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號
TPDM,104,易,12,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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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AN TESTA RODRIGUEZ(西班牙籍)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劉懿德律師
      戴英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8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29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JUAN TESTA RODRIGUEZ自民國103年5月12日 起,向楊奉悅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居住,於租賃期間本應就本案房屋為必要 之安全維護,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3年7月25 日3時19分許在本案房屋內,不當使用電源插座充電電動腳 踏車電池,以致該充電電池變壓器過度蓄熱因而爆炸,失火 燒燬本案房屋之客廳牆面、地面、地板及室內之各種傢俱等 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嫌 。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以行為人有「過失 」為要件。查本件告訴人楊奉悅已依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追加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之經銷商及商品輸入業 者為被告),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4539號審理 中,並就該充電電池之安全性進行鑑定程序。關於被告就本 件物品燒燬有無過失,係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亦同意對本案停止審判, 爰依上開規定,於該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判,特 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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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