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帆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春帆為郭文忠所經營之「玄人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玄人公司)員工,雖明知己受負責人郭文忠委託至振煒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振煒公司,另發票開立公司名為句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句兌公司)會計兼實際負責人陳惠禎收受購買 硬化劑產品貨款(下稱本案貨款)之事務,卻因積欠陳惠禎 會錢至少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於民國102 年1 月、 2 月間及同年3 月1 日至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之振煒公司時 ,均經陳惠禎質問要如何解決之前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均主動向陳惠禎承諾以該兩 次應收取之本案貨款共計9 萬804 元抵償己身債務,而接續 違背其收款之任務,未將貨款交給郭文忠,致生損害於玄人 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因事後郭文忠親自向陳惠禎催討本案 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忠告訴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陳春帆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 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玄人公司,且有受負責人郭文忠所託至 振煒公司收款,並於案發後離職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主動向振煒公司之陳惠 禎提及可以本案貨款抵償我積欠她之債務云云。經查:㈠、被告確任職於玄人公司,並於102 年1 月、2 月間及同年3 月1 日受負責人郭文忠所託至振煒公司向會計兼實際負責人 陳惠禎收取本案貨款,惟因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斯時又 積欠陳惠禎會錢至少約10餘萬元,而未收取本案貨款,嗣後 被告亦離職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至第15頁、偵卷第10頁、第 120 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證人陳惠禎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至第18頁、本院卷第90 至第95頁背面),並有玄人公司與振煒公司(買受名義人為 句兌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共4 張,自101 年12月20日起 至102 年3 月1 日止總計9 萬804 元,見他字卷第5 至第6 頁)、陳惠禎名片(見他字卷第4 頁)、玄人公司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2日函暨玄人 公司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核准設立登記函(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104 年11月20日函暨振煒公司、 句兌公司登記案卷(置於卷外)、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0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有於玄人 公司支薪,見本院卷第20至第22頁)、被告向玄人公司借款 之借據及由郭文忠代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收據 (見本院卷第28至第29頁)附卷可徵。其中證人郭文忠歷次 應訊均證稱:玄人公司與振煒公司彼此有交易,振煒公司大 約有向我們叫3 到4 筆貨,又因振煒公司是被告所負責,當 初我成立玄人公司時,是由他帶振煒公司幾個客戶進來,因 為他當時自己生活也不好,我有跟他約定若公司做好會分他 一半,因此振煒公司向我們公司下單買材料至出貨、確保客 戶付款都是被告負責,又我們公司收款方式有兩種,分別是 客戶開發票或給付現金,都是被告處理,但被告從未直接將 現金貨款繳回給我,客戶多半是寄發票,另被告之職務應包 括處理客戶收到貨跟發票之後付款之事,其須確保公司有收 到貨款,又本案因我發現振煒公司並未付款,我先問被告何 以未收本案貨款,被告先跟我稱因為陳惠禎該處工程款未下 來故未收款,但後來我有再去振煒公司詢問,陳惠禎以為被 告就是老闆,又跟我說她已經跟被告清完貨款,我事後再度 問被告,被告也未跟我說他有積欠陳惠禎或振煒公司錢,且 未說以本案貨款清償自身與陳惠禎間之債務,被告是事後再 以買別家產品方式作為交付本案貨款之替代方案,但我沒有
同意( 詳後述) ,此外,我是事後至振煒公司多次後才知道 被告與陳惠禎間有債務糾紛而未收款等語;證人陳惠禎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 月、2 月間及同年3 月1 日有向我收取兩次貨款,我跟被告在90年左右即認識, 他後來因有跟我朋友的會,有向我借款,因而積欠我160 幾 萬元,他消失一陣子後,於102 年又再度出現賣我本案的硬 化劑,後來被告來向我收貨款,我們以本案貨款作為抵償之 用,至我警詢時固稱我有親自交付9 萬804 元給被告是指我 認為我算是付了這筆錢,因被告前前後後積欠我不止這些錢 ,事後郭文忠向我詢問是否上開貨款由被告收走,我只是簡 單跟郭文忠講我已給被告貨款,因為當時被告交我貨時還是 用他前面的公司名義,我不知道出貨人是郭文忠的公司,我 以為被告即負責人等語,而被告終對於上開受郭文忠委託收 款、事後確未收款及至少積欠陳惠禎約10餘萬元等事實亦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3頁),綜上事證,被告確 為玄人公司員工,且受負責人郭文忠委託至往來客戶即振煒 公司向陳惠禎收取本案貨款未果,而被告確實有積欠陳惠禎 債務至少約10餘萬元等情,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雖以本案貨款抵償,但係陳惠禎要求,並非其 主動提及可以此抵償置辯,惟證人陳惠禎本院審理時已詳證 :被告於102 年1 月、2 月間及同年3 月1 日向我收取兩次 貨款,但因其積欠我債款,我向他問如何解決我與他之間的 債務糾紛,係被告「主動」向我說其以不收取本案貨款作為 抵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第91頁),復參上開事證, 被告固依照郭文忠之委託向陳惠禎收取貨款,因被告積欠陳 惠禎債務甚多,陳惠禎有向被告詢問應如何解決其等債務糾 紛,被告係「主動」提及以本案貨款作為抵償方式,被告此 一承諾,顯已違背其受託收款之任務,是被告上開辯稱已與 前揭證人之證述相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4 年3 月26日 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確實有收取本案貨款,但未交給郭文 忠,但郭文忠也同意我另外叫貨還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7頁),惟於本院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從未收取上開貨款,我先前承認有收取貨款是因為我 想說我並未替公司賺錢,我賠這筆錢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嗣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 時再度改稱:我在公司的業務範圍並未包括收取貨款,我只 負責業務、技術及製作等項,我本人並未到陳惠禎處收取貨 款,是郭文忠要過去收款,陳惠禎因我積欠她債務,她主動 扣款,但向郭文忠稱本案貨款已經由我收走云云(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後經本院傳喚證人陳惠禎到庭證稱
被告確有至其公司收取貨款,惟被告主動以貨款扣抵彼此間 債務後,被告再度改稱:我的確有受郭文忠所託去收取本案 貨款,我也有過去收,但並不是我主動向陳惠禎稱可以該貨 款抵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從而,被告本先 稱有收取貨款,後改稱其根本無收取本案貨款之權限,嗣因 證人陳惠禎確實證稱被告有至振煒公司收款,被告又再度改 稱其雖有至振煒公司收款,但並未主動稱可以貨款抵償,是 其辯稱針對是否有此權限收取本案貨款?是否有至振煒公司 收取本案貨款?甚而是否提及可以本案貨款抵償等事宜均為 前後不一之陳述,且自相矛盾,被告更係因應本院調查之方 向而有所更易辯詞,其上開辯稱,既有相當瑕疵,自未能採 信,再者,因郭文忠屢次向被告追問何以未收受貨款,被告 亦未正面回應原由為何,證人郭文忠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 被告並未向我提及貨款未收之原因與其積欠陳惠禎債務有涉 ,我是之後才知道此事,且被告事後處理之方式是102 年5 月向麗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買貨向我抵掉本案 未收取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第89頁),並有麗翔公 司之出貨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證,衡情而論,如 被告在收取貨款當下,並非主動承諾可以貨款抵償,而係被 動或如其所述乃不得已同意而遭陳惠禎扣款,此等未能收取 貨款之事由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人,被告自應主動向郭文忠 提及此事,或在郭文忠追問何以未收到款項時告知此事,自 不會遭郭文忠責怪終至提起告訴,然被告均未表明自身有積 欠債務且經對方扣款,經郭文忠追問時更先回應因陳惠禎工 程款未下故未付款,事後經郭文忠親自查證後,更自行於3 月有餘後付費向麗翔公司買貨用以賠償未收取之本案貨款, 以圖事後彌補,是被告在本案時點後之種種作為,均與其辯 稱係經陳惠禎主動扣款一事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是以, 相較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答辯,證人2 人之證詞 應較可採,被告並未告知郭文忠何以未收取本案貨款之原因 ,顯因其主動承諾不收取貨款,故被告既受玄人公司負責人 郭文忠託收取本案貨款,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應依照 約定確保本案貨款之收取,卻擅自將應收取之貨款用以抵償 自身與陳惠禎間之債務,自係違背其與玄人公司、郭文忠間 之收取本案貨款之任務,損及玄人公司之財產權利,被告主 觀上為己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故意昭然若揭。㈢、另被告屢屢提及其經郭文忠同意,事後有補買其他商品及不 須給付其4 月之薪水用以向證人郭文忠抵銷未收取貨款云云 ,惟證人郭文忠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同意被告用此 方式抵銷未收取之本案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第90頁)
,是證人郭文忠是否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作為彌補未收取貨 款之方式已非無疑,況玄人公司是否積欠被告薪資債權,此 與被告受郭文忠所託應收取玄人公司與振煒公司間之貨款, 本係屬不同主體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本不得事後逕自主 張用上開方式抵銷,再者,衡情而論,被告本應向振煒公司 收取之貨款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何以被告要大費周章向麗翔 公司買貨,再稱玄人公司不必付其薪資債權,並以此賠付未 收取之本案貨款,此舉實令人費解,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其 他事證證明郭文忠確實同意以另行買貨等清償未收取貨款之 方式彌補,故其辯解,自未能採信。
㈣、另查證人陳惠禎於警詢時固陳稱其主動將貨款交予被告點收 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然補充更正並無實際點交本案貨 款,並解釋警詢會如此陳述,係因被告積欠其債務甚多,且 因誤認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經被告同意下始以本案貨款抵償 ,既經抵償,因而在警詢時供稱已交付被告點收貨款,並非 指實際交付貨款,復參證人郭文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惠 禎確實誤認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均已詳述如前,從而,證人 陳惠禎針對其警詢陳稱既已有所補充更正,檢察官對被告確 實收受貨款一事,亦別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被告有實際收受 本案貨款。
㈤、檢察官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 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 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 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 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 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固受玄人公司負責人郭文忠所 託前去向陳惠禎收取本案貨款,且主動承諾以該貨款抵償自 身與陳惠禎間之債務,雖顯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玄人公 司任務之行為,惟依前揭事證,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本案貨款 ,自難認被告持有該等貨款,或易持有為所有,尚與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論以 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
二、綜上,證人郭文忠之指述,確有足夠之補強而堪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罰金最高額已提高,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 被告於102 年1 、2 月間至3 月1 日間2 次收款時先後之背 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之情況下 所為之數次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先後行為,均難強行分 割,依社會健全通念,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 如前所述,要難以業務侵占或侵占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 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侵占罪係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背信罪為一 般規定,本院亦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 被告之防禦權無礙,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被 告102 年1 、2 月間之背信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該部 分與已起訴之同年3 月1 日之背信行為具有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 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 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在玄人公司任職之職務之便,因自身與陳 惠禎有債務未還,竟為圖一己私利而違背其職務,將原應由 玄人公司領取之貨款債權任意主動承諾不須收取用以抵償自 身與陳惠禎之債務,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惟其終究有與郭文忠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98頁),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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