棄置謝欽鴻留存於系爭 倉庫之物品,被告前揭所辯,亦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建築物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由檢、辯雙方就此 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分別於103 年6 月12日前某日及103 年 6 月12日後至同年7 月2 日間某日,為上開2 次犯行,其犯 罪之時間與行為均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固提出有缺血性心臟衰竭、曾酒醉路倒撞到頭,於本院審 理中曾因顱內出血送急診治療,均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醫院出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89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135 頁);嗣經警查訪,被告坐臥 床上、意識清楚、尚能於偵查隊查訪表上書寫,自稱身體狀 況不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12月21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偵查隊查訪表暨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固有年邁體弱之情,然此乃被告未能約束自我 、節制飲酒所致,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 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三、爰審酌被告僅主觀上認告訴人未給付租金,未依合法途徑解 決糾紛,即任意侵入並分別竊取、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於偵審階段迭次翻異其詞,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獨居,仰賴 出租系爭倉庫為經濟來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各 次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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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