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759號
TPDM,104,交簡,3759,201603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處罰金5萬3000元確定,雖不構 成累犯,然其仍猶犯本案,其明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遭攔查前日晚間服用酒類 後,於翌日午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貨車,對交通安 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製造帆布工而家境為小康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9336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36號
被 告 黃忠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智於民國104年9月4日晚間8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4杯後,其體內酒 精濃度已達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即5日)下 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與民和街交岔 口為警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