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90號
TPDM,104,易,390,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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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翰與告訴人劉鑫鑫為同棟公寓之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鄰居,2 人於民國103 年 6 月10日晚上8 時31分左右,在該棟公寓1 樓與2 樓間之樓 梯平台,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 人往1 樓推,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起身逃往1 樓樓梯間 外,被告追趕後,再度捉住告訴人衣領,將其摔落於地,使 告訴人受有頸部、前胸、四肢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 訴人已於105 年2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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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