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007號
TPDM,104,審易,3007,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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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銘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孫奕貞告訴被告蘇建銘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件,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
被 告 蘇建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琛律師
馮韋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4619號)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銘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阿曼社區管委會)前副主任委員,孫奕貞 則係阿曼精品社區住戶。緣孫奕貞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及 103年1月8日向阿曼社區管委會申請閱覽調解筆錄等社區資 料,阿曼社區管委會遲未同意其申請,孫奕貞遂於103年1月 9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申訴阿曼社區 管委會拒絕閱覽社區資料之事。嗣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月17 日函請阿曼社區管委會以書面陳述意見,阿曼社區管委會於 收受臺北市政府公函後,蘇建銘明知前揭申請書含有孫奕貞 之姓名、電話及住址等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指派阿曼社區管理中心人員黃寶 鋒在阿曼社區之2部電梯及大廳公告欄等住戶及進入社區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位置,公開張貼前述臺北市政府公 函及孫奕貞之申請書達數日,足生損害於孫奕貞之隱私。二、案經孫奕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建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 │述 │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未見│
│ │ │過申請書,雖管理中心會將相│
│ │ │關資料寄到伊信箱,但伊不一│
│ │ │定會看等語。 │
├──┼───────────┼─────────────┤
│2 │告訴人孫奕貞於偵查中之│1.伊所提出之申請書張貼於社│
│ │指述 │ 區2部電梯及公告欄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曾看過告訴人提出之申│
│ │ │ 請書之事實。 │
├──┼───────────┼─────────────┤
│3 │證人賴德欽於偵查中之具│1.伊為阿曼社區住戶,亦為告│
│ │結證述 │ 訴人之夫,伊有發現告訴人│
│ │ │ 提出之申請書遭人張貼於社│




│ │ │ 區2部電梯及公告欄之事實 │
│ │ │ 。 │
│ │ │2.阿曼社區管理員告知伊上開│
│ │ │ 申請書係被告下令張貼之事│
│ │ │ 實。 │
│ │ │3.伊發現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
│ │ │ 於上開時地張貼後,有陪同│
│ │ │ 告訴人至阿曼社區管理中心│
│ │ │ 向總幹事李沛瑤反映,李沛│
│ │ │ 瑤有請被告處理,被告表示│
│ │ │ 並無必要取下等語。 │
├──┼───────────┼─────────────┤
│4 │證人即阿曼社區管理中心│1.伊收到告訴人之申請書後,│
│ │主任李沛瑤於偵查中之具│ 將該申請書掃描並傳送給各│
│ │結證述 │ 管委會委員,包含被告信箱│
│ │ │ ,該申請書的處理皆由主委│
│ │ │ 高美英或被告指示伊處理等│
│ │ │ 語。 │
│ │ │2.伊收到臺北市政府公函時,│
│ │ │ 先聯繫主委或被告,伊會張│
│ │ │ 貼都是受管理委員會指示,│
│ │ │ 若不是主委高美英就是被告│
│ │ │ 所指示等語。 │
├──┼───────────┼─────────────┤
│5 │證人劉思鉚於偵查中之具│阿曼社區申請書相關事務皆係│
│ │結證述 │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
├──┼───────────┼─────────────┤
│6 │證人黃寶鋒於偵查中之具│伊於張貼上開臺北市政府公文│
│ │結證述 │前,曾向被告確認是否張貼之│
│ │ │事實。 │
├──┼───────────┼─────────────┤
│7 │103年1月18日、103年1月│上揭電梯及公佈欄張貼載有告│
│ │22日上揭公佈欄、電梯內│訴人姓名、電話、住址等之申│
│ │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阿│請書之事實。 │
│ │曼精品社區資料申請書」│ │
│ │影本 │ │
└──┴───────────┴─────────────┘
二、核被告蘇建銘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密接、



持續為上述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 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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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