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621號
TPDM,104,審易,2621,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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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禮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 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針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犯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方式詐騙瑞昱華企業有限公司衣格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且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高,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上開公司均達成調解,全部賠 償完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前揭公司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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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衣格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