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025號
TPDM,104,審簡,2025,201603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嘉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注射針筒壹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注射針筒貳支」;事實及理由欄三、「注射針筒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注射針筒2支」。
理 由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 依同法(指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 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現為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申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 正,以昭鄭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判決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 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 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前解釋 ,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 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 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 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