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嵇永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64
、1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嵇永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嵇永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其於 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 疑而為警方盤查,並當場自其手提塑膠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嵇永光及公設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公設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
頁反面、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何幸娟、戴岳志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王姬、蔡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7664號卷第6至8頁、第60至61頁;10 4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104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104年7月31日採證照片8張、104年7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陳王姬、何幸娟、戴岳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104年8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年8月1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蔡志昌)及104年8月1日採證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7664號卷第10至11頁、第 13至15頁、第20至22頁;104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5至8頁 ),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兩 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於被告「犯案 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認為:嵇 員(即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安眠藥物使用障 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2.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 環境下,3.疑似反社會人格特特質」;嵇員於鑑定會談時坦
承案發前48小時內曾使用安非他命,且提到在案發前因與女 友發生爭執而過量服用安眠藥物FM2 ,但之後發生之事均只 有片斷記憶,然認為案發當時拿走對講機的人應該是自己, 只是真的記不起來犯行與警詢之過程。故推測嵇員於案發當 時恐處於鎮靜-安眠藥物中毒狀態(Sedative Hypnotic In- toxication),其中樞神經系統對於身邊事物之知覺、理會 、判斷、訊息登錄/記憶功能,於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後遭受 相當程度之抑制。故無法排除嵇員於行為時,因使用過量安 眠藥物,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已達精 神耗弱,即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12日亞精神字第000000 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4至81頁),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服用安眠藥 物之動機係因與女友發生爭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無 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前,主觀上即存竊盜之犯意, 對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預見或應注意而能注意之 情形,是本件被告有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本 院詳為審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我吃了藥後 ,我自己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我不是小偷,我這兩年吃 了藥才會這樣」等語,有104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見104年度偵字第17664號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 辯以「我有精神症狀,吃藥之後人會恍惚,沒有睡覺的話就 會像夢遊一樣」、「我前一天去仁濟還是土城診所看醫生, 我忘了是哪一間,當時我領了56顆安眠藥,我吃了28顆,我 也不知道為何我會吃了那麼多,我就是吃藥會恍惚,做什麼 事情自己都不知道」等語,亦有本院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被告於前開精 神鑑定之過程中向鑑定之醫生坦承伊過去在安眠藥物劑量過 量時,就曾在服藥後對自己所做所為有失憶之情形,甚至曾 開車撞車,卻因覺自己可以控制,且服藥後有興奮感,仍容 任自己繼續過量服用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顯 然被告對於其自身服用過量安眠藥物後會有失憶、恍惚、夢 遊等症狀知之甚明,難稱其對於其若處於前述失憶、恍惚、 夢遊等症狀時可能對於他人法益造成侵害之結果毫無預見之 可能,即便其於案發前曾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之辯解屬實,而 與前開精神鑑定書所推測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使用過量安 眠藥物,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已達精 神耗弱,即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相符,然被告原可合理期待 其能避免自陷於上開困境,卻未能注意及此,放任自己服用 過量之藥物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1、 2 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公設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由被害 人陳王姬、何幸娟、戴岳志及蔡志昌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4 紙附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7664號卷第20至22 頁;104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7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竊物品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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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月│臺北市松山│蔡志昌│對講機(含鏡頭)│嵇永光犯竊盜罪│
│ │31日凌晨│區南京東路│ │1臺(廠牌:Y.C.T│,累犯,處有期│
│ │3時許 │路5段251巷│ │、型號:YC-001)│徒刑叁月,如易│
│ │ │24弄18號1 │ │ │科罰金,以新臺│
│ │ │樓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2 │104年7月│臺北市松山│陳王姬│對講機1 臺(廠牌│嵇永光犯竊盜罪│
│ │31日凌晨│區健康路32│ │:COMMAX、型號:│,累犯,處有期│
│ │5時35分 │5巷18弄9號│ │PAO-888702) │徒刑叁月,如易│
│ │前某時許│1樓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3 │104年7月│臺北市松山│何幸娟│電鈴1臺(廠牌: │嵇永光犯竊盜罪│
│ │31日早上│區南京東路│ │俞式牌、顏色:白│,累犯,處有期│
│ │10時30分│5段251巷25│ │色、型式:獨立式│徒刑叁月,如易│
│ │前某時許│之1號1樓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4 │104 年7 │臺北市松山│戴岳志│戶外對講機1 臺(│嵇永光犯竊盜罪│
│ │月31日中│區南京東路│ │廠牌:俞式牌、型│,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30│5段251巷32│ │號:YUS180-DVC3 │徒刑叁月,如易│
│ │分前某時│弄13號1樓 │ │) │科罰金,以新臺│
│ │許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