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雲峯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欣偉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柏森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忠信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2291號、103年度偵字第25291號、103年度偵字第25292
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雲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欣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柏森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忠信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雲峯、張忠信、陳欣偉、張柏森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烏來事 業區第22號林班地(下稱第22號林班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蔡雲峯、張忠信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 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半夜某時許,從新北市烏來區加九寮登 山步道徒步至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衛星定 位座標位置為X:303469,Y:0000000處),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鋸 ,鋸切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共2塊(重量共計約32公斤,山價 為新臺幣【下同】76,103元),並用自製的布條背帶將上開 2塊肖楠木搬離現場。
㈡張忠信、陳欣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 於103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從新北市烏來區加九寮登山步 道徒步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衛星定位座標 位置為X軸:303468,Y軸:0000000處),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鋸, 鋸切森林主產物肖楠木1塊(重量約80公斤,山價為202,940 元),鋸切完成後,兩人先將上開肖楠木留置現場附近。陳 欣偉再於103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夥同蔡雲峯、張柏森前 往上開地點,蔡雲峯、張柏森明知上開肖楠木非陳欣偉所有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共同搬運上開肖楠木1塊離去。
㈢蔡雲峯於103年9月初某日,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加九寮登山步 道下方,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之烏來事業區第22林班地之範圍 內,見該林地內之河床上有森林主產物肖楠木殘材9塊 (總 重1.3公斤,山價為2,53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該肖楠木9塊並拿回住處擺放。嗣經新竹林管處烏來工 作站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蔡雲峯前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肖楠木9塊(重量1.3公斤, 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雲峯、陳欣偉、張柏森、張忠信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雲峯、陳欣偉、張柏森、張忠信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賴靖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 25291號卷第60-66頁、103年度偵字第22291號卷第20、21、 49、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資料4張、現場會勘紀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烏來事業區第22林班肖楠木竊取照片 6 張(103偵22291號卷第9-12、22-25、80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烏來區烏沙段航照圖(他字卷第3-5頁)、烏來 事業區22林班肖楠木遭竊、竊取肖楠木案現場照片18張、本 院104年8月25日監視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光碟擷圖照片5張 (本院卷一第119-122頁)、新竹林管處104年9月17日竹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3式1 份、本院104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新竹林管處105年1 月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3-38 、132、1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均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雲峯、陳欣偉、張柏森、張忠 信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均已於104年5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及 提高罰金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 規定對被告蔡雲峯、張柏森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 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 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 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 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蔡雲峯、陳欣偉 、張忠信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處斷。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又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 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 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現行森林法第52條係刑法 第321條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 則而以森林法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蔡雲峯、張忠信、陳欣偉等人於遂行前 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雖攜帶可鋸斷樹木、足 供兇器使用之鐵鋸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藉以竊取森林主產 物,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 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結夥二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 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規定論罪。 ㈢核被告所蔡雲峯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就事實 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陳欣偉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張柏森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張忠信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㈣被告蔡雲峯、張忠信就犯罪事實㈠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被告張忠信、陳欣偉就犯罪事實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被告蔡雲峯、張柏森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搬運贓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諭知時無庸列「共 同」,附此敘明。
㈤被告蔡雲峯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張忠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時空分殊,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被告蔡雲峯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體格 健全,均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為圖一 己之利,恣於國有林地內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 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威脅,亦對於 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又渠等雖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明願以分 期方式,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賠償如 調解筆錄約定之款項,惟迄105年2月23日止,僅有被告蔡雲 峯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之款項共計10,028元,此有調解筆 錄、銀行匯款書、告訴人陳報狀暨其所附之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張忠信則 於本案偵、審期間之103年12月起迄104年9月間,復因多次 竊取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地內之肖楠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11號),現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張忠 信於本案犯後有所悔悟、自省;兼衡被告等各次竊取、搬運 肖楠木數量價值、所生危害,及被告蔡雲峯就事實欄㈢竊 得之肖楠木材已歸還新竹林管處,被告蔡雲峯、陳欣偉、張 柏森及張忠信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4人均從事臨時工,月入均為2萬多元 ,其中張柏森及張忠信分別需須扶養3名、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狀況,而被告蔡雲峯及陳欣偉則未婚,與父母共同居住 之家庭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㈧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又按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 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 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095號判例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 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 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 =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 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 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 號亦同此見解)。
⒉依卷附新竹林管處就本案所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所載,被告蔡雲峯、張忠信竊取如事實欄㈠所載之肖楠木 2塊之林產物價金為76,123元,而被告陳欣偉、張忠信竊取 如事實欄㈡所載之肖楠木1塊之價金則為202,994元,固有 新竹林管處104年9月17日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 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 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2份附卷可按(本 院卷二第24-28、34-3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先後電詢及函 詢新竹林管處,請其就上開價金查定書之計算依據及方式為 說明結果,其回覆內容略以:上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所載每 公斤肖楠木單價之依據乃「依104年1月5日電話訪查三義台 灣木雕協會肖楠1公斤約0000-0000元,以平均價計算」等記 載,係指新竹林管處於104年1月間以電話詢問臺灣肖楠被害 日期之價金,且訪查所得之價格,係三義地區收購台灣肖楠 木工藝材(即尚未製成工藝品)之價格;至上開查定書中「 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上所載之各項費用,僅計算 「伐木造材」乙項,其餘「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項 目均記載為「0」,係因本案係由紅外線攝錄影機拍攝被告 等竊取木材之犯行,且後續被害木應遭被告售罄,難以確知 被害木運載路程及卸貯工數等費用,故不計入前開項目費用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新竹林管處105年1 月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32、167頁),另告訴代理人賴靖融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林 務局99年11月10日有公文解釋,非用材的林產物要依訪價的 市價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正面),固稱盜伐的
客體價值應以木頭的市價計算被害價格,惟此與最高法院上 開見解不同,尚無可採,是上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核定書所 核定之價金,既因「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費用不明 ,而僅將遭盜伐之肖楠木市價扣除「伐木造材」此一直接生 產費用項目,其所計算出之林產物價金,自與前述之山價計 算方式不符。
⒊再依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新竹林管處就本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674號被告高少丞於103年9月間竊取新北市烏來區烏 沙段土地上之肖楠木50公斤乙案,所為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其上所載肖楠木每公斤單價係以平均值2,500 元計算,而此價格亦係新竹林管處向三義木雕協會電話訪得 。則本院考量該案被竊肖楠木之山價,係以三義木雕協會收 購肖楠木市價,扣除盜伐上述烏沙段土地之肖楠木,所需花 費之伐造、集材、運材至該地銷售所需之必要成本等情,與 本案被竊時間、地點及查訪之銷售地點均相即為相近,故以 該案所計算之伐造、集材、運材成本等直接生產費用,做為 本案計算山價時,所需扣除之集材、運材等必要生產費用, 應屬合適。是本院認上開事實欄㈠被竊肖楠木之山價,應 以林木市價76,125元-直接生產費22元{即伐木造材作業2 元〈材積0.03㎥×(伐造工資119.05元+機件使用4.68元+物 料動力9.21元)×0.5即盜伐木費用減半〉+集材裝車作業 10元〈0.03㎥×(集裝工資271.43元+機件使用9.8元+物料 動力40.98元)〉+運材費用10元(材積0.03㎥×作業單價 $346.75元)}計算,核計原木山價為76,103元。至上開事 實欄㈡被竊肖楠木之山價,應以林木市價203,000元-直 接生產費用60元{即伐木造材作業6元〈材積0.08㎥×(伐 造工資119.05元+機件使用4.68元+物料動力9.21元)×0.5 盜伐木費用減半〉+集材裝車作業26元〈材積0.08㎥×(集 裝工資271.43元+機件使用9.8元+物料動力40.98元)〉+運 材費用28元(材積0.08㎥×作業單價346.75元)}計算,核 計原木山價202,940元。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上述犯案情節, 分別於被告蔡雲峯、陳欣偉、張忠信主文項下,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另就被告4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及拘役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雲峯、陳欣偉、 張忠信併科罰金部份,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張忠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