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藝鳳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王佳琪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郭冠均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吳宛築
蘇筱珊
蕭芳玉
黃碧玉
鄒幸晏
黃文婷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王麗香
林惠珠
蔡依萍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林莉萍
林美惠
高玉芬
莊銀芬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潘錦枝
高碧霞
上列 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謝瓊瑛
林瑞晴
林淑霞
陳瑞英
陳于匊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被 告 廖月娟
張沛棋
林淑美
黃麗蓉
曾啟芃
陳素香
吳俊奇
李世瑛
廖心筠
許淳淮
黃涵
陳品存
謝易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藝鳳係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會長,明知 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 棟10樓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人事長室, 係政府機關辦公場所,且屬該大樓所劃定之管制區域,非經 辦理登記換證或事先約定、通報請示,不得無故進入,竟為 表達反對政府機關約、聘僱制度等抗議訴求,而與被告王佳 琪、郭冠均、吳婉築、蘇筱珊、蕭芳玉、黃碧玉、鄒幸晏、 黃文婷、王麗香、林惠珠、蔡依萍、林莉萍、林美惠、高玉 芬、莊銀芬、潘錦枝 高碧霞、謝瓊瑛、林瑞晴、林淑霞、 陳瑞英、陳于匊、廖月娟、張沛棋、林淑美、黃麗蓉、曾啟 芃、陳素香、吳俊奇、李世瑛、廖心筠、許淳淮、黃涵、陳 品存、謝易澄等自救會成員或支持者共36人,共同基於無故 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0 分許,未經登記換證或事先約定、通報,即由該大樓1 樓西 側電梯口,以搭乘電梯或爬樓梯之方式上至10樓人事總處辦 公區域後,擅自闖入人事長室、人事長辦公室內。人事長黃 富源見狀,原欲與該總處參事蕭博仁離開現場,惟因遭眾多 不詳之人圍堵在門口,黃富源始退至人事長辦公室內後方之 休息室。被告孫藝鳳等人進入人事長辦公室後,即在現場舉 起抗議布條,並高喊「廢除約聘僱、還我年資、毛治國出來 」等口號。嗣蕭博仁與人事長辦公室秘書林志育、人事總處 秘書室主任蔡富雄、主任秘書林文燦、政風室主任陳英斌等
5 人先後趕至該辦公室後,即站立於休息室門外,以防止被 告孫藝鳳等人進入休息室內,期間林文燦並向被告孫藝鳳等 人表示其為人事總處主任秘書,其等行為已違反人民陳情相 關規定,如有訴求請離開至隔壁會議事協調,惟未獲置理, 被告孫藝鳳等人仍滯留該處不願離開。嗣警方以破門方式進 入,該大隊大隊長黃惠生並先後在人事長辦公室內、人事長 室外走廊,以擴音器向在場民眾表示侵入行為違法,要求渠 等離開,但被告孫藝鳳等人仍不遵從,黃惠生即命警陸續逮 捕被告孫藝鳳等36人。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黃富 源代表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孫藝鳳等3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藝鳳等36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 無故隱匿滯留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代表人黃富源於10 5 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 年 3 月7 日總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暨其上本院105 年3 月8 日收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孫藝鳳等36人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 、無故隱匿滯留建築物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孫藝鳳、王佳琪、郭冠涉、莊銀芬被 訴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