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繼業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繼業於民國97年10月8 日前某日,向 告訴人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許杜碧雲稱:可代告訴 人付工程款給告訴人所承接(原由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所承攬)「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振琨工程有限公司、盛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盛耀公司)、茂發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茂發公司)及恒元 工程行等下包廠商,而於97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由許杜碧雲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63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於收受前開 款項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前開款項中原應給付予盛耀公司及茂發公司之工程款50萬 元及65萬元共115 萬元侵占入己,嗣因盛耀公司及茂發公司 於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中表示未領得上開工程款,告訴人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原起 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地 ,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為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 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行為 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自82年5 月31日起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0樓,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558號卷【下稱易字卷】㈡第89頁),而本案
於104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5月13日北檢玉化103偵續627字第4749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日期為憑(見易字卷㈠第1頁),復本案繫屬時被告實 際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明 確(見易字卷㈡第87頁),且無於本院所轄監所在監在押情 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易字卷㈡第90頁),故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 在地均非本院所轄。
㈡又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原負責人許杜碧云交付163 萬元(包 含侵占之115 萬元)予被告之地點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路4 段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惟交付款項之地點非當然即屬被 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罪行為地,況被告否認本案犯罪 ,亦否認有收受前開163 萬元之事實(見易字卷㈡第38頁反 面),則其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 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屬不明,參以公訴人亦於準備 程序中陳稱本案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罪時間及行為地均 屬不詳(見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自難逕以起訴書所 載被告取得前開款項之地點認係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地,是 本案犯罪地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無從據此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於本 院所轄,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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